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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4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TYA2G0R。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进修,系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10月8日生,住陕西省兴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6年1月27日生,住陕西省兴平市,系被上诉人***之姐。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2民初7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咸阳市秦都区法院(2022)陕0402民初718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被上诉人非上诉人单位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上诉人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陕西国际商贸学院东校区一期项目消防和火灾合同》。同年8月与陕西中天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陕西中天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由***签字,陕西中天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一审上诉人提交了陕西中天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依法成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庭审中证人***证言证明,***由***招用,***与被上诉人约定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由***招聘入职,报酬与***约定,负责日常考勤和劳动管理。原审遗漏用工主体陕西中天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审判员要求上诉人通知参加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原判程序违法。原审确认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解释,上诉人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入职、工服、工牌、打卡签到都由上诉人的员工负责。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从上班到受伤,陕西中天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出现,工资和医院医疗费都由上诉人出具,与陕西中天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一审上诉人出具转包手续,没有合理手续。一审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120元;3、请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4、诉讼费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履职工作时间:2021年9月19日; 签订书面合同情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其他合同;合同约定或实际履职岗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主体承建陕西国际商贸学院东校区项目一期“消防设备安装”岗位;合同约定酬金费用:原告诉称月工资8400元;办理社会保险险种:未办理;仲裁裁决机关:**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间:2022年7月20日;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自2021年9月19日至今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2021年10月18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720元;3、请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仲裁结果:驳回***的仲裁申请。另查明,1.***超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国际商贸学院东校区项目一期“工地管理代表”;2.鑫荣项目微信群载明案涉原告***履职消防安装工作,接受**管理。3.2021年11月4日案涉陕西国际商贸学院东校区项目一期发包方中建二局“十条铁律”告知书右下角载明“被告知承诺人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负责人为**”,事涉消防安装5名人员“***、***、***、***、***”均在公章右列签字确认;4.2021年11月15日,劳动者***在工地干活时脚手架倒塌跌落,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诊断为“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左侧跟骨骨折、***D缺乏(严重)、**骨质疏松”。 争议焦点:关于本案***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必要条件是“主体适格、管理从属、劳动组成”,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报酬的支付为对价而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认定劳动关系,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还应当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用人单位还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就本案而言,首先,***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陕西国际商贸学院东校区项目一期履职“消防设备安装”工作,是正常保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接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的管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利益的经济主体。本案***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故对于本案存在劳动关系应予认定。****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其将工程消防部分工程分包给陕西中天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其无法向本院提供向陕西中天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价工程款的支付凭证等无法合理逻辑印证其观点,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立法的目的在于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均应遵照之。就本案而言,劳动者***入职时间是2021年9月19日,每天工资为280元,劳动者双倍工资应从2021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至计算,共27天,即280元*27天*2倍=15120元。作为用人单位,法律赋予其当劳动者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而负有拒绝用工的权利,但,其公司并未行使,其在诉讼中以此抗辩不符合法的精神,本院不予以采信。 关于社会保险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社会保险征稽缴纳属于社会保险征稽部门的法定职责,劳动者可选择适格途径依法维权救济,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八十二条第一款、参照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9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1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各自符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接受上诉人单位指派人员的管理,从事有报酬劳动,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属于上诉人业务的组成范围,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虽提交其与陕西中天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供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是施工现场的管理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由上诉人办理并交纳相关费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陕西中天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具体的施工,雇佣被上诉人、且对其进行现场管理,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亮 审 判 员 刘煜阳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波 书 记 员 席 昕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