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5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51年11月21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贤,鞍山市普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库,男,汉族,195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鞍山市北出口快速干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健身东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丽岛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高玉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鞍山市纵横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南长甸街53栋4-5号。
法定代表人:费世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路久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金关北二街3号院1号楼7层710。
法定代表人:杜景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代贵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鞍山市北出口快速干道管理有限公司、辽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鞍山市纵横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路久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504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303民初5042号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各被上诉人设计、建设、施工的道路、没有预留消防通道,通往火灾现场只有一条道路,完全封闭整体道路,唯一通往火灾现场的安全通道,即各上诉人修建的隧道涵洞消防车也无法通过,导致无法将水喷洒至起火部位,使火灾蔓延,损失扩大。在各被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据中也无法证明事发当日存在另一通往上诉人家中起火点的通道,故一审法院对于“在通往是或地点即原告家中不仅只有一条可以到达,还有其他道路可以通往…”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二、各被上诉人出示的所有证据中都无法证明其具有完备且核发的审批手续,甚至没有一份证据提到消防设计、看出与消防验收、审核有关联性,亦无法看出案涉涵洞工程是否包含在上述文件及图纸中,更没有关于涵洞隧道的设计图及施工图纸。而涉案工程必须经过消防审核、备案,各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没有关于涉案工程的备案手续,不能以此排除自己的侵权责任。三、上诉人向各被上诉人主张的依据是因上述各被上诉人共同的侵权行为,阻碍了消防车到达起火点发挥作用并及时参与救火救援,无法第一时间控制火势蔓延,最终致使上诉人家中房屋及全部财产烧毁,扩大了上诉人的损失,上述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扩大具有主要过错,故据证明责任应当在个被上诉人。四、上诉人申请追加鞍山市消防救援支队及鞍山市消防救援支队钢都大队作为本案一审被告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还原失火时“唯一通路”被各上诉人原因被堵,导致小方车辆无法通过的客观事实,且上诉人一审时申请调查令希望鞍山市消防救援支队及鞍山市消防救援支队钢都大队能够出具失火时消防官兵救援失火现场的客观情况,但鞍山市消防救援支队及鞍山市消防救援支队钢都大队仅仅向人民法院提供《事故认定书》及《勘验笔录》,无法客观说明失火时的客观情况,故向法院申请追加作为一审被告参加诉讼实属上诉人无奈之举!
被上诉人鞍山市北出口快速干道管理有限公司、辽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鞍山市纵横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路久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1万元(具体数额以评估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0日18时20分许,原告家中突然起火,邻居见状立即拨打火警电话,鞍山市消防救援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电话后即刻出警,但消防车通往原告家中着火点的道口被全部封闭,设计的涵洞通路限高导致消防车无法通过,除了新设计的涵洞通道,没有任何通往着火点的其他路径,该涵洞长达70多米,消防车无法到达火灾现场。因唯一通往火灾现场的安全通道被堵,消防车无法进入火灾区域,导致无法将水喷洒至起火部位,使火灾蔓延,损失扩大。消防大队只能加派数辆消防车并连接多条长达500多米通水管道,通过人力输送通水管道至着火点,经4个消防站,12辆消防车,60余名消防员及邻居共同参与扑救,直至晚10:30分大火完全扑灭。
因上述五被告共同的侵权行为,阻碍了消防车到达起火点发挥作用并及时参与救火救援,无法第一时间控制火势蔓延,最终致使原告家中房屋及全部财产烧毁,扩大了原告的损失,上述五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扩大具有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0日18时20分许,原告家中突然起火,邻居见状立即拨打火警电话,鞍山市消防救援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电话后即刻出警。消防车走到临近原告家中起火地点时,被告鞍山市北出口快速干道管理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正在施工建设的沈海高速公路鞍山北出口至千山景区快速旅游通道(鞍山北出口连接线段)工程,该工程中修建了一条通道桥,由于通道桥的高度的限制使消防车无法通过,消防部门采取了其他方式进行了灭火。由于发生火灾,原告在辽宁省鞍山经济开发区××道××街道××村村民委员会流转经营的耕地,用于种植、养殖的农作物等受到火灾烧毁的损失。该工程设计单位是被告辽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监理单位是被告鞍山市纵横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路久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是该通道桥的工程监理单位。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辽宁省鞍山经济开发区××道××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介绍信证明原告在该村经营耕种44.4亩土地(流转)用于种植、养殖,本土地于2021年4月10日失火,全部烧光。但没有提供土地流转或者土地承包合同,在视频和相片中被烧毁的房屋原告称是其所有,但没有房屋产权证书。
