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9006民初2750号
原告:武汉名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谢绍学,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旭飞、苏海东,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门中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守庭。
原告武汉名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门中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
原告武汉名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剩余设计费3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共计495000元(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暂从2015年11月24日起算到2018年8月24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位于天门市陆羽大道东城新天地建筑的工程设计服务,总金额406万元,共计分4次支付。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地块全套施工图纸,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设计费用,尚有306万元未支付。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东城新天地设计费变更为400万元,已经支付完成100万元,剩余设计费用300万元由被告委托执行法院划拨执行款项300万元给原告,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所欠300万元设计费用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设计费用300万元以及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利率6%支付利息,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天门中基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不存在,原告亦不能提供该公司股东的具体地址及通讯方式,本院不能向被告中基置业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不同意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名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76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江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