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卫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山东大卫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20)鲁01民终11823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1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国邦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370100312761802M。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汉族,1969年12月22日出生,住济南市,女,汉族,1979年6月30日出生,住济南市。系山东国邦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大卫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357718853。
法定代表人:申作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振,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遇晓桢,山东睿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国邦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邦公司)、张**、崔鑫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大卫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191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邦公司上诉称,1.依法撤销济南市高新区法院(2020)鲁0191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国邦公司因为与山东大卫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判决,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该利率约定已达到年利率的36%,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无效约定,即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且上述约定利率远远大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数倍,加重了国邦公司的债务负担,约定明显失去公平,国邦公司请求二审法院裁判国邦公司不承担任何利息。第二、一审法院判令国邦公司承担自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4月29日,以5000000为基数,按照2%计算,与事实不符。国邦公司已向山东大卫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利息20万元。第三、一审法院判令山东大卫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国邦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继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上诉人张**上诉称,1.依法撤销济南市高新区法院(2020)鲁0191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上诉人因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及损失。事实和理由:张**因为与山东大卫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在张**与山东大卫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合同、没有借款事实、没有愿意承担涉案债务的其他任何证据支撑情形下,原审法院仅依据张**履行职务行为的签字认定为债务承担,与事实严重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期间向法庭出示第一被告国邦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张**是国邦公司的高管,张**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的行为,属于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其次,本案山东大卫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等各项证据的主文中已经明确借款人为国邦公司,涉案债务是国邦公司的对外债务,欠款人及还款人为第一被告,张**与山东大卫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未签订任何借款合同、亦未签订任何保证合同,张**的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而不是其个人愿意承担债务的确认。再次,从整张还款计划所表述的内容上看,是借贷双方协商对还款期限金额的及原借贷协议的确认,而不是法定代表人张**明确表示要与国邦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张**个人从未与原告达成由其履行公司债务的协议,也没有向山东大卫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出过愿意承担债务的任何承诺。最后,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9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2条规定,作出判决张**个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述法律并未规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张**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履行职务行为,不符合债务转让、债务加入或保证的法律构成要件,在双方并无约定且山东大卫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前提下,一审法院仅依据还款计划书作为证据认定为债务承担法律关系,并判决张**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恳请二审法院继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张**的各项上诉请求。
上诉人崔鑫上诉称,1.依法撒销济南市高新区法院(2020)鲁0191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崔鑫因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及损失。事实和理由:崔鑫因为与山东大卫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在崔鑫与山东大卫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合同、没有借款事实、没有愿意承担涉案债务的其他任何证据支撑情形下,一审法院仅依据崔鑫履行职务行为的签字认定为债务承担,与事实严重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期间向法庭出示国邦公司出具的崔鑫担任国邦公司监事证明书,证明崔鑫是国邦公司高管身份,崔鑫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的行为,属于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其次: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等各项证据的主文中已经明确借款人为国邦公司,涉案债务是国邦公司的对外债务,欠款人及还款人为第一被告,崔鑫与山东大卫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未签订任何借款合同、亦未签订任何保证合同,崔鑫的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而不是其个人愿意承担债务的确认。此外,从整张还款计划所表述的内容上看,均是借贷双方即山东大卫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之间对原借贷协议、补充协议等关于金额、期限进一步协商结果的确认,而不是崔鑫个人愿意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崔鑫个人从未与山东大卫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达成由其履行公司债务的协议,也没有向山东大卫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出过愿意承担债务的任何承诺。第二、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9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2条规定,判决崔鑫个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述法律并未规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崔鑫作为高管的履行职务行为,不符合债务转让、债务加入或保证的法律构成要件,在双方并无约定且山东大卫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前提下,一审法院仅依据还款计划书作为证据认定为债务承担法律关系,并判决崔鑫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恳请二审法院继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山东大卫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国邦控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是2%,逾期还款月利率上调为3%。但上诉人既未按3%支付,被上诉人也未按3%主张,且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利息20万元已在总利息中予以扣除。合同第5条第1款已经明确约定了代理费的承担。关于张**、崔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和崔鑫以“还款人”的身份向大卫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具有与债务人国邦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意思,两人应共同承担责任。首先,从还款计划中的表述“山东国邦投资控股集团借山东大卫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伍佰万元整”看,已明确国邦公司是债务人,债务人当然负有清偿责任,如果这是国邦公司向大卫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则在“还款人”处即应签署该公司名称。从此前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看,都是由国邦公司作为债务人加盖印章。该还款计划是上诉人张**、崔鑫在确认国邦公司借款事实的基础上,作为还款人向大卫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并在“还款人”处签名,体现了共同还款的意思。其次,两上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应理解“还款人”还具有还款的意义,其仍在“还款人”处签署个人姓名,也应认定其具有与债务人国邦公司共同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第三,两上诉人称其两人系代表国邦公司的职务行为,该理由不能成立。如前所述,如两人系代表国邦公司签署还款计划,还款计划应以国邦公司名义出具,还款人应注明为国邦公司,而非由两人作为还款人签署个人姓名。即便两人担任高管,其也不能证明签署还款协议属于其职务范围,不能仅因两人在国邦公司任职即认定其系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
