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博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宝鸡市海鑫钛镍有限公司与重庆博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1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海鑫钛镍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姬家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664132612Q。
法定代表人:张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信,宝鸡市陈仓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博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0090703H。
法定代表人:张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新,重庆天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鸡市海鑫钛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博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6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海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信、被上诉人博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博张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博张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根据博张公司发送给其的《海鑫钛业镍板质量问题处理通知》可知,博张公司从其处购买的三张镍板中,两张用于制作提供给新疆阜康公司的转鼓,一张用于制作提供给其的转鼓,而对于新疆阜康公司的转鼓,双方已经协商进行了修复处理并以其向博张公司支付5万元而解决,故博张公司不应再提出任何异议,但博张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又向其发送电子邮件称天能化工公司的转鼓出现了泄漏问题,但该问题与其无关,牵扯不到其提供的镍板;2.在其要求博张公司尽快将提供的转鼓发往上海港以用于其出口发往国外采购商时,博张公司乘机向其发来所谓《承诺书》并要求其不得修改必须同意盖章,如其不同意则可能向国外采购商承担巨额违约金,此系博张公司乘人之危所取得,属于可撤销的承诺行为,不应具有证明效力;3.根据其获得的相关资料显示,博张公司曾向新疆阜康公司出售了4台转鼓,亦向天能化工公司出售了2台转鼓但特别注明使用的并非镍板,因此天能化工公司的转鼓出现质量问题与其无关。
博张公司辩称:1.其在一审中已经说明《海鑫钛业镍板质量问题处理通知》中的新疆阜康公司系笔误,实际应系天能化工公司,而海鑫公司也在《承诺函》中认可镍板系用于出售给天能化工公司的转鼓;2.根据其与海鑫公司之间的协议,其应当于2015年1月交付结片机,而海鑫公司报关出口的时间是2015年12月,海鑫公司不可能向其采购结片机后放在仓库里长达11个月才出口,因此海鑫公司称出具《承诺函》系受其胁迫的理由不能成立;3.其在一审中举示的海鑫公司合同经办人郝光鹏通过微信方式向其合同经办人发送的协议书,也能与《承诺函》的内容相对应,可以视为对《承诺函》内容的再次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鑫公司赔偿其货款损失1284000元、维修差旅费124119元和运费24000元,共计143211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海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3日,博张公司与天能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天能化工有限公司向博张公司购买2台片碱机转鼓部件,单价128.4万元,合计256.8万元。并约定:执行国家通用机械设计标准及技术协议的制造要求,质保期为设备运行后24个月,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供货方负责维修或更换设备,费用由供方负担;质保期满后供方承担转鼓免费维修后的运输费用;由供方负责汽运至天能化工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运费用由供方负担。
2014年8月4日,博张公司(甲方)与海鑫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规格为δ19±0.3*2103+1*7059±1、材质为Ni6的镍板2张,金额1295314.8元;购买规格为δ19±0.3*1803+1*7059±1、材质为Ni6的镍板1张,金额555267.6元。合计1850582.4元。并约定违约责任为:标的物材质、物理性能、探伤等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甲方有权拒绝收货,所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付。同时,甲方加工过程中发现镍板有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全力配合且在最短时间内加工符合甲方要求的镍板。如拒绝提交镍板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全部承担。后博张公司向海鑫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1876434元,海鑫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向博张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2014年8月4日,博张公司与海鑫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海鑫公司向博张公司购买结片机,海鑫公司向博张公司支付了货款1450000元。
