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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诉人锦州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锦州海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锦审二民再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绍坤,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唐荣富(系李绍坤姐夫),男,1945年11月7日出生,满族,退休医生,住辽宁省锦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建伟,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卜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云鹏,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爽,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海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占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忠文,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国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苏,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绍坤、上诉人锦州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锦州海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0)凌河民一初字第01088号民事判决,李绍坤不服,上诉至本院。2011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1)锦民二终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绍坤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3月20日,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以辽检民抗字(2013)21号民事抗诉书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以(2013)辽立一民抗字第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4年4月3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辽审一民抗字第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12月5日,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凌河审民初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李绍坤与锦州市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绍坤的委托代理人崔荣富、马建伟,上诉人锦州市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车云鹏、赵爽,被上诉人锦州海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忠文,被上诉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0)凌河民一初字第01088号民事判决查明,2010年5月10日上午9点多钟,原告李绍坤欲到位于凌河商务大厦十五楼的某律师事务所办事。该大厦一楼设有两部电梯,南侧电梯因发生故障,第一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正在进行维修。原告进入一楼后见北侧电梯门口有多人排队,而南侧电梯外无人。于是走到南侧电梯门前,用手扒开电梯门后进入,当即掉入电梯井内。事发后,原告于当日10时被120急救车送至锦州市第二医院治疗,急诊诊断为颈椎、胸椎、肋骨骨折、脊髓损伤,收住院。入院后主要诊断为C5、6骨折脱位伴截瘫,T8、T11椎体压缩骨折,右9、10、11肋骨骨折,胸、肋关节骨折,胸壁软化、血气胸、头外伤、泌尿系损伤。原告共住院42天,出院时除C5、6骨折脱位伴截瘫未愈外,其余病情均为好转。原告门诊及住院期间共花医药费48667.51元。其中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31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7月22日原告到医院复查,共花药费120.5元,医生复查意见为,需要专人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经当事人协商决定,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2月24日向我院出具退卷说明一份,认为“原告的恢复时间过短,按照双方鉴定程序建议其术后康复1年左右,可以委托伤残程度鉴定”。又查明,第一被告系凌河商务大厦电梯的管理者,负责对该楼电梯的运行及安全,并负责除电费外,其他费用的收取。再查明,事件发生后,锦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事发经过进行了调查。其中原告陈述其掉落的电梯门前无任何警示标志,第一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李殿伟陈述,已在电梯门前放置检修牌,证人于河彬证明当时电梯的指示灯显示为0,门口外立着个检修牌。同时证人于河彬对事发后“110“民警赶到现场时的情况进行了录像,录像中显示,一民警用手推了电梯门一下,未推开,用双手将门扒开。锦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下属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于2010年5月12日对出事电梯的一层厅门进行了测试,测试结果为1、电梯在检修运行或故障状态下,外呼梯盒仅显示电梯轿厢所在楼层位置,不显示电梯正常运行标识。……4、在锁沟完全脱离状态下,打开厅门,沿厅门开启方向需要施加的作用力分别为,左侧厅门2.5kg或2.7kg,右侧厅门3.5kg或3.8kg。……6、在锁沟工作状态与锁沟脱离状态下,垂直厅门开启方向,分别施加20kg与30kg力,厅门无变形。7、一层房门设有重锤或自动关闭厅门装置,当轿门在开锁区域以外时,该装置工作有效。 该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被告有过错。但从本案被告锦州市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看,有证人证明当时电梯旁设有警示标志,而且事发当时,两部电梯一部电梯排着长队。而维修的电梯无人等候。以上证据可证明被告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的测试报告证明,该电梯门应当在一定大的作用力下才会被打开,因此排除了原告所说的用拳头轻轻一碰将门推开的可能。故原告未按呼叫按扭,而用手扒开门的行为本身具有过错,并且该过错直接导致了其身体受伤的后果,原告所受伤害系其本身的过错造成,应由其本人承担一切后果及责任。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绍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2011)锦民二终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该判决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李绍坤对自身的利益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发生了人身损害,基于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用手扒电梯门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载卷的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的测试报告,可以认定电梯门在一定大的作用力下方可被打开,故上诉人否认扒门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且证人冯媛媛最后并未证明上诉人是怎样进入电梯的。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电梯发生故障进行维修时维修人员已设置警示标志,此节现场目击者于河彬已经证实。因上诉人此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审民初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挂号、门诊及住院期间共花医药费48670.51元。