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博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博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宝鸡市海鑫钛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304民初1265号
原告:宝鸡市海鑫钛镍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664132612Q。
法定代表人:张鹏,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博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0090073703H。
法定代表人:张健,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宝鸡市海鑫钛镍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博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
宝鸡市海鑫钛镍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三张镍板,每张镍板价格为647657.4元,并约定发生纠纷由购买地人民法院管辖。后由于被告将其中一块镍板用于制作转鼓后存在质量异议和纠纷,原告于2020年7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647657.4元镍板价款,并承担相关运费24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原告支付镍板价款后,被告应当将存在质量异议和纠纷的镍板退还给原告,可被告至今未予退还,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依约向原告退还存在质量纠纷的镍板一张(重量2510.3kg,价值为647657.4元),或以647657.4元赔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重庆博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购买地人民法院管辖,购买地应该理解为购买行为所在地。本案中,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地为重庆市璧山区XX镇。因此,本案的购买地为重庆市璧山区XX镇。202101603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购买地人民法院管辖。购买地不属于法律中明确列举的管辖地点,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交货方式、地点:乙方负责运输到甲方生产现场并承担运费(收货单位:重庆博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璧山区XX镇……)”可以看出,本案涉案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璧山区。因此,被告重庆博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重庆博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宝  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莹
书记员李昱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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