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2民初7187号
原告***,男,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段某玲,女,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系原告姐姐。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健,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系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玲,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本案的相关情况
一、履职工作时间:2021年9月19日;
二、签订书面合同情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其他合同;
三、合同约定或实际履职岗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主体承建陕西国际商贸学院东校区项目一期“消防设备安装”岗位;
四、合同约定酬金费用:原告诉称月工资8400元;
五、办理社会保险险种:未办理;
六、仲裁裁决机关: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七、仲裁时间:2022年7月20日;
八、仲裁请求:
1、请求确认***自2021年9月19日至今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请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2021年10月18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720元;
3、请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
九、仲裁结果:驳回***的仲裁申请;
十、原告***本案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请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120元;
3、请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
4、诉讼费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1.查明马某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国际商贸学院东校区XX工地管理代表”;
2.鑫荣项目微信群载明案涉原告***履职消防安装工作,接受马某管理;
3.2021年11月4日案涉陕西国际商贸学院东校区项目一期发包方中建二局“十条铁律”告知书右下角载明“被告知承诺人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负责人为马某”,事涉消防安装5名人员“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乙”均在公章右列签字确认;
4.20224512021年11月15日,劳动者***在工地干活时脚手架倒塌跌落,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诊断为“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左侧跟骨骨折、维生素D缺乏(严重)、左足骨质疏松”。
判决结果
关于本案***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必要条件是“主体适格、管理从属、劳动组成”,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报酬的支付为对价而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认定劳动关系,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还应当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用人单位还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
就本案而言,首先,***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陕西国际商贸学院东校区项目一期履职“消防设备安装”工作,是正常保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接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马某的管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利益的经济主体。本案***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故对于本案存在劳动关系应予认定。****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其将工程消防部分工程分包给陕西中天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其无法向本院提供向陕西中天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价工程款的支付凭证等无法合理逻辑印证其观点,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立法的目的在于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均应遵照之。就本案而言,劳动者***入职时间是2021年9月19日,每天工资为280元,劳动者双倍工资应从2021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至计算,共27天,即280元*27天*2倍=15120元。作为用人单位,法律赋予其当劳动者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而负有拒绝用工的权利,但,其公司并未行使,其在诉讼中以此抗辩不符合法的精神,本院不予以采信。
关于社会保险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社会保险征稽缴纳属于社会保险征稽部门的法定职责,劳动者可选择适格途径依法维权救济,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八十二条第一款、参照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9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1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卫东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晨曦
书 记 员 薛雨馨
备注:本判决格式为“要素式裁判文书”,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简化一审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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