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206民初4796号
原告:无锡市兴百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331091330G,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南联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可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新疆昌农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71077748XX,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大西渠镇区思源村三片丘2栋4层01。
法定代表人:张福和。
本院在审理无锡市兴百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昌农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支配自己的权利,原告无锡市兴百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无锡市兴百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310元,由无锡市兴百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左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