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周界、四川永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1502执320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执行人四川永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海韵名都小区3幢2单元11号,组织机构代码58835870-7。
被执行人周界,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永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周界健康权纠纷一案,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5民终13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二、四川永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79992.32元;三、周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996.15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58元,由**负担8423元,四川永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23元,周界负担3512元。申请执行人***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四川永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周界下落不明,申请人已不能提供其准确下落。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周界名下无车辆、房屋信息,且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本院已将其银行存款3099元冻结并扣划,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已足额执行到四川永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案款已发放,对四川永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界无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5民终1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即“周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996.15元”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申伯英
审判员孙懋
代理审判员周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