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利丰植保专业合作社

泸县利丰植保专业合作社、邓万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民终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县利丰植保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泸县福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10521579638205L。

法定代表人:李定秀,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卫刚,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18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其兴,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县天兴镇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泸县天兴镇中兴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10521MA62DKDBBK。

法定代表人:李明正,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茂林,泸县天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泸县利丰植保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利丰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泸县天兴镇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天兴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1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定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卫刚,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其兴,被上诉人天兴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利丰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利丰合作社不承担300000元苗木款支付义务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遗漏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周世银以及第三人泸县天兴镇志诚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志诚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没有深入调查被上诉人天兴合作社与泸县志诚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书》与案涉《苗木购销合同》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熊庭根向***付款的性质,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即使案涉《苗木购销合同》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也没有举证证明支付苗木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周世银及熊庭根均作为一审证人参加了庭审,周世银从未就案涉《苗木购销合同》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也不是案涉《苗木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苗木购销合同》的买卖双方分别为利丰合作社及***,我方根据该合同向利丰合作社主张苗木销售款项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天兴合作社与泸县志诚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书》是其他案外人之间发生的不同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熊庭根本人是利丰合作社的实际管理人,向***支付20万元是依照《苗木购销合同》支付的购苗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天兴合作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天兴合作社不是案涉《苗木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我方与泸县志诚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书》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利丰合作社支付荔枝苗款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利丰合作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6日,天兴合作社(甲方)与泸县志诚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入股合作协议书》,天兴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明正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约定乙方以现金55万元入股,租赁本村志诚村2、3组土地,由甲方种植荔枝苗,桔壳和不知火,土地暂估面积600亩(以实际核定面积为准),并由甲方负责种植技术指导、管理和成品的购销,经营管理所需的全部资金由甲方承担,乙方不参与种植具体经营事宜。双方还口头约定天兴合作社、提供土地的村民、扶贫户、提供荔枝苗方等几方所占有的股份及分红情况。在天兴合作社与泸县志诚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入股合作协议》之前,利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定秀的丈夫熊庭根曾与***商量***以荔枝苗入股志诚村参与种植荔枝苗项目问题,但双方因价格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同意将荔枝苗出售给志诚村。之后,***按熊庭根指示派人将荔枝苗送到泸县天兴镇志诚村。从2017年10月11日起至当月30日,***分20次向泸县天兴镇志诚村送去荔枝苗共计11535株(双方最终认可荔枝苗数量为11235株),天兴镇志诚村三组组长万茹先签收了荔枝苗。天兴合作社组织人员栽种管理,并支付栽种及管理荔枝苗人员的工资。2018年1月28日,利丰合作社(甲方)与***(乙方)签订《苗木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甲方购买乙方高压荔枝苗,数量11235株,价格44.5元/株,总金额500000元,乙方负责苗木的栽培、管理技术及售后服务;付款方式,乙方供货完成按标准验收后在2018年2月15日前付款10—20万元,次年付款20万元,苗木皆挂果结清尾款(2019)年底。熊庭根拟定《苗木购销合同》后,又在《苗木购销合同》尾部空白处手写添上“如果2018年荔枝挂果率达到80%,尾款就在2018年年底付清之后”。熊庭根将载有时任甲方法定代表人王泽慧名字的《苗木购销合同》交给***。熊庭根于2018年2月9日(同天两次转款)、13日、14日和2018年3月20日五次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支付荔枝苗款共计20万元。余款30万元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查明,利丰合作社原法定代表人为王泽慧,2019年6月5日,法定代表人王泽慧变更为现任法定代表人李正秀。熊庭根系王泽慧的舅舅、李定秀的丈夫,也是天兴合作社的副主任。同时查明,***向泸县天兴镇志诚村提供的荔枝苗栽种后,因遇较长时间天旱,荔枝苗成活率较低。

