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02民初193号
原告:江陵县诚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陵县滨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付艳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忠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安德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塔桥路荆州新天地******
法定代表人:何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陵县诚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安德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陵县诚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安德广厦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陵县诚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准许。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陵县诚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978元,由原告江陵县诚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菊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曹露芸
书记员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