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30民初394号
原告:四川永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天柏组团天池B4-01-04-01地块半岛大院7栋1单元2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588358707W。
法定代表人:林贵方,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杰,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吉达本田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国家生态工业园金石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56454571R。
法定代表人:李敏坚,职务:经理。
原告四川永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立电梯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吉达本田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达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立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永立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贵方及被告吉达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敏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245011元,并支付原告以245011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安装费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委托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方为被告安装位于云南省水富市高滩区”的电梯安装工程,安装费用总计为51640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所在项目提供安装服务,后应被告的要求减少安装4台电梯,实际安装费用为321443元。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仅支付原告76432元,仍有24501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至今未果。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228938.85元,并支付原告以228938.85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安装费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吉达电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委托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方为被告安装位于云南省水富市高滩区”的电梯安装工程,安装费用总计为51640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所在项目提供安装服务,后应被告的要求减少安装4台电梯,实际安装费用为321443元。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仅支付原告76432元,仍有245011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1、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主体适格;2、电梯委托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作为承揽人对被告施工的电梯工程进行安装服务;3、财务数据统计表(原告方制作的结算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财务结算情况;4、中国人民银行网页截图,证明2020年12月21日起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1年期LPR为3.85%;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为被告的原因,实际安装完成7台,另有4台取消安装;6、监督检验报告7份以及检验报告修改单3份,证明原告已对合同约定的电梯安装完成安装义务,7台电梯已经于2020年12月13日经昭通市质量技术测试中心检测合格。本院认为,前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佛山市吉达本田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电梯委托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电梯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货款、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228938.85元原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电梯委托安装合同中未对资金占用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228938.85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安装费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水富瑞银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原告水富瑞银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秦川
审判员 陈泽琴
审判员 徐子涵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俞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