2010年7月8日至2010年1月31日在外购药支付药费4568.3元,2011年1月24日——2014年1月19日支付药费9328.9元(其中购买中药、加工费和导尿包、开塞露支付7399.7元,其余1929.2元药费无药品名称)。另查明,2011年12月26日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委托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绍坤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以锦州市第二医院2010年5月10日及同年7月22日的X线检查结果及2010年7月22日的X线检查结果,于2012年2月14日出具了关于李绍坤伤残程度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级伤残。原审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在本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锦州市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法院提出对原审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法院提出对原审原告护理级别、服药期限进行鉴定的申请,经与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依法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原审原告未能提供事发当日即2010年5月10日的X线检查结果,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3日以“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鉴定的回复。 该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电梯故障,致使原审原告受到伤害,作为电梯管理者、维护人的原审被告锦州市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应负有安全保障的责任,原审被告锦州海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电梯的管理者、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因本案事发当时的电梯正在维修,呼叫按扭不能正常工作,原审被告锦州市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应就其采取了相应的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原告锦州市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看,两份证言,一份是该单位职工的证言,另一份证言只证明了电梯门口有一个牌子,写的字没有看清。既然连牌子上的字都没有看清,据此原审被告锦州市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用以证明其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明显证据不足。且原审原告的两位证人均证实电梯门口未设警示标志,故原审被告锦州市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对原审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据的《电梯厅门测试报告》是否应予采信,该《报告》在备注里表明:本测试结果仅限于该电梯于2010年5月12日厅门即时状态,由于时间的改变及电梯运行客观条件的变化,本测试结果不予保证。由此可见,该《电梯厅门测试报告》中的测试结果不能反映电梯发生故障时的实际情况,因此,不能证明原审原告李绍坤是强行进入电梯。但原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正常进入电梯应按呼叫器,等待电梯门打开,方可进入电梯,但原审原告未按呼叫器,用手直接触碰电梯门,进入电梯,对此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原审被告锦州市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即原审原告自负30%,原审被告锦州市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医院所花费的治疗费用应予支持,在药店的购药费用均有正规发票,考虑原告病情较重,需要用药,药店所购药物应为其实际必要支出,但有的无药品名称,故对原告药店的购药费用合理部分应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用的给付标准,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参照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相应标准计算;原审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无医生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按其病情及实际往返情况给付;原审原告要求的海绵垫费用无正规发票,不予支持;购买床垫费用系住院期间发生,无医生医嘱,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费系其治疗的必要支出,应予支持。关于原审原告自行鉴定的结论是否采信一节,虽重新鉴定时原审原告未能提供原始检查材料,但原审被告未提供原告鉴定的程序不合法,或鉴定机构无资质,也未提供新的鉴定材料。且原审原告在此鉴定时提供了原始检查的材料,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有瑕疵,故此鉴定法院应予采信。原审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付。关于后续治疗费,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告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锦州市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李绍坤经济损失348865.07元。上述款项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0元,余款336865.07元,原审被告锦州市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审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 李绍坤上诉并辩称,上诉人李绍坤根本没有扒门。本案是高层电梯维修,事故发生时维修人员是在十层高处维修电梯,按目前的普遍观点本案应适用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电梯维修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在维修中无过错,故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明确规定没有及时报告造成事故不能查清应当承担全责,技术监督局后来出具的调查报告是不合法的,电梯事故发生后应该由多方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出具联合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等内容,而不应由技术监督局单方面来调查,并且这个报告是事故发生三天后进行的检测,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上诉人李绍坤的伤残司法鉴定报告完全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李绍坤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被上诉人没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有关部门报告,应承担全责;原审没有认定锦州海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责任错误;原判对赔偿数额的认定偏低,应增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故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锦州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事发后第一时间所取得的李绍坤笔录及证人于河彬的证言错误;原审判决认为证人没有看清“检修牌”上的字从而否认我方在检修电梯时没有在电梯门口放置“检修牌”是错误的,由此认为没尽到警示义务是错误的;上诉人李绍坤没有按照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去触碰电梯,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现有状况;李绍坤的伤残鉴定有违相关程序、鉴定结果不公正、鉴定报告真实性存疑,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结论错误;原审判决中的自购药品费用、交通费超额部分、鉴定费均应由上诉人李绍坤自行承担,精神抚慰金的给付应当与造成残疾的过错存在关系,原审判决五万元明显过高,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锦州海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就是收电费和送电,其他与我们无关。 