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初字第2997号
原告安心,女,1979年11月23日生,汉族,个体。
原告夏天,女,2001年9月21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夏冬玉,男,1979年1月31日生,汉族。(系夏天之父)
被告豆云志,男,1989年5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唐山东方一铭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外环边各寨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
负责人曹炜。
委托代理人李栋。
原告安心、夏天诉被告唐山东方一铭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心、原告夏天的代理人夏冬玉、被告唐山东方一铭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豆云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心、夏天诉称,2012年6月9日,原告驾驶冀B×××××号丰田小型轿车在西外环绿洲大酒店路口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公司司机豆云志驾驶的冀B×××××号小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和原告夏天受伤并住院治疗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公司司机豆云志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路口内右侧超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心无责任。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经查,原告车辆经法律程序走的物价定损,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上的保险,保险公司不给予赔偿原款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5688元。
被告豆云志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唐山东方一铭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系冀B×××××号货车的所有人,对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冀B×××××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对于2012年6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二、对于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中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答辩人不同意承担。首先,第一被告豆云志虽系答辩人雇佣的司机,但事发当日,被告豆云志的用车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按照我公司规定,员工下班后应将车辆停放到指定位置,当日被告豆云志收工后未按照规定停放,后未经公司批准私自驾车外出,属于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豆云志是肇事车的司机,自其私自驾车外出的那一刻起,就是该车实际控制人、使用人,答辩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超过保险的部分应当由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医疗费要求有医院的票据和用药明细、误工需要有误工证明、工资表,如果工资超过3500元需提供纳税证明,车辆维修应提交损失清单、损失照片、旧件。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20时59分许,被告豆云志驾驶冀B×××××号小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外环绿洲大酒店路口时,与原告安心驾驶冀B×××××号轿车(车上乘坐原告夏天)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夏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唐公交(2012)第WAJ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豆云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心、夏天无责任。原告夏天伤后被送到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2012年6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2012年7月19日,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南价认字(2012)第0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冀B×××××号车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评估为6332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夏天医疗费2524.6元、护理费267.2元,损失合计2791.8元;安心车辆损失63320元、车损评估费1900元、拆解费及吊装费5468元,损失合计7068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唐山东方一铭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豆云志系该单位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2)第WAJ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唐山东方一铭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认可被告豆云志系其单位雇佣的司机,原告撤销对被告豆云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唐山东方一铭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万元,属于被告唐山东方一铭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天各项损失合计2791.8元;赔偿原告安心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心损失68688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43元,二原告自负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珍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