另查,在通往失火地点即原告家中不仅只有这一条可以到达,还有其他道路可以通往。该通道净高3.2米,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14)中9.4.3规定,通行农用汽车时,通道净高应不小于3.2米。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追加鞍山市消防救援支队、鞍山市消防救援支队钢都大队为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照片一组、火灾后现场视频及图片、辽宁省鞍山经济开发区××道××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被告鞍山市北出口快速干道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沈海高速公路鞍山北出口至千山景区快速旅游通道相关审批手续、视频资料、相片、鞍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北京路久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监理合同协议书、证明材料。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施工合同协议书、视频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该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该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家中发生火灾,鞍山市消防救援支队前去救火抢险,消防车辆通过不了通道,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因不能及时灭火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首先,该路建设是鞍山市人民政府批复的沈海高速公路鞍山北出口至千山景区快速旅游通道(鞍山北出口连接线段)工程,工程具有完备合法审批手续,其设计方案符合国家规定相关标准;其次,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和进行工程监理,与原告家中发生的火灾没有关联性。该通道设计高度被告方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符合国家规定设计规范要求,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否定,因此消防车过不去通道不是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况且该通道并不是通往火灾现场并唯一通道。再则,消防部门的消防车辆到达通道口时,火灾已经发展到什么程度,烧毁财产损失有多大,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查证原告当时的损失情况。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追加鞍山市消防救援支队、鞍山市消防救援支队钢都大队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消防救援部门具有扑灭火灾、抢险救灾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职能,原告家中发生火灾后,消防救援部门已到达火灾现场、积极救援,履行了扑灭火灾的职责,原告的请求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精神,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对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各被上诉人应否对上诉人的火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各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因过错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他人民事权益的损害。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是因各被上诉人的共同侵权行为,阻碍了消防车到达起火点发挥作用并及时参与救火救援,无法第一时间控制火势蔓延,最终致使上诉人家中房屋及全部财产烧毁,扩大了上诉人的损失,因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扩大具有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但在各被上诉人于一审审理过程中所提交的《关于沈海高速公路鞍山北出口至千山景区快速旅游通道(鞍山北出口连接线段)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关于沈海高速公路鞍山北出口至千山景区快速旅游通道(鞍山北出口连接线段)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关于沈海高速公路鞍山北出口至千山景区快速旅游通道(鞍山北出口连接线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关于沈海高速公路鞍山北出口至千山景区快速旅游通道(鞍山北出口连接线段)工程施工图设计的批复》及《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沈海高速公路鞍山北出口至千山景区快速旅游通道(鞍山北出口连接线段)PPP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等文件中显示,案涉工程的立项、审批及设计施工方案均已经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审批通过,具有完备合法的立项审批手续。由于各被上诉人所实施的立项、审批、设计、施工及监理均有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作为依据,故各被上诉人对***所主张的损失均不具有过错,各被上诉人不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有义务对自己所主张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供证据对其所主张的具体损失数额予以证明。而在鞍山市××队××队所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失火原因所做的认定为:“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综上,因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对本案的直接侵权主体及其所主张的具体损失数额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兴棠
审 判 员 王宇明
审 判 员 程义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 爽
书 记 员 王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