被上诉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有原审所列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证人于河彬所拍摄的录像资料显示,有警察在事故电梯门口用手推开了一楼电梯厅门,松手后,该厅门自动关闭。有锦州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提交的录像资料及凌河法院于2011年1月5日对于河彬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侵权责任区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特殊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侵害或者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依照法律规定采取过错推定方式,或者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侵权责任。由于过错推定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是加重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以具体列举的方式对该两种责任的适用范围予以限制,即除法律明确规定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或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外,不能任意扩大适用范围。本案中,受害人系由电梯入口坠落受伤,应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审将案由定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不妥,应予纠正。同时,实体责任的归责原则亦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下判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李绍坤认为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受害人对自身损害是否存在过错一节,本院认为,正常工作运转的电梯,其厅门在闭合状态下厅门卡扣锁住,以最大限度防止一切意外以保护不特定人员的安全,否则该厅门已出现故障应予及时维修恢复,即便在厅门出现故障时,其闭合状态亦有隔绝、预防不特定人员跌入电梯井的作用。本案中,目击证人于河彬于公安部门出警时所摄录像显示,案发电梯一楼厅门能够被人力较容易推开,足以认定该厅门出现故障,应予维护。而受害人李绍坤在锦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进行询问的笔录中明确承认“我没按呼唤器,直接用拳头推了一下电梯门,门打开了”。且于河彬的证言亦陈述“我刚到那里时,看到有人扒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受害人李绍坤未按电梯按键,直接推开了处于故障状态下闭合的一楼厅门。由于李绍坤是通过扒开电梯厅门进入电梯而非依照正常乘坐电梯的程序使用电梯,且在电梯内没有光照、黑暗不明的情况下,李绍坤仍冒失踏进电梯底坑以致重伤,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李绍坤对其自身损伤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其自身的损伤承担相应责任。李绍坤代理人认为受害人李绍坤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梯管理单位有无过错一节,本院认为,电梯作为特种载人设备,管理单位有及时护理并保障电梯安全运行的职责,在出现故障时,管理单位亦应及时维修恢复。本案中,案涉电梯的管理、维护单位为锦州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在电梯发生故障予以维修作业时,该公司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措施,以防止故障电梯对不特定人造成伤害。虽锦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于河彬的调查笔录证实事发前该电梯指示灯显示“0”,电梯门口立有检修牌,但锦州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设置了防护栏或采取了其他足以保障不特定人安全的相应措施,故锦州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该公司应对李绍坤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锦州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无过错,对李绍坤人身伤害没有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李绍坤主张锦州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未能依照相关规定及时上报,导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受害人李绍坤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锦州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对李绍坤的人身损害存有一定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李绍坤应自负70%的责任比例,锦州市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应承担30%(426950.1×30%=128085.03元)的责任比例,原审判决李绍坤自负30%,锦州市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妥,应予纠正。 另,李绍坤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系由律师事务所委托,该鉴定意见应属于诉讼外鉴定意见,但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在鉴定程序及资质方面存在瑕疵,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据此计算损失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锦州市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并无证据证明锦州海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案涉电梯的管理人或所有人,原审未判决该两公司承担责任亦无不当。鉴于李绍坤的伤害状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支付其5万元精神抚慰金偏高,应酌定为2万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审民初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锦州市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李绍坤经济损失148085.03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绍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0元,余款136085.03元,锦州市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李绍坤。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367元(920+920+20527),二审案件受理费21447元,共计43814元,由上诉人李绍坤承担40306.4元,上诉人锦州市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承担350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涛 审判员 王文春 审判员 郭慧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 楠 赔偿明细 医药费52675.7+7399.7=60075.4元 急救费305元 献血互助金920元 交通费300元 伙食补助费15元×42天=630元 护理费4256元/365天×(42+11+601)天=7625元 误工费8841/365天×643天=15574.7元 鉴定费800元 残疾辅助器费1600元 残疾人赔偿金11550×20年=231000元 残疾护理费5406×20年=108120元 合计426950.1元的30%即128085.03元 精神抚慰金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