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四川肆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3民初2468号 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锦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肆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信息不详。 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美公司)与被告肆方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肆方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肆方环保公司向顺美公司支付货款94,080元;2、判令肆方环保公司向顺美公司支付从2020年10月30日起以所欠货款为本金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未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止;3、判令肆方环保公司支付律师费5,64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肆方环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9日,顺美公司与肆方环保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对付款时间、付款顺序及逾期支付利息、律师费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署后,顺美公司依约供货。2020年9月21日,顺美公司将标的物送至肆方环保公司的指定地点,肆方环保公司也签字确认。并于2020年9月29日签字确认了安装调试完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肆方环保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信息、销售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照片、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9日,作为需方的肆方环保公司与作为供方的顺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MX20200909),约定肆方环保公司向顺美公司购买产品,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总价为156,800元,价格含13%税......九月十八号筒体到达现场,九月二十二号安装完毕”;第三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时间:现金、汇款或转账,需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预付款。安装调试后30天内付清尾款”。第八条约定“若需方未按约定要求在约定时间内付款,则需方需按日息万分之六点五七五支付供方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没有最高限额,利息随迟延时间的延长而增加。若需方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需方自愿按照承兑汇票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补偿供方自将承兑汇票背书交付给供方之日起直至承兑汇票到期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第九条约定“按月结算资金占用利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5日,需方须于每一结息日后第五日前支付利息。若需方在25日前支付款项,则资金占用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支付,需方支付款项时,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利息及货款时,需方应先抵充结清应付利息,再抵充结清货款本金,且需方应以实际资金占用金额乘实际资金占用天数按日息万分之六点五七五计算支付供方未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若需方未按约定支付供方货款及利息,则供方可以暂停止供货,供方可以要求需方支付全部货款、利息及供方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担保费)”;第十一条“需方委托***代表需方计量、签收成都顺美公司的货物、结算、支付与材料供应、施工确认等相关事宜”。顺美公司在合同供方处盖章,肆方环保公司在合同需方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肆方环保公司支付部分预付款,顺美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向肆方环保公司进行了送货,法定代表人***在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人处签字确认。顺美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确认单》载明顺美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9日止,9月29日按对方要求安装调试完工、移交对方认可并签字,开车返回公司。肆方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施工日志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为处理本案诉讼事宜,顺美公司与四川锦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按约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640元。 庭审中,顺美公司自述,肆方环保公司仅支付了预付款62,720元,剩余款项至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顺美公司与肆方环保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顺美公司按约向肆方环保公司供应了货物,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时间:现金、汇款或转账,需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预付款。安装调试后30天内付清尾款”,顺美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确认单》显示肆方环保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签字确认了产品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肆方环保公司应当按该合同条款约定在2020年10月29日之前付清剩余尾款。肆方环保公司未按照约定在上述期限内结清尾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顺美公司主张从2020年10月30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计算利息,利率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销售合同中约定了若肆方环保公司未按约支付顺美公司货款及利息,顺美公司可要求肆方环保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同时顺美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佐证律师费已实际产生及具体金额,故顺美公司主张肆方环保公司支付律师费5,6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肆方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肆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08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欠付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LRP的四倍利率标准从2020年10月30日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肆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3元、诉讼保全费1,01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四川肆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