一审法院认为,***向泸县天兴镇志诚村三组提供了11235株荔枝苗,用于天兴合作社与泸县志诚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荔枝种植项目中及***与利丰合作社签订《苗木购销合同》的事实存在。案件争议焦点为***与利丰合作社签订《苗木购销合同》是否履行,***的荔枝苗余款应由谁支付。首先,***按照利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定秀的丈夫熊庭根的要求向泸县天兴镇志诚村提供荔枝苗,该荔枝苗用于天兴合作社与泸县志诚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入股合作开发的扶贫项目中。同时,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结合能认定,***向泸县天兴镇志诚村提供的荔枝苗即是***与利丰合作社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中确定的荔枝苗,因此,***与利丰合作社在***提供荔枝苗后补签订《苗木购销合同》之前,***已履行了出售荔枝苗的义务。利丰合作社辩称,与***没有签订《苗木购销合同》,合同也未履行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对利丰合作社此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利丰合作社与***补签《苗木购销合同》,利丰合作社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泽慧是明知的,熊庭根是王泽慧的亲舅舅,也是利丰合作社现任法定代表人李定秀的丈夫,利丰合作社在《苗木购销合同》加盖了利丰合作社印章,双方补签的《苗木购销合同》是对***之前向泸县天兴镇志诚村提供的荔枝苗数量、苗木款、给付款项的时间及给付苗木款义务人的确认,利丰合作社与***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履行了提供荔枝苗的义务,利丰合作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荔枝苗款的义务。利丰合作社在合同签订之后,其法定代表人李定秀的丈夫熊庭根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批荔枝苗款20万元,余款应按约定时间给付。庭审中利丰合作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泸县天兴志诚村提供的荔枝苗是由天兴合作社购买,因此,天兴合作社不应承担支付***荔枝苗款的责任。至于利丰合作社是否用***提供的荔枝苗“带苗入股”问题与本案利丰合作社应当支付***荔枝苗款无关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泸县利丰植保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荔枝苗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泸县天兴镇供销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泸县利丰植保专业合作社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利丰合作社提交了熊庭根与天兴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明正的通话录音光碟一张及录音内容记录一份,拟证明熊庭根是天兴合作社与泸县志诚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荔枝种植项目的实际执行人,案涉《苗木购销合同》中所购买的荔枝苗木已经实际用于了天兴合作社的荔枝种植项目,天兴合作社认可熊庭根前期代为支付20万元荔枝苗木款这一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录音内容不完整,不能查明录音的真实来源,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天兴合作社质证认为,熊庭根与利丰合作社现任法定代表人李定秀是夫妻关系,是利害关系人。熊庭根在一审开庭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现在二审期间又将本人电话录音作为证据呈交法庭有违《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关于新证据的相关规定。该电话录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利丰合作社现任法定代表人李定秀与录音提供人熊庭根系夫妻关系,二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且熊庭根已在一审开庭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二审又向法庭提交其发生于一审法院判决作出之后的录音,该录音不属于新证据。其次该录音内容没有反映案涉《苗木购销合同》的相关情况及细节,不能达到上诉人拟证明熊庭根系天兴合作社荔枝种植项目实际执行人,案涉《苗木购销合同》中所购买的荔枝苗木已经实际用于了天兴合作社的荔枝种植项目,天兴合作社认可熊庭根代为支付20万元苗木款的证明目的。

其余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与利丰合作社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可否以此为据请求利丰合作社支付荔枝苗木款;2、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周世银以及第三人泸县志诚村有限责任公司;3、如何认定熊庭根向***支付20万元这一事实的性质。

关于***与利丰合作社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可否以此为据请求利丰合作社支付荔枝苗木款的问题。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2017年10月11日起至10月30日期间分20次向泸县天兴镇志诚村送去荔枝苗共计11235株。2018年1月28日,***与利丰合作社签订《苗木购销合同》。虽然送荔枝苗木的时间先于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但从《苗木购销合同》中合同双方对购买荔枝树苗的数量、价格、后续管理以及付款金额等约定内容来看,双方对于合同成立并且已经履行是明知的。熊庭根随后按照《苗木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及付款期间分5次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款项20万元。故而一审法院认定***与利丰合作社形成了《苗木购销合同》买卖关系并无不当,***据此请求利丰合作社支付剩余30万元荔枝苗木款于法有据。上诉人利丰合作社认为双方签订《苗木购销合同》没有成立,***没有举证证明支付苗木款项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周世银以及第三人泸县志诚村有限责任公司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周世银与***在本案中是合伙关系,且参与了运送荔枝苗木以及讨要苗木款项,应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本院认为,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周世银不是案涉《苗木购销合同》的签订方,不是本案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承担者。且周世银在一审过程中也从未就本案的苗木款主张过任何权利。上诉人利丰合作社认为周世银应当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泸县志诚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在天兴合作社与泸县志诚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入股合作协议》之后,案涉《苗木购销合同》所购荔枝苗就被实际用了天兴合作社与泸县志诚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入股合作开发的扶贫项目中,故而泸县天兴镇志诚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案涉《苗木购销合同》与天兴合作社与泸县志诚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之间产生的不同法律关系。即使利丰合作社所购荔枝苗木实际用于了泸县志诚村有限责任公司入股合作开发的扶贫项目中,也不是基于本案《苗木购销合同》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泸县志诚村有限责任公司应以案件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如何认定熊庭根向***支付20万元这一事实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苗木购销合同》的双方虽然分别为利丰合作社和***,但购苗方利丰合作社的实际执行人一直是熊庭根并无其他人员。其次熊庭根在收到***的荔枝树苗后,在没有其他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按照案涉《苗木购销合同》中关于支付苗木金额和支付期间的约定支付20万元给***,是在按照案涉《苗木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购苗方利丰合作社的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利丰合作社的上诉理由及主张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泸县利丰植保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剑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李慧至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毛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