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利丰植保专业合作社

某某、泸县利丰植保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521执88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代理人:周其兴,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泸县利丰植保专业合作社,住泸县福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10521579638205L。

本院在执行***与泸县利丰植保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521民初44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泸县利丰植保专业合作社应支付***荔枝苗款300000元。因泸县利丰植保专业合作社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在泸县福集镇人民政府有应收款,本院以310000元为限已予以冻结,因该应收款暂不具备扣划条件,未予扣划。

三、通对被执行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川0521执88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20)川0521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孙 非

审判员 毛启君

审判员 舒 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