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民终23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娜,张宏哲,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众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富池镇富丰路33号居委会综合楼1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郭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国,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阳新县黄颡口镇花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阳新县黄颡口镇花果村。
法定代表人:梁三学,系该村主任。
一审被告:湖北省三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陵园大道澜桥世家B栋幢402商铺。
法定代表人:柯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众横建设工程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众横公司),一审被告阳新县黄颡口镇花果村村民委员会、湖北省三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22)鄂0222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的误工费为28404.66元;2.依法改判***、湖北众横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在70%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改判***、湖北众横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2013年3月15日,阳新县黄颡口镇花果村村民委员会将智能玻璃温室大棚工程依法发包给湖北众横公司。后***以包清工的方式承接涉案工程,2021年6月11日***受***雇请在涉案工程顶棚作业时不慎摔落受伤。根据湖北省2021年度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误工费应按照湖北省居民建筑业年平均工资69118元的标准计算,而不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38940元为标准计算;2.湖北众横公司明知***不具备相应的作业资质,仍将涉案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而且未在作业工程中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其依法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湖北众横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认定***误工费参照2021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计算并无不当。2.根据《民法典》规定,针对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基于该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其
与***承担按份责任并无不当,***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湖北众横公司、阳新县黄颡口镇花果村村民委员会、湖北三六公司共同赔偿其款453669.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北众横公司、湖北三六公司、花果村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3月15日,花果村将阳新县黄颡口镇花果村智能玻璃温室大棚工程依法发包给湖北众横公司。后***以包清工(12万元)的方式承接涉案工程,2021年6月11日***受***雇请在涉案工程顶棚作业时不慎坠落摔伤。随后送往阳新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腹腔积血、剖腹控查+脾切除术+胰尾修补术+胸腔闭式引流术后;......10、全身多处外伤。住院32天。2022年6月1日,经***申请,其与***、湖北众横公司、湖北三六公司、花果村一致同意,由一审法院指定的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多发性损伤分别属十级、八级、十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期排除两处内固定物治疗费约需20000元。期间湖北众横公司给付医疗费76177.34元,后***、***、湖北众横公司、湖北三六公司、花果村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伤害,接受劳务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是否需要为湖北三六公司、湖北众横公司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问题。湖北三六公司和湖北众横公司主张***变更诉请,要求答辩期。一审法院认为,***增加诉讼请求时,是否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取决于增加诉讼请求的具体情况,如果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基于新事实和新证据,原则上应给湖北三六公司、湖北众横公司指定新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以便其能够对新增诉请所依据的新事实或新证据作必要准备,以充分行使其辩论权。如果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新事实或新证据,而是在既有证据基础上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或扩充,则并非一律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本案中,***在起诉时提出数额为暂定25万元及精神损失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原定开庭时间为2022年4月25日,但因***未作伤残鉴定,湖北三六公司、湖北众横公司、花果村认为数额无法确定不赞成当日开庭,经征得当事人一致同意,双方在司法鉴定报告作出后另行开庭。现***在司法鉴定报告作出后将损害赔偿数额计算至现诉请,是对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作了新的阐明,这种对诉请的损害赔偿数额的提高并非典型的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形,并非必须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而且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给湖北三六公司、湖北众横公司充分发表赔偿数额计算意见的机会,保障了湖北三六公司、湖北众横公司的辩论权,故一审
法院对湖北三六公司、湖北众横公司要求给予答辩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与***、湖北三六公司、湖北众横公司、花果村之间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或者单位与个人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该根据各自的过错及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责任。***作为直接雇主,其应在工人施工过程中做好安全维护和安全管理等工作,并承担较高的管理注意义务,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及管理措施,致使事故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湖北三六公司赔偿责任。***认为湖北三六公司从湖北众横公司违法转包涉案工程,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湖北三六公司虽有人员参与工程,但湖北三六公司否认其代表公司行为,且湖北众横公司已在庭审中认可该人员系代表其公司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湖北三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湖北众横公司赔偿责任。湖北众横公司作为有资质的专业从事建设工程的公司,明知***不具备相应的作业资质,仍将涉案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而且在工程作业中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尤其是在本案事发时未有任何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指挥管理,作为专业机构,疏于管理,过错明显,因此应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花果村赔偿责任。花果村通过正当程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相应建设资质的湖北众横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自述一直在从事劳务工作,本次事故中,***在施工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操作义务,对自己人身安全未加小心致使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事故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以上,综合查明的事实以及本案的损害后果、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即根据双方在民事活动过程中,实际形成的具体权利与义务关系,酌定由***自行承担30%的责任,***承担35%的赔偿责任,湖北众横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
经审核,结合***的实际病情,参照202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一年度是指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依法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后期排除两处内固定物治疗费)、鉴定费,据实计算,分别为76177.34元+20000元、2700元;2.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为16003元(38940元÷365日×150日);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7072元(44506元÷365日×(90日-湖北众横公司已付住院护理费32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32天,按每天80元计算为256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书90日,计算应为2700元(90日×30元/日);6.残疾赔偿金,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鄂高法【2019】158号)规定,湖北地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于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受伤时间为2021年,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40278
民法
典》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各项损失计135867元;二、湖北众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各项损失计59689.6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应获赔误工费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
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一审时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是钢结构施工人员,从事建筑行业。一审判决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应获赔的误工费应按照2021年湖北省居民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28404.66元(69118元÷365日×150日)。***关于赔偿其误工费28404.66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湖北众横公司的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湖北众横公司作为有资质的专业从事建设工程的公司,明知***不具备相应的作业资质,仍将涉案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而且在工程作业中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尤其是在本案事发时没有该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指挥管理,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故湖北众横公司应与***对***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湖北众横公司应与***对***的损害各自承担35%的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湖北众横公司与***对其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各项损失共计为400593元
(76177.34元+20000元+2700元+28404.66元+7072元+2560元+2700元+257779元+3200元)。因***在施工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操作义务,自担30%的责任,***与湖北众横公司对***的损害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也即280415.1元(400593元×70%),扣减湖北众横公司已付***的76177.34元,***与湖北众横公司还应共同赔偿***204237.76元(280415.1元-76177.34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22)鄂0222民初37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众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4237.7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52元,由***负担2228元,***、湖北众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8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19元,由***、湖北众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显珠
审 判 员 曹晓燕
审 判 员 周 希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贺海珍
书 记 员 曲红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