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安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建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德安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7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16393号5幢1111室。
法定代表人沈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理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安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沿河路7号。
法定代表人向玉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文鉴,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
上诉人上海建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德安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法官***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安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7月8日,德安源公司与建驭公司在北京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建驭公司向德安源公司购买价值280000元的一批水处理设备。合同签订后,德安源公司依约交付了全部水处理设备,且安装调试合格,但建驭公司只支付了168000元货款,剩余货款11200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德安源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德安源公司依据解决争议方式的合同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经(1994)307号司法解释等法律依据,将建驭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建驭公司支付德安源公司货款112000元;2.建驭公司给付德安源公司违约金14000元及差旅费1842元;3.本案诉讼费由建驭公司承担。
建驭公司在一审中未到庭答辩,其向一审法院提交应诉书称:请求法院驳回德安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双方交易并未完成,德安源公司应及时补齐相关资料和设备,才可以继续执行合同第三条,货到验收合格第二个月25号之前付至合同总额的95%。根据设备购销合同第七页,德安源公司应及时补齐如下资料:1.生产或制造企业营业执照(已提供)、三标认证证书(未提供)、法人证书(未提供);2.设备生产许可证(未提供)、国家或地方鉴定机构出具的产品证书(未提供);3.根据建驭公司财务规定,德安源公司未提供合同款增值税发票,应尽快提供。根据购销合同第八页招标要求,自带系统调试、试运行和竣工验收阶段以及达成正常使用时所需要的消耗材料:1.德安源公司需要补交6000千克加药药剂,德安源公司对技术参数相应承诺书未履行;2.德安源公司提供设备购销合同副本不全,有断章取义嫌疑;3.德安源公司称提供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没有证据,其需要提供业主、监理、管理公司、施工方、设备提供方五方联名签署验收合格文件。综上所述,建驭公司不同意德安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德安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德安源公司(乙方、供货单位)与建驭公司(甲方、购货单位)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购买水处理设备达成协议;合同标的:产品名称为水处理设备一批,规格型号、技术参数、数量、单价详见报价单,总金额为280000元;合同金额:合同总金额为280000元;付款时间及方式:在合同生效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货款,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70%,货到验收合格第二月25号之前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5%安装调试合格付清;交货时间:合同签订生效后40个工作日内;交货地点: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和虹梅南路的中航101工地;交货方式:乙方负责货物运输;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乙方合同总额2‰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额的2‰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在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德安源公司通过托运方式向建驭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履行了供货义务。建驭公司已向德安源公司支付了货款168000元,尚欠货款112000元至今未付。
一审审理中,德安源公司向该院提交一份《售后服务联系单》,德安源公司称该联系单系本案所涉标的物水处理设备安装地点的物业服务单位即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航商发管理处(以下简称中航管理处)出具的,该联系单载明:1.服务设备名称:软化水设备1套,加药及全程水处理3套;2.售后服务内容:设备安装调试使用后回访,介绍整套设备的使用方法及正常维护知识等;3.客户满意程度:非常满意;4.客户意见和建议:设备运行状况良好,请贵公司定时定期回访。德安源公司主张该联系单系证明德安源公司向建驭公司交付的水处理设备现在处于正常运行和使用的状态,表明该水处理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合格。
另查,德安源公司向该院提交中航商发乔迁新址、正式入驻中航商发闵行研发基地的照片,德安源公司提出根据照片显示本案所涉标的物水处理设备安装所在地的中航商发基地已经正式启用,这表明德安源公司供应的水处理设备已经投入正常使用。
一审审理中,德安源公司自愿撤回要求建驭公司支付违约金14000元及差旅费1842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建驭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德安源公司与建驭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德安源公司依约为建驭公司供应了水处理设备等货物,建驭公司收取货物后理应按约给付相应货款。当事人一方未给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德安源公司与建驭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80000元,建驭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68000元,则建驭公司尚欠德安源公司货款的数额为112000元,建驭公司理应按照尚欠款项的数额支付德安源公司货款。因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合同生效时,建驭公司向德安源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70%,货到验收合格第二月25号之前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5%安装调试合格付清,现根据德安源公司向该院提交的由设备安装所在地物业服务单位出具的《售后服务联系单》确认设备运行状况良好,这表明本案所涉水处理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合格并已经正常投入使用,故建驭公司理应付清全部货款。建驭公司在提交的书面应诉书中陈述的德安源公司需提交的文件不能作为建驭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建驭公司理应按照付款时间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德安源公司要求建驭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德安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要求建驭公司支付违约金14000元及差旅费184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建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德安源公司货款十一万二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建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德安源公司未依照合同附件的规定,提供产品三标认证证书、法人证书、设备生产许可证和鉴定机构出具的产品证书。德安源公司未依照合同承诺提供调试、试运行和竣工验收阶段以及达到正常使用时所需的缓蚀阻垢剂和杀菌灭藻剂等耗材。德安源公司未提供合同款增值税发票。德安源公司提供的设备并非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在德安源公司未提供上述材料的情况下,建驭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德安源公司的付款请求。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德安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安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建驭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建驭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建驭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设备购销合同》、托运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售后服务联系单》、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德安源公司与建驭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德安源公司提供的水处理设备到达中航101工地后,应当由业主、设计、监理和需方建驭公司共同验收。德安源公司虽未提交合同约定的验收手续,但其提供的由中航管理处盖章确认的2013年12月4日《售后服务联系单》上载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及使用后,德安源公司回访,设备运行状况良好。因双方一致认可中航管理处为诉争设备使用人的物业管理部门,一审法院依据该《售后服务联系单》认定诉争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并使用,且设备使用人认可设备运行良好,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因双方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间,故建驭公司应当在诉争设备正式投入使用后的合理期间提出质量异议,否则应视为诉争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诉争设备于2012年8月送至中航101工地,建驭公司提供的中航管理处出具的2014年5月21日《项目调试反馈联系单》上载明,诉争设备于2013年5月启用。因此,建驭公司最迟应在2013年5月诉争设备正式投入使用后的合理期间提出质量异议。建驭公司未能及时向德安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其直至一审审理期间仍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诉争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建驭公司在二审期间以《项目调试反馈联系单》为依据,主张德安源公司提供的设备没有达到正常运行状态,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第二月25号之前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5%安装调试合格付清。综合前述分析,本院认定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建驭公司应当向德安源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
建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德安源公司同意提供资料的清单,德安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清单上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建驭公司主张德安源公司未提供缓蚀阻垢剂和杀菌灭藻剂等耗材,德安源公司解释称其承诺提供的耗材为设备自身正常使用所需的耗材,不包括缓蚀阻垢剂和杀菌灭藻剂。因建驭公司已就上述问题对德安源公司向上海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依照法理,合同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否,不影响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履行。本案中,建驭公司所主张的提供相应资料、耗材和增值税发票等义务,均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建驭公司关于德安源公司未履行前述义务,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可以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建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八元,由北京德安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上海建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四十元,由上海建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峙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熊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