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安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德安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建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2241

原告北京德安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沿河路7号。

法定代表人向玉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文鉴,男,197811月26日出生,北京德安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男,197911月26日出生,北京德安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建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16393号51111室。

法定代表人沈磊,总经理。

原告北京德安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建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127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北京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80000元的一批水处理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水处理设备,且安装调试合格,但被告只支付了168000元货款,剩余货款11200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解决争议方式的合同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经(1994)307号司法解释等法律依据,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4000元及差旅费18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应诉书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双方交易并未完成,原告应及时补齐相关资料和设备,才可以继续执行合同第三条,货到验收合格第二个月25号之前付至合同总额的95%。根据设备购销合同第七页,原告应及时补齐如下资料:1、生产或制造企业营业执照(已提供)、三标认证证书(未提供)、法人证书(未提供);2、设备生产许可证(未提供)、国家或地方鉴定机构出具的产品证书(未提供);3、根据被告财务规定原告未提供合同款增值税发票,请尽快提供。根据购销合同第八页招标要求,自带系统调试、试运行和竣工验收阶段以及达成正常使用时所需要的消耗材料:1、原告需要补交6000千克加药药剂,原告对技术参数相应承诺书未履行;2、原告提供设备购销合同副本不全,有断章取义嫌疑,被告附件提供完整设备购销合同;3、原告提供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没有证据,需要提供业主、监理、管理公司、施工方、设备提供方五方联名签署验收合格文件。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供货单位)与被告(甲方、购货单位)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购买水处理设备达成协议;合同标的:产品名称为水处理设备一批,规格型号、技术参数、数量、单价详见报价单,总金额为280000元;合同金额:合同总金额为280000元;付款时间及方式:在合同生效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货款,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70%,货到验收合格第二月25号之前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5%安装调试合格付清;交货时间:合同签订生效后40个工作日内,交货地点: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和虹梅南路的中航101工地,交货方式:乙方负责货物运输;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乙方合同总额2‰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额的2‰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在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托运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68000元,尚欠货款112000元至今未付。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售后服务联系单》,原告称该联系单系本案所涉标的物水处理设备安装地点的物业服务单位即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航商发管理处出具的,该联系单载明:1、服务设备名称:软化水设备1套,加药及全程水处理3套;2、售后服务内容:设备安装调试使用后回访,介绍整套设备的使用方法及正常维护知识等;3、客户满意程度:非常满意;4、客户意见和建议:设备运行状况良好,请贵公司定时定期回访。原告主张该联系单系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水处理设备现在处于正常运行和使用的状态,表明该水处理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合格。

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中航商发乔迁新址、正式入驻中航商发闵行研发基地的照片,原告提出根据照片显示本案所涉标的物水处理设备安装所在地的中航商发基地已经正式启用,这表明原告供应的水处理设备已经投入正常使用。

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000元及差旅费1842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设备购销合同》、托运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售后服务联系单》、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了水处理设备等货物,被告收取货物后理应按约给付相应货款。当事人一方未给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8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68000元,则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112000元,被告理应按照尚欠款项的数额支付原告货款。因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合同生效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70%,货到验收合格第二月25号之前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5%安装调试合格付清,现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设备安装所在地的物业服务单位出具的《售后服务联系单》确认设备运行状况良好,这表明本案所涉水处理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合格并已经正常投入使用,故被告理应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在提交的书面应诉书中所陈述的原告需提交的文件不能作为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被告理应按照付款时间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000元及差旅费18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建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德安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十一万二千元。

如果被告上海建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八元,由原告北京德安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建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何**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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