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民终1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59号旭辉中心A座801。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品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丽岛路4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2民初11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而是上诉人劳动者以被上诉人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导致其退休待遇降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引发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然而事实上,一审开庭前,代理人前往社保部门以及税务部门进行咨询,上诉人的权利已经无法通过行政机关的职能来实现。被上诉人变相地降薪的行为,不仅违法降低了原告在岗时的薪酬待遇,而且还直接影响上诉人现在以及未来的退休金数额。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保险缴费基数的不当下调,给上诉人造成的退休金损失。一审审理中,法庭明确已知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发生了不适当的降低,但是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仅凭一句缴纳保险的基数合法规即完成了答辩。究竟依据哪条法律法规,缴费的基数到底是多少,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证据。上诉人通过调取个人档案情况,清晰地看到上诉人2017年上半年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13364元/月,而到了2017年下半年,该缴费基数变更为13080元/月,直至下一个社保缴费年2018年下半年,缴费基数更是降低为7674元/月。月缴费基数下浮高达42.5%。对于如此大幅度的下降,被上诉人在无法给出确实有效的说明以及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即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严重的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辽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认可一审裁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偿退休工资差额约30000元;2.判令被告补缴降档的社会保险53000元;3.判令被告重新为原告办理退休待遇审批,与同职级、同岗位、同工龄的其他退休职工获得同等工资待遇。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偿退休工资差额119,280元(7,250元-6,753元)12个月20年,2018年9月1日至2038年814月31日;2.判令被告补缴降档的社会保险54,000元(2,700元20个月,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3.判令被告重新为原告办理退休待遇审批,与同职级、同岗位、同工龄的其他退休职工获得同等工资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重新为其办理退休待遇审批并补偿退休工资差额、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原案中,原告***于1978年12月入职被告处,退休前从事后勤管理工作,242018年8月退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核定退休待遇系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同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关缴费基数产生的纠纷亦属行政管理的范畴,而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其他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预收10元,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辽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重新为其办理退休待遇审批并补偿退休工资差额。上诉人已于2018年经审批退休,现上诉人对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基本养老金金额不认可引发诉讼,而核定劳动者养老保险费系养老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行政管理的范畴,而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且核定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亦为劳动行政部门职权,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非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