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安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建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德安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745号
原告上海建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磊。
被告北京德安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玉忠。
委托代理人黄亮。
原告上海建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德安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建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磊,被告北京德安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8日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订购一批水处理设备。依合同附件供方(被告)应提供下列材料:三标认证证书、法人证书、设备生产许可证、国家或地方鉴定机构出具的产品证书。这些文件是原告从被告处订购产品的依据,也是原告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必须的材料,但被告一直不能提供前述文件。再者,依合同附件技术参数承诺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自带系统调试、试运行和竣工验收阶段以及达到正常使用时需要的消耗材料,但被告一直未提供前述各阶段的缓蚀阻垢剂和杀菌灭藻剂。再次,就原告已支付的货款,被告一直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另外,由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提供上述材料,致使发包方一直未给原告结算涉及本案设备的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缓蚀阻垢剂和杀菌灭藻剂各3,000公斤;2、被告向原告提供水处理设备生产许可证、国家或者地方鉴定机构出具的产品证书;3、被告向原告开具已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6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
被告北京德安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对诉请1不同意提供,合同未约定原告主张药剂由被告提供,这些药剂属于设备日常运行所需,应由原告自行采某;2、对诉请2认为被告提供设备不属于特种行业设备,不需要专门的设备生产许可证,被告产品出厂有产品合格证,不需要另外提供国家或者地方鉴定机构出具的产品证书,故上述两项均无法提供;3、对诉请3认为原告尚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清货款,被告可以在原告付清全款后向原告开具总金额发票;4、对诉请4不同意支付,系原告与其客户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涉。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设备购销合同、报价单、循环水物化处置装置配置清单、全自动软化水处置装置配置清单、供方须提供资料清单、技术参数响应承诺书等1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约定水处理设备一批包括四套设备,报价单、配置清单、供方须提供资料清单、技术参数响应承诺书均是合同附件;
2、送货单1份,证明因被告未提供药剂,被告只能自行向案外人采某,采某品种和数量与原告诉请1一致,药剂于2013年5月16日送货;
3、付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和2012年7月31日分别向被告付款84,000元,合计168,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售后服务联系单2份,证明被告将设备出售原告后,履行了售后回访义务,设备运行正常;
2、(2014)通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向北京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已经判决支持被告的付款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要提供的材料有配置清单上已列明,不包括原告主张的耗材;2、对证据2不认可;3、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2均无异议,但被告对判决书内容有异议,被告已上诉,案件尚未生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共同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水处理设备一批,规格型号、技术参数、数量和单价详见报价单,总金额28万元。对付款时间及方式约定:在合同生效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货款,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70%,货到验收合格第二月25号之前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5%安装调试合格付清。合同另对技术条件、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验收时间、地点、标准和方式、保修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
合同附件包括:一、报价单,约定产品包括循环水物化处理装置DAY-WH-350/A型号1套、DAY-WH-600/A型号2套,全自动软水器DAY-RS-40F型号1套;二、循环水物化处置装置配置清单:过滤本体1套,楔形滤网1批,电动蝶阀1只,计量泵2台,溶药箱2个,电导率仪1只,电导率探头1只,喷射器2只,单向阀2只,底阀2只,控制柜1套,连接管路元器件1批;三、全自动软化水处置装置配置清单:FLECK控制器2台,树脂罐2个,树脂40包,盐箱2个,***2个,下布水2个,中心管2根,吸盐阀2个,吸盐管2根;四、供应商须提供资料,包括但不限于:(1)生产或制造企业营业执照、三标认证证书、法人证书;(2)设备生产许可证,国家或地方鉴定机构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五、技术参数响应承诺书:被告完全响应原告招标设备所有的技术参数,投标设备技术响应:设备配置自动过滤系统、自动加药系统,实现对水质的深度净化、消毒及优化处理,有效防止水系统结垢、腐蚀、生物粘泥、悬浮物堵塞问题。系统过滤精度:400微米,防垢除垢率≥95%,杀菌灭藻率≥97%,控制腐蚀率:≤0.093mm/年。全自动控制装置,BA接口(同时具备启停、手自动转换、运行状态、故障报警功能)。提供系统调试、试运行和竣工验收阶段以及达到正常使用时需要的消耗材料;六、技术参数响应承诺书:被告完全响应原告招标设备所有的技术参数,投标设备技术响应:全自动软水器在自动溶盐、自动吸盐、自动调节盐液液位、供水、反冲洗、吸盐、再生及正洗过程实现全自动控制;采用双阀双罐、时间控制型。全自动控制电控装置,自带BA接口,同时提供系统调试、试运行和竣工验收阶段以及达到正常使用时需要的消耗材料(其中包括树脂、工业盐等)。设备满足用户水处理水质硬度指标要求,性能稳定可靠;设备具有连续稳定的供水,布水系统均匀,确保树脂达到可靠的再生。全自动控制器采用美国福莱克品牌,树脂罐罐体采用优质玻璃钢,树脂采用强酸型阳离子交换树脂,盐箱采用PE材料。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68,000元。因剩余货款112,000元原告未按时支付,故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拖欠货款。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由设备安装所在地的物业服务单位出具的《售后服务联系单》确认设备运行状况良好,表明案件所涉水处理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合格并已经正常投入使用,原告理应付清全部货款。故判决原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货款112,00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针对原告第一项要求被告交付缓蚀阻垢剂和杀菌灭藻剂各3,000公斤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合同依据是合同附件《技术参数响应承诺书》中提到的“达到正常使用时需要的消耗材料”,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药剂并非合同中约定的耗材,鉴于合同中对消材的品名和数量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交付缓蚀阻垢剂和杀菌灭藻剂各3,000公斤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第二项要求被告提供水处理设备生产许可证、国家或者地方鉴定机构出具的产品证书的诉讼请求,虽然在原告提供的合同附件中有相关约定,但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无法提供,鉴于原告已将设备投入使用,上述证书是否交付并不影响原告对设备的正常使用,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第三项要求被告向其开具已付货款16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尚有112,000元货款未与被告结清,被告提出原告向被告付清货款后被告再统一开具总金额发票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第四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损失依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建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告上海建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沈增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