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2民初13160号
原告:辽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丽岛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11756191XE。
法定代表人:高玉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娜,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道隧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709132131A。
原告辽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辽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455元,减半收取3,227.5元,由原告辽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杨 坤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易瑾
书 记 员 李宗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