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民终1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丽岛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向阳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设计院)与被上诉人盘锦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1102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通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设计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交通设计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天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活区改造开发项目一统河华锦桥初步设计费用结算协议》签订后,交通设计院持续向天润公司主张债权,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案涉交通设计院对天润公司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交通设计院方的合法权益。
天润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协议在2011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在3年有效期内,对方未在诉讼时效保护期内主张权利,丧失胜诉权。
交通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天润公司向交通设计院支付设计服务费6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二、依法判令天润公司向交通设计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1年6月20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利息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为35,651.67元);三、依法判令天润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交通设计院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查,交通设计院与天润公司、***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的《***活区改造开发项目一统河华锦桥初步设计费用结算协议》,原合同发包人为***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合同承包人为交通设计院,合同的承接人为天润公司。协议载明:该项目由天润公司承接,对项目前期发生的合同及费用一并由天润公司承接。为保护各方利益,顺利完成交接,现达成如下协议:
“原一统河华锦初步设计于2010年4月完成,应付金额6万元(陆万元整)。本协议生效7日内,由天润公司付6万元(陆万元整)给交通设计院,交通设计院开具发票给天润公司。”交通设计院诉至法院,要求天润公司给付交通设计院合同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
另查,交通设计院庭审中称有向天润公司打电话了主张权利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当庭未能提供,庭后向一审法院邮寄录音光盘(附文字材料),天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通话人身份不明确,通话时间是2022年2月21日,距离合同签订日期已经十一年,不应作为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设计院与天润公司、***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交通设计院要求天润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天润公司提出交通设计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交通设计院、天润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就涉案款项的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6月12日,协议内约定:“原一统河华锦初步设计于2010年4月完成,应付金额6万元(陆万元整)。本协议生效7日内,由天润公司付6万元(陆万元整)给交通设计院,交通设计院开具发票给天润公司。”交通设计院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三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交通设计院提供的证据向交通设计院主张权利的日期为2022年2月21日,交通设计院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交通设计院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天润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因此交通设计院已经丧失胜诉权。判决:驳回原告辽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交通设计院、天润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就涉案款项的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6月12日,协议内约定:“原一统河华锦初步设计于2010年4月完成,应付金额6万元(陆万元整)。本协议生效7日内,由天润公司付6万元(陆万元整)给交通设计院,交通设计院开具发票给天润公司。”交通设计院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三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交通设计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交通设计院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交通设计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1元,由上诉人辽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