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06民初9216号
原告:无锡市兴百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331091330G,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芙蓉村蓉丰路。
法定代表人:周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江苏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鹏,江苏建科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嘉兴辉煌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MA28BTEB6R,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加创路1509号。
法定代表人:蒋俊。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兴百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辉煌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无锡市兴百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催交诉讼费而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或向本院递交申请减、缓、免诉讼费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无锡市兴百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邵明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