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81民初4252号
原告:辽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高玉波
被告:新民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新民市。
负责人:赵奎山。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民市自然资源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48.00元,减半交纳人民币3574.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4.00元,退还原告。
审 判 员 张中国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祁 樊
书 记 员 米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