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永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宾锦绣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28民初230号
原告:四川永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海韵名都小区住3幢2单元11号。
法定代表人:杨再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锦绣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兴文县古宋镇温水溪村5组。
法定代表人:罗永松,总经理。
原告四川永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立电梯公司)与被告宜宾锦绣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锦绣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立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绣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立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梯工程款项62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就兴文县第二中学的电梯安装工程签订了《电梯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两台电梯的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20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在兴文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95%,剩余5%在工程竣工合格后27个月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内容开始施工,并在2016年9月2日取得了宜宾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的合格报告。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结算移交清单,明确实际施工价款为622000元。但是,在兴文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大量款项的情况下,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锦绣房产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锦绣房产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永立电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电梯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事项有”1、甲方向乙方购买两部电梯,安装于兴文县二中光明校区,并由乙方负责运输、安装、调试、转运、厂检、技术监督局验收等,总计价款为620000元;2、甲方应当于兴文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甲方第一笔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价款在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7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由于非不可抗力的原因,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合同总金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超过付款日三十天,违约方仍然不能按时付款的,应当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4、在甲方未付清货款时,电梯产权仍然归乙方所有,在乙方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90日内,甲方仍没有支付相应款项,乙方有权对本合同电梯设备进行障碍性停止或拆除处理”。
合同签订后,原告永立电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兴文县二中光明校区安装了两部电梯,在安装过程中,增加了电梯五方通话费用2000元。2016年9月2日,宜宾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原告永立电梯公司安装的两部电梯进行了检验,并于2016年9月29日出具了两份《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复检合格。2016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梯工程结算单》,载明”双方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了电梯合同书,工程项目已于2016年9月29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锦绣房产公司应付的款项为622000元”,该结算单上加盖了原告永立电梯公司的公章和兴文二中项目建设指挥部的公章。因被告锦绣房产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起诉来院。诉讼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锦绣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永松进行询问,罗永松向本院陈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该两部电梯是以锦绣房产公司名义购买,并安装在了兴文二中光明校区使用;对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货款不持异议;电梯工程结算单上虽然加盖的是兴文二中项目指挥部的公章,但锦绣房产公司予以认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原告要求按照合同价款的20%进行计算,锦绣房产公司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工程合同》、《电梯工程结算单》、《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本院对罗永松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的内容可知,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向被告提供两部质量合格的电梯,并负责电梯的安装、调试、检验等工作”,被告的义务则是”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本案中,原告履行其安装、调试、检验电梯的义务后,被告锦绣房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锦绣房产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锦绣房产公司对于其应付原告货款622000元亦无异议,故对于原告永立电梯公司要求被告锦绣房产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2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可知,购买方非因不可抗力原因逾期付款,将按照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三十天以上,将按照合同总金额3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的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本案合同总金额为622000元,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计算为622000元×30%=186600元,原告自愿请求违约金计算为124000元,原告的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且被告锦绣房产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锦绣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宾锦绣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永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2000元以及违约金124000元,合计金额为74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被告宜宾锦绣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其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