2015年10月28日,博张公司向海鑫公司发送《海鑫钛业镍板质量问题处理通知》,载明:从海鑫公司处采购的3张镍板于2014年11月12日进场检验时,发现板材内部含有大量夹层缺陷,经商讨,海鑫公司提出处理方案如下:板材继续加工,在不影响使用性能的前提下,由博张公司组织修补,修补发生的所有费用由海鑫公司负责赔偿。2014年12月7日,在粗车和精车加工过程中,相继发现已在加工的2个转鼓镍材表面出现严重的夹层和表面爆裂现象。经双方协商决定,仍继续补救加工,并再次答复所产生的补救和处理费用由海鑫公司承担。经多次修补,有二张镍板用于制作新疆阜康转鼓,一张用于制作海鑫公司的结片机。用于制作阜康的转鼓,在2015年6月份反映出现镍板本体有渗漏现象,博张公司立即派人进行处理,并与海鑫公司已协商解决方案,两台转鼓在质保期内因镍材的原因出现的质量问题由海鑫公司负责解决。补救和处理镍板质量问题,发生的费用:1.租借大功率激光焊机2台,共计费用24500元;2.派遣2名员工补助补救和修复工作,支付工资费用12000元;3.占用2台大型专用机床设备及能耗发生费用5000元;4.安排2人到新建阜康处理转鼓渗漏质量问题,发生差旅费、工时费、应酬费等30000元。以上共计71500元,根据双方处理3张镍板质量问题的协商意见,上述费用由海鑫公司承担。后双方协商共计赔偿50000元,该款海鑫公司已支付博张公司。
2015年12月2日,海鑫公司向博张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博张公司:我司在BZ20140804-01合同中供给贵司的三张转鼓镍板,在加工和使用过程中均存在材质质量问题,其中有二张用于加工成了新疆天能的镍转鼓,前期贵司在处理和补救这些质量问题中,我司已承担了伍万元的经济赔偿。针对此问题,我司与贵司进行了协商确认,这两张有质量问题的镍板转鼓完全修复十分困难,后期还会不断出现质量问题,对贵司的质量信誉将产生不良的影响,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也将不断增加,且最终用户新疆天能要求更换转鼓。为妥善处理此次质量问题,现我司做出如下承诺:1.由我司提供的两张新疆天能转鼓镍板,我司负责将有问题的全额退款。2.两张镍板制作的新疆天能转鼓,贵司在没有对新疆天能赔偿更换新的转鼓前,后续相关修补及质量问题处理费用由贵司承担。3.待贵司向用户新疆天能完成新的转鼓更换后,将有质量问题的转鼓镍板退货给我司。”
2016年6月28日,博张公司从重庆运送货品至新疆石河子,托运单载明件数2件,重量10500KG,运输费12000元。
2016年12月29日,博张公司向海鑫公司出具《关于天能转鼓镍板的函》,载明根据2015年12月2日海鑫公司向博张公司提交承诺函,现博张公司收到用户天能化工有限公司的通知(详见附件),请贵司依照承诺履行相关义务。
2017年8月20日,天能化工有限公司化工筹建处出具《关于片碱机转鼓部件更换情况的说明》,载明:“我司于2014年4月23日向博张公司订购了2台片碱机转鼓部件,每台单价128.4万元。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24个月。我司于2015年1月23日和2015年1月28日收到博张公司交付的2台片碱机转鼓部件,分别安装在粒碱一期1#和2#片碱机上。2015年6月,2#片碱机的转鼓开始出现泄漏,博张公司多次派人进行焊接补漏,但仍然发生泄漏。2016年1月,1#片碱机的转鼓也出现泄漏,经博张公司修补后仍泄漏,影响我司正常生产。而泄漏转鼓表面呈现蜂窝分层状,确认制作转鼓部件材料不是镍材,可能是复合板或次镍。依据我司与博张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期内转鼓出现问题,博张公司应负责维修和更换。鉴于2台转鼓在质保期内经多次维修后仍然出现泄漏,严重影响了我司正常生产,经我司与博张公司协商,博张公司同意为我司免费更换2台新转鼓,我司已于2016年7月收到博张公司交付的1台新转鼓,并于2016年8月将旧转鼓退回博张公司。对于另一台未交付的转鼓约定如下:待博张公司转鼓材料供应商赔付博张公司后,博张公司交付另一台转鼓给我司。特此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博张公司与海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海鑫公司向博张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的效力问题;二、海鑫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博张公司损失,损失如何确认问题。
