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兴百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无锡市兴百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润田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6民初3724号
原告:无锡市兴百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331091330G,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南联村。
法定代表人:周建新,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萍(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迟鹏浩(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润田种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0XL87Y,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绿地中心****。
法定代表人:白祖省,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市兴百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百利公司)与被告河南润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百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百利公司诉称:2017年7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润田公司向兴百利公司购买5XXBL-10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价为530000元,现兴百利公司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现尚有价款130000元未结清,故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价款13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润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兴百利公司与润田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润田公司向兴百利公司购买5XXBL-10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价为530000元。合同还约定合同生效付20%,发货前付30%,安装验收合格付40%,余款一年后付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兴百利公司陈述:该设备于2017年12月7日安装完毕,但润田公司先后以承兑方式只合计付款400000元(相应增值税发票已开具),现尚有130000元未结清。2020年7月20日兴百利公司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合同、发货清单、托运单、安装报告、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应收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兴百利公司与润田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润田公司不按约支付价款致成纠纷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润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应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决。兴百利公司的诉请由其提供的合同、发货清单、托运单、安装报告、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应收款明细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润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兴百利公司支付价款13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810元(该款已由兴百利公司预交),由润田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吕凤仙
人民陪审员  许丽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