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利丰植保专业合作社

泸县利丰植保专业合作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64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泸县利丰植保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福集镇。

法定代表人:李定秀,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卫刚,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泸县天兴镇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天兴镇中兴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正,主任。

再审申请人泸县利丰植保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利丰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泸县天兴镇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天兴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5民终930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与利丰合作社签订《苗木购销合同》是否履行,***的荔枝苗余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首先,***按照利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定秀的丈夫熊庭根的要求向泸县天兴镇志诚村提供荔枝苗,该荔枝苗用于天兴合作社与泸县志诚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入股合作开发的扶贫项目中。同时,原审法院结合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定***向泸县天兴镇志诚村提供的荔枝苗即是***与利丰合作社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中确定的荔枝苗,因此,***与利丰合作社在***提供荔枝苗后补签《苗木购销合同》之前,***已履行了出售荔枝苗的义务。至于如何认定熊庭根向***支付20万元这一事实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苗木购销合同》的双方虽然分别为利丰合作社和***,但购苗方利丰合作社的实际执行人一直是熊庭根并无其他人员。其次,熊庭根在收到***的荔枝树苗后,在没有其他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按照案涉《苗木购销合同》中关于支付苗木金额和支付期间的约定支付20万元给***,亦是在按照案涉《苗木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购苗方利丰合作社的付款义务,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利丰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泸县利丰植保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廖 新

审判员 任冀川

审判员 牟桂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邱茂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