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川15民终1313号
上诉人四川永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立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忠、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建司)、周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永立电梯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驳回杨忠对四川永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十一建司、周界连带赔偿杨忠各项损失419988.47元;二、被上诉人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永立电梯公司不应当对杨忠的损害承担责任。1、永立电梯公司不是杨忠的雇用人;2、即便永立电梯公司将电梯安装发包给周界,也只对周界所雇用人员从事工作中产生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3、杨忠发生意外是在其临时居住地,且是下班时间,永立电梯公司从未安排杨忠居住在该未完工的房屋,即使认定杨忠为从事永立电梯公司承揽业务的实际受雇人,但一审已举证证明永立电梯公司对其工人均没有提供包吃包住的待遇,工人下班后的居住是自行安排,永立电梯公司不对杨忠下班后的安全负责;4、没有客观证据证明杨忠受伤是意外还是其他原因。二、十一建司应当对杨忠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1、事故发生时十一建司是该未完工楼栋的实际占有人和管理人;2、十一建司在事故前已经发现该房屋居住有人;3、不能仅以十一建司在监理工作会议上的记录就认定其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还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三、杨忠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较大的过错。
杨忠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由永立电梯公司与周界承担连带责任,这一部分事实查明清楚,请求对这一部分予以维持;二、十一建司应对杨忠承担相应责任,杨忠上下班经常与十一建司的人员打交道,十一建司对永立电梯公司安排人员入住是知晓的。
十一建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二、十一建司的项目经理及现场人员均出具了现场证明,十一建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永立电梯是负责安装项目,十一建司承包了土建项目,双方是各自平行的承包关系,永立电梯公司的人员受伤,应该由永立电梯公司自行负责;三、十一建司充分尽到了安全警告义务,多次提出在建工程不能住人,永立电梯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安排人居住,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四、杨忠是永立电梯公司的工作人员,十一建司多方面向永立电梯公司提出整改,会议纪要上提出了永立电梯公司将入住人员搬出去,永立电梯公司知晓这个情况,十一建司项目经理、安全人员进行检查时已经要求入住人员搬出去;五、十一建司对现场的管理是有限的,永立电梯公司的人员有工作证,可以自由出入在建工程,十一建司无法查明或阻止,十一建司与永立电梯公司是平行关系,各方的人员由各方负责管理,十一建司已经尽到了义务。
周界未作答辩。
杨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杨忠各项费用变更后合计1259687.66元的60%,即755812.6元【[医疗费52766.06元、误工费60750元(150元/天×30天/月×13.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元(15元/天×62天)、营养费1240元(20元/天×62天)、护理费6420元(100元/天×51天+120元/天×11天)、护理依赖费532320元(33270元/年×20年×0.8)、交通费1521元、残疾赔偿金419280元(26205元/年×20年×0.8)、被扶养人生活费150360.6元(19277元/年×19年×0.8÷4人+19277元/年×10年×0.8÷2人)、鉴定费2100元(700元+14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30000元×0.8)、续医费8000元]×6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宜宾市翠屏区上江**的伊顿公馆,建设单位系寅吾集团。寅吾集团将伊顿公馆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十一建司,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永立电梯公司。2015年4月28日,永立电梯公司与周界签订《产品安装工程项目委托合同》,永立电梯公司将伊顿公馆2#楼、4#楼的电梯安装工程委托周界雇佣人员安装。此后,周界雇佣了杨忠及证人王玉洪、谢述军等人在伊顿公馆安装电梯,约定工资150元/天。
杨忠于2015年7月10日开始在伊顿公馆安装电梯,根据周界的安排,晚上和其他电梯安装工人一起居住在十一建司承建的伊顿公馆尚未竣工验收的二楼工地上。2015年7月22日凌晨2时许,在伊顿公馆二楼靠近窗户的工地上睡觉时,因下雨起来拿板子挡雨,不慎从二楼窗户掉到一楼摔伤。杨忠的工友当即将杨忠送到宜宾骨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1.腰脊髓圆锥损伤并不完全截瘫;2.L1椎体压缩性爆裂骨折。经住院治疗29天后于2015年8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产生医疗费37478.06元,其中周界垫付9000元,杨忠自行支付28478.06元。其间,杨忠于2016年8月11日还产生门诊检查费564元。
2015年11月5日,杨忠转到乐山市市中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12天后于2015年11月16日出院。2015年12月8日,杨忠转到乐山嘉华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5年12月18日出院。2015年12月29日,杨忠转到成都武侯成双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16年1月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7388.13元。
杨忠出院后,经其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3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忠因摔倒致腰脊髓圆锥损伤并不完全截瘫,L1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遗留截瘫(左下肢肌力2级,右下肢肌力4级),属四级伤残。后因杨忠认为十一建司、永立电梯公司应对其损失进行赔偿,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诉讼过程中,永立电梯公司认为杨忠的伤残等级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请对杨忠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杨忠又对其护理依赖程度和后续医疗费申请补充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5日作出川西南鉴[2016]临鉴字第11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忠外伤致腰1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Ⅲ(三)级,部分护理依赖,取脊柱内固定的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杨忠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1.杨忠户籍地在**川省峨眉山市,自2010年12月起租住在乐山市市中区;2.杨忠与妻子孟碧霞婚后于2007年9月生育一子,取名杨凯杰,现在乐山市上小学;3.杨忠父亲已去世,其母亲付永连(1953年8月出生)共生育了包括杨忠在内的4个子女;4.十一建司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17日(永立电梯公司王光卫参加)、2015年3月26日(永立电梯公司王光卫参加)的伊顿公馆工程监理例会上提出,楼层内禁止人员住宿,电梯安装单位只能留一人看守库房人员住宿,现有住宿人员必须全部清除出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杨忠受周界的安排,在伊顿公馆尚未竣工验收的二楼工地上睡觉时从二楼窗户摔下受伤。