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6民初3803号
原告:无锡市兴百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331091330G,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芙蓉村蓉丰路。
法定代表人:周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萍,江苏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禾种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MA3EYY8Q7M,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梁宝寺镇新建村西1000米。
法定代表人:曹玉启。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金,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兴百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百利公司)与被告***禾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禾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百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萍、被告晨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百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晨禾公司支付设备款8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晨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兴百利公司与嘉祥县润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农公司,现变更为晨禾公司)签订种子加工成套设备买卖合同,总价款280000元。兴百利公司交付了设备并完成安装,但晨禾公司至今尚有80000元货款未支付。
被告晨禾公司辩称:兴百利公司交付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不符且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亦没有进行调试验收,与约定的“余款在安装调试验收后付清”的付款条件不符;另外,兴百利公司的起诉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要求驳回兴百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2日,润农公司(甲方)与兴百利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润农公司向兴百利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10t/h的种子精选成套设备1套,总金额计280000元。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按国家行业标准生产,乙方对整套机器免费“三包”1年,起始日期以调试报告签署日期或到货后12个月以内为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家行业标准验收,如有异议应在货到后一星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60000元,设备发货前付款140000元,余款在安装调试验收后年底付清。其他约定事项:设备运到安装场地后,由乙方技术人员负责安装、调试,并且负责培训甲方员工,教会为止。合同签订后,兴百利公司于同年5月31日发货,于同年6月12日到达润农公司指定地点并进行安装,双方签署了“设备安装调试、售后维修报告单”,润农公司在“客户要求”栏勾选“设备只负责安装,不调试”,同时签署了“安装已结束,等通知调试”的意见。期间,润农公司支付货款计200000元,余款80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兴百利公司遂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向晨禾公司主张债权。
另查明:2018年11月28日,润农公司变更为晨禾公司。
本院认为:润农公司与兴百利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全面履行。关于兴百利公司交付的种子精选成套设备的规格型号及质量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润农公司与兴百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按国家行业标准验收,如有异议应在货到后一星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现兴百利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将设备运抵润农公司指定地点并进行安装,故润农公司应按约检验并应于2018年6月19日前将标的物规格型号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以书面形式通知兴百利公司,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润农公司在该约定期间内履行了检验和通知义务,故应视为兴百利公司交付的种子精选成套设备的规格型号及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关于80000元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晨禾公司辩称设备未经调试验收,故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余款在安装调试验收后年底付清”,但案涉设备于2018年6月12日安装结束后双方签署了报告单,润农公司在“客户要求”栏勾选“设备只负责安装,不调试”,同时签署了“安装已结束,等通知调试”的意见,故润农公司应及时通知兴百利公司进行调试并组织验收,现设备已过1年“三包”期且至兴百利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货款时已逾2年,而晨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已及时要求兴百利公司进行调试验收的事实,故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兴百利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将设备安装结束,其按照“余款在安装调试验收后年底付清”的约定于2021年6月11日提起诉讼向晨禾公司主张债权,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晨禾公司的辩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润农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债务由变更后的晨禾公司承担;对兴百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禾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无锡市兴百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1770元,由***禾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明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胡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