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6民初2398号
原告暨被告:***,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明,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原告:武汉名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特1号广达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谢绍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暨被告***与被告暨原告武汉名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名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昌劳人仲裁字[2018]第44号仲裁裁决书,于2018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武汉名洋公司亦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书,于2018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鄂0106民初58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武汉名洋公司诉***劳动争议一案并入本案审理。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明、武汉名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1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武汉名洋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武汉名洋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7000元;3、判令武汉名洋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6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4、判令武汉名洋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15517元;5、判令武汉名洋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4827元。事实和理由:***于2011年11月入职武汉名洋公司,从事食堂员工餐服务及后勤工作,月平均工资4500元。工作期间,武汉名洋公司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6月武汉名洋公司口头通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诉武汉名洋公司争议一案已经由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8]第44号仲裁裁决书,现***依法诉至本院。
武汉名洋公司辩称,本案的案件事实是:2011年11月,武汉名洋公司在广达大厦办公,公司在附近租了一套房子请***和其帮手做工作餐,公司每个月向***支付4000元,其帮手的工资由***支付。2012年8月,武汉名洋公司搬到了三角路附近办公,公司就在三条路附近又租了一套房子请***做饭。***每半个月需要提交一份手写的统计材料以及每次的菜单进餐人数等,武汉名洋公司会按照统计材料支付食堂的费用到***的个人的银行卡上,然后每个月会支付一次劳动报酬给***。武汉名洋公司从来不对***进行考核考勤管理,而且武汉名洋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在周六周日的法定节假日,***无需做饭。***每年平均有2-3次有事外出,***就找人替补帮其做饭,做饭的劳务费用由***支付给替补人员。武汉名洋公司组织旅游活动的时候一般都会要求***参加,他另行找人做饭的劳务费由其本人自行承担。在每年的过年期间,武汉名洋公司会安排***至少放假十二天以上,并且照常支付劳务费用。2017年6月22日,***离开了公司,没有再为武汉名洋公司提供劳务活动。另外,武汉名洋公司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2、武汉名洋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不受武汉名洋公司的劳动管理;3、***提供的劳动不是武汉名洋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4、有其他的公司在为***缴纳社会保险。
武汉名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2011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武汉名洋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其事实和理由同前述辩称相同。
***辩称,请求驳回武汉名洋公司的两项诉讼请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具体答辩理由如下:1、2011年11月1日***入职名洋公司从事厨师工作一直工作到2017年6月22日,期间一共有六年的时间,它是一个常年性的、稳定的劳动关系;2、双方虽然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责任主要在于名洋公司未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够代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劳动关系仍然成立。一个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名洋公司具有用人单位的一个主体资格,***也符合劳动者的一个主体资格。第二点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在本案中从事食堂厨师即后勤工作,接受用人单位的一个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均适用于***。包括刚才安排休假。第三点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劳动者***他提供的是武汉名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一个食堂工作,是其中的一部分;3、武汉名洋公司提出的有其他单位在为***缴纳社会保险这个事情,补充说明一下,这个缴纳社会保险的公司是武汉向阳聚成投资有限公司,是***所在村委会成立了一个公司,是一个村民福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入职武汉名洋公司,从事厨师工作。***接受武汉名洋公司的劳动管理,武汉名洋公司按月支付***的工资报酬,其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6日及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5日,武汉名洋公司安排***休带薪年休假5天。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6日及2017年2月3日,武汉名洋公司安排***休带薪年休假5天。2017年6月22日,***离职。
在职期间武汉向阳聚成投资有限公司为***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
2017年11月20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1、确认2011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武汉名洋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2、武汉名洋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7000元;3、武汉名洋公司向***支付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6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4、武汉名洋公司向***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517元;5、武汉名洋公司向***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4827元。2018年2月5日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8]第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武汉名洋公司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和武汉名洋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均诉至本院。
另查明,武汉向阳聚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在武汉市青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该公司系以村委会名义成立的公司,住所为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崇阳村村民委员会内,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崇阳村村委会,***的身份证住址与该村委会地点具有一致性。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企事业客户出入登记卡、武汉名洋公司通讯录、收据、汉口银行储蓄历史数据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昌劳人仲裁字(2018)第44号仲裁裁决书、武汉名洋公司提供的2016年2月、2017年2月、2017年6月买菜记录及费用报销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武汉向阳聚成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与武汉名洋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首先武汉名洋公司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次在***提供的企事业客户出入登记卡、武汉名洋公司通讯录中载明了***的姓名和电话,属于武汉名洋公司对***职工身份的默认。且***在武汉名洋公司处从事厨师工作的时间跨度已有五年零八个月(2011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武汉名洋公司按月向***支付劳动报酬,武汉名洋公司也对***的休假(周末休假、年休假)做出了安排,其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具有规律性、稳定性,应当认为武汉名洋公司与***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再者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不仅仅单指用人单位的主营业务,还包括后勤保障等内容,因此***提供的劳动属于武汉名洋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另外,关于武汉名洋公司提出有其他单位在为***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由于为***缴纳社会保险的公司是其所在村委会成立的,且***与该公司不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因此***由武汉向阳聚成投资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村民福利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对于***要求确认与武汉名洋公司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武汉名洋公司是否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离职原因如其所述,故对***要求武汉名洋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武汉名洋公司是否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武汉名洋公司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视为武汉名洋公司与***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对于***要求武汉名洋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6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认定。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已经支付的本人工资,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有证据证明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的年休假,***已经享受,武汉名洋公司无需支付上述期间的年休假工资。2015年6月23日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要求武汉名洋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武汉名洋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亦未提供存在加班的线索,故对***要求武汉名洋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暨被告***与被告暨原告武汉名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暨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暨原告武汉名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暨原告武汉名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捷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鹏
书 记 员 樊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