周界作为伊顿公馆电梯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明知尚未竣工验收的工地不能住人,且周界在应当预见该居住环境可能造成居住人员人身损害的情况下,仍然安排杨忠等电梯安装工人在此居住,对造成杨忠的损伤后果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永立电梯公司在承包伊顿公馆电梯安装工程后,违法将电梯安装工作的劳务委托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周界雇佣人员安装,且永立电梯公司在十一建司提出必须对居住在伊顿公馆楼层内的住宿人员全部清除出场的整改意见后,未将居住在尚未竣工验收工地上的电梯安装人员清除出场,对造成杨忠摔伤的后果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永立电梯公司与周界分别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杨忠全部损害,因此,永立电梯公司与周界应对杨忠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立电梯公司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律和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虽然杨忠是在十一建司尚未竣工验收的工地上睡觉摔伤,但因杨忠并非十一建司的雇员,十一建司也无法阻止作为电梯安装人员的杨忠进入施工现场,且十一建司已在例会上提出要求对工地住宿人员清除出场的整改意见,因此,应当认定十一建司已尽到自己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故一审法院采纳十一建司的辩解意见,十一建司不对杨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杨忠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居住在尚未竣工验收的工地上,且睡在窗边,可能造成人身损害,但未完全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杨忠自行承担40%的损失,由永立电梯公司和周界对杨忠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于杨忠的伤残等级,因系永立电梯公司不服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31号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才委托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且永立电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川西南鉴[2016]临鉴字第11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无相应鉴定资质等,因此,一审法院对永立电梯公司关于应采信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3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杨忠的伤残等级为四级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采信川西南鉴[2016]临鉴字第113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杨忠的伤残等级为三级。
对于杨忠的赔偿标准,杨忠虽系农村人口,但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杨忠的收入主要来自务工收入,因此,杨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关于杨忠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杨忠的损失,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1.杨忠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15元/天×62天)、残疾赔偿金419280元(26205元/年×20年×80%伤残系数)、误工费60750元(150元/天×30天/月×13.5个月)、精神抚慰金24000元、续医费8000元,均在规定计算标准以内或有到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杨忠诉请的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杨忠提交的宜宾骨科医院医疗费(37478.06元)、成都武侯成双医院医疗费(17388.13元)、门诊费(564元)等正式票据,确定支持杨忠的医疗费为55430.19元(37478.06元+17388.13元+564元)。对杨忠提交的非正式票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3.杨忠诉请的营养费,因杨忠提交的病历材料上并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杨忠诉请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3270元/年,核算支持为5651元(33270元/年÷365天×62天)。
5.杨忠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付永连生活费计算年限有误,一审法院按杨忠诉请的标准核算支持为70307.6元(付永连生活费9251元/年×18年×80%伤残系数÷4人+杨凯杰生活费9251元/年×10年×80%伤残系数÷2人)。
6.杨忠诉请的护理依赖费,虽然杨忠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但因杨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护理20年,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杨忠的伤残等级情况,暂支持其护理2年的费用,核算支持为53232元(33270元/年×2年×80%伤残系数)。
7.杨忠诉请的鉴定费,一审法院根据杨忠提交的正式鉴定费票据,支持为1400元。
8.杨忠诉请的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杨忠住院就医情况,酌定支持为1000元。
综上,杨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699980.79元【医疗费55430.19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5651元、护理依赖费53232元、误工费60750元、残疾赔偿金41928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307.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由永立电梯公司、周界连带赔偿60%为419988.47元(699980.79元×60%)。周界经一审法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永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周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杨忠各项损失共计419988.47元。二、驳回杨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8元,由杨忠负担4358元,由四川永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周界共同负担7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如何确定以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永立电梯公司从寅吾集团承建伊顿公馆的电梯安装工程后,又与周界签订《产品安装工程项目委托合同》,将所承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双方形成了工程分包关系。周界雇请杨忠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杨忠系凌晨在工地上休息时跌落导致损害发生,不能认定为杨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杨忠作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雇主周界违反工程管理和监理要求,将杨忠安排在未竣工验收的二楼工地上住宿,也存在过错。永立电梯公司将建筑工程违规分包,对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隐患,经业主方、监理方和十一建司多次提出,永立电梯公司未及时整改,未尽到管理责任,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寅吾集团将伊顿公馆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十一建司,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永立电梯公司,十一建司和永立电梯公司均系工程承包方,对永立电梯公司承包的电梯安装工程,十一建司不存在管理或监督责任,因与永立电梯公司的工地范围有交叉,对施工中发现的电梯安装工人在工地住宿等问题,十一建司在项目部工程监理例会上多次提出并要求永立电梯公司整改,故十一建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事故系杨忠自行跌落受伤,周界、永立电梯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应由周界和永立电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当事人对杨忠因本案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699980.79元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损失,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认杨忠自行承担40%,即279992.32元;永立电梯公司承担40%,即279992.32元,周界承担20%,即139996.15元。
综上,永立电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743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永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忠各项损失共计279992.32元;
三、周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忠各项损失共计139996.15元;
四、驳回杨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合计18958元,由杨忠负担8423元,四川永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23元,周界负担35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锡强
审判员 陈志彬
审判员 曾 珍
书记员 陈河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