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垦胜商初字第170号
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12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垦利县远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胜坨镇宁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垦利县远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垦利县远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项商品混凝土,以实际供货量结算。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并提供了部分混凝土泵送服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307.50元,按照约定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13236.90元,共计123544.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10307.50元,违约金13236.90元,共计123544.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垦利县远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垦利县远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供应品混凝土品,被告垦利县远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10307.5元。
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货款110307.5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239张、付款记录复印件一组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营海商混送货单及被告垦利县远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付款记录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垦利县远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砼货款110307.5元,被告垦利县远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1030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垦利县远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垦利县远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清所欠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10307.5元。
二、驳回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1元,减半收取计1385.5元,由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8.5元,由被告垦利县远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赵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