山东大卫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共计1416666.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0000元,为1216666.67元;以4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国邦公司持有的山东齐枫润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81.63%的股权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追索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国邦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期自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27日,月息2%,逾期借款利息3%,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乙方将其持有的齐枫润鲁公司股份作为质押。2019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国邦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截止2019年11月28日,合同已超期246天,乙方资金紧张,无力还款,经与甲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于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伍佰万元整,借款利率按月2%计算。2019年12月12日,被告张**、崔鑫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山东国邦投资控股集团借山东大卫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伍佰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定于12月31日前归还壹佰伍拾万元整,2020年元月20日前归还剩余叁佰伍拾万元整,利息参照原协议。被告张**、崔鑫在该还款计划的还款人处签字。
2019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国邦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被告国邦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支付利息100000元、于2019年4月27日支付利息100000元,2020年4月29日,被告国邦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
另查明,被告国邦公司股东为被告张**、崔鑫,被告张**为国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崔鑫为国邦公司监事。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还款计划、银行回单,被告国邦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构成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国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属有效合同。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张**、崔鑫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系一种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合同签订双方之外的主体作出意思表示加入债务,同意相应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债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国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加盖被告国邦公司印章,被告国邦公司却未按照双方惯例在还款计划加盖印章而是由被告张**、崔鑫在还款人处签名,且还款人处亦未载明国邦公司等字样,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崔鑫在还款计划签字的行为,应系作为个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构成加入债务行为,被告张**、崔鑫辩称其在还款计划签字系职务行为,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国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并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国邦公司应支付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应按2%标准计算。被告国邦公司支付的利息应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4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国邦公司已支付的利息200000元应予以扣除。对于被告张**、崔鑫应承担债务的范围,根据还款计划,二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按原协议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对被告持有的齐枫润鲁公司股权拍卖、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国邦公司已将上述股权质押给原告,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国邦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崔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大卫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二、被告山东国邦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崔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大卫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4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已支付的利息200000元予以扣除;三、被告山东国邦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大卫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0元;四、驳回原告山东大卫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60元,减半收取计275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国邦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崔鑫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东大卫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国邦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及2019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明确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崔鑫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张**、崔鑫于2019年12月12日向山东大卫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山东国邦投资控股集团借山东大卫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伍佰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定于12月31日前归还壹佰伍拾万元整,2020年元月20日前归还剩余叁佰伍拾万元整,利息参照原协议。张**、崔鑫在该还款计划的还款人处签字。对此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义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债务加入应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国邦公司股东为张**、崔鑫,张**为国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鑫为国邦公司监事,其全程经手本案借贷,上诉主张强调该债务系公司债务,本院结合上诉人张**、崔鑫又在该还款计划的还款人处签字,该行为可以认定为其构成债务加入,故应予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问题。一审判令国邦公司支付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应按2%标准计算,国邦公司支付的利息应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4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国邦公司已支付的利息200000元应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山东大卫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系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故一审判令山东国邦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崔鑫偿还山东大卫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山东国邦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崔鑫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60元,由山东国邦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崔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明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