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705民初8148号
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正元机械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金瓯路288号2幢5楼众创空间(创梦工场)自编区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469047937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澳路1609号永利大厦2404***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3029666799。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正元机械设备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市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正元机械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厦门市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正元机械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泵车款29216.25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以25016.25元为基数,每日按所欠款总额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9216.25元为基数,每日按所欠款总额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暂计至2023年8月4日);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22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砼输送泵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其江门崖门项目一期园林景观工程的需要,向原告租用泵车设备,租赁费按实际签收单结算,双方应于每月1号和15号对上期租赁费进行对账,付款方式为每30天支付一次款项;因被告或其它原因,造成工地停止租赁泵车超过一个月,被告须在停用泵车之日起15***所欠全部泵送款,逾期付款的,每日按所欠租赁款总额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若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泵送款,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追讨泵送款而产生的额外费用,该费用包括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等。
原告于2022年4月20日至2022年8月24日期间为被告提供了泵送服务。双方于2022年5月13日对2022年4月20日至2022年5月7日期间的泵车款进行对账,确认租赁费为88882.5元;于2022年7月31日对2022年6月24日至2022年7月15日期间的泵车款进行对账,确认租赁费为25016.25元;于2022年8月31日对2022年8月15日至2022年8月24日期间的泵车款进行对账,确认租赁费为4200元。
原告分别于2022年6月10日、9月7日、11月23日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88882.5元、25016.25元、42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22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88882元,尚欠原告29216.75元,原告经催收无果,由此成讼。
原告委托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双方签订了(2023)***字第0570号《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0000元,原告已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砼输送泵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
被告因工程经营需要向原告租赁泵车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向被告提供了泵车输送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9216.75元,有砼输送泵租赁合同、对账单和银行电子回单等互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216.25元,是原告对其自身诉权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允许,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泵车费29216.25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按《砼输送泵租赁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为每30天付款一次,即被告应在对方对账确认金额后的30天内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日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按两笔泵车费分别逾期之日起计算,即以25016.25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3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42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日起至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而提起诉讼并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该费用在《砼输送泵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2023)***字第0570号《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为10000元,但原告现实际支付了5000元,应在原告实际损失为限,故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
被告厦门市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正元机械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费用29216.25元及逾期利息(以25016.25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3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42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日起至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厦门市可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正元机械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正元机械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1.16元,被告负担400.13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451.29元,由本院退回400.13元给原告;被告应向本院补缴诉讼费400.1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