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91执582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山东大卫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1007357718853,住所地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十东路8000号龙奥金座1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申作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振,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箫,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国邦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100312761802M,住所地槐荫区美里路777号济南农产品贸易中心仓储加工配送区35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张**。
被执行人:崔鑫,女,汉族,1979年6月30日出生,住市中区。
被执行人:张**,男,汉族,1969年12月22日出生,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大卫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国邦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崔鑫、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91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
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公积金共计1123764.6元,查封了被执行人山东国邦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山东齐枫润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持有400万元的股权,查封了崔鑫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鲁AH××××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AF××××的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AG××××的英菲尼迪牌小型汽车一辆,查封了山东国邦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鲁A7××××的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AU××××的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因无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因现有财产无法即刻履行兑现,向我院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院告知其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依据确定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
综上,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曲劲松
审 判 员 崔 红
审 判 员 台春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伟伟
书 记 员 杨乐谦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91执582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山东大卫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1007357718853,住所地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十东路8000号龙奥金座1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申作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振,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箫,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国邦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100312761802M,住所地槐荫区美里路777号济南农产品贸易中心仓储加工配送区35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张**。
被执行人:崔鑫,女,汉族,1979年6月30日出生,住市中区。
被执行人:张**,男,汉族,1969年12月22日出生,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大卫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国邦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崔鑫、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91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
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公积金共计1123764.6元,查封了被执行人山东国邦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山东齐枫润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持有400万元的股权,查封了崔鑫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鲁AH××××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AF××××的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AG××××的英菲尼迪牌小型汽车一辆,查封了山东国邦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鲁A7××××的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AU××××的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因无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因现有财产无法即刻履行兑现,向我院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院告知其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依据确定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
综上,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曲劲松
审 判 员 崔 红
审 判 员 台春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伟伟
书 记 员 杨乐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