一、关于承诺函的效力问题。海鑫公司称该承诺函系博张公司乘人之危,在其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海鑫公司应在知道或者应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海鑫公司未行使其权利,其撤销权已经消灭。该承诺函合法有效。该承诺函虽系海鑫公司单方面出具,但根据该承诺函的形成过程来看,系属双方合意达成的一致意见,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二、关于海鑫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博张公司损失,损失如何确认的问题。双方均认可海鑫公司向博张公司提供的镍板存在质量问题。博张公司为天能化工有限公司更换新的转鼓,1284000元系博张公司与天能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价格,不能作为其实际损失,故其主张1284000元作为其损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海鑫公司2015年12月2日向博张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以及博张公司2016年12月29日向海鑫公司出具的《关于天能转鼓镍板的函》,双方就镍板质量问题的处理达成了合意。现博张公司已为天能化工有限公司更换新转鼓,海鑫公司应当按《承诺函》向博张公司全额退款。故海鑫公司应向博张公司全额退款647657.4元。对博张公司主张的维修费124119元,2015年10月28日,双方在《宝鸡海鑫钛业镍板质量问题处理通知》中对前期维修费用包括租借大功率激光焊机费用、派遣2名员工补助补救和修复工作费用、占用2台大型专用机床设备及能耗发生费用、安排2人到新疆阜康处理转鼓渗漏质量问题,发生差旅费、工时费、应酬费等进行了结算,约定由海鑫公司向博张公司支付50000元,该款已实际付清。2015年12月2日,海鑫公司向博张公司出具《承诺函》,博张公司在没有对新疆天能赔偿更换新的转鼓前,后续相关修补及质量问题处理费用由其承担。双方已经就维修费用的承担作出了约定,博张公司请求海鑫公司赔偿其维修费用,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博张公司主张海鑫公司赔偿运费24000元的诉请,因海鑫公司提供的镍板质量问题导致转鼓不能正常使用,博张公司为天能化工有限公司更换新的转鼓所产生的运费为12000元,加之天能化工有限公司退回转鼓产生的费用,博张公司虽未举示退回费用明细,但根据博张公司举示的为天能化工有限公司更换新转鼓所产生的运费价格,可得出天能化工有限公司退回转鼓会产生相同标准的运费。故博张公司主张运费24000元在合理范围,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遂判决:一、海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博张公司支付647657.4元及运费24000元,共计671657.4元;二、驳回博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海鑫公司举示了《第八届中国国际氯碱会议资料》及博张公司参会的宣传彩页,拟证明博张公司在该会议上宣传曾向新疆阜康公司出售过镍板转鼓,而向天能化工公司出售的转鼓并未注明使用了镍板,故天能化工公司的转鼓出现的质量问题与其无关。经质证,博张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彩页仅为宣传所用,难免有夸大的成分,具体情况应以双方所签合同及往来函件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因博张公司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宣传彩页并未载明向天能化工公司出售转鼓的材质,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据此,本院对海鑫公司举示的证据材料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海鑫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是否受胁迫形成而应予撤销。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海鑫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出口货物报关单》、微信聊天记录、QQ邮件截图等,拟证明博张公司以不交付转鼓而胁迫其在事先拟好的《承诺函》上盖章,但经本院审查,《出口货物报关单》仅能证明海鑫公司有待出口货物的情况,微信聊天记录和QQ邮件截图也仅能反映对话的双方就《承诺函》盖章及货物装载情况进行了沟通,并无任何威胁或胁迫的语言。根据前述规定,应当由海鑫公司对其主张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法推定海鑫公司在签署《承诺函》时并无受到胁迫的情形,该《承诺函》系海鑫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即便海鑫公司所述受胁迫的情况属实,但其在被胁迫签署《承诺函》后的一年之内并未向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撤销权,根据前述规定,海鑫公司所享有的撤销权亦已经消灭。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海鑫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合法有效,不应予以撤销,海鑫公司应当按照《承诺函》载明的内容,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海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9.08元,由上诉人宝鸡市海鑫钛镍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海波
审 判 员 张 毅
审 判 员 余彦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玲玲
书 记 员 李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