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利丰植保专业合作社

某某与泸县利丰植保专业合作社、泸县天兴镇供销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1民初44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18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其兴,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县利丰植保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泸县福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10521579638205L。

法定代表人:李定秀,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世银,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县天兴镇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泸县天兴镇中兴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10521MA62DKDBBK。

法定代表人:李明正,系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茂林,泸县天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泸县利丰植保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利丰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申请追加泸县天兴镇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天兴合作社)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后,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5日、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其兴、被告泸县利丰植保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定秀、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世银、被告泸县天兴镇供销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茂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利丰合作社支付荔枝苗款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利丰合作社与被告天兴合作社在泸县天兴镇志诚村合作种植荔枝树苗,被告利丰合作社便向原告购买荔枝苗。原告与泸县利丰合作社未签订购销合同之前,原告已经将苗木送到被告利丰合作社指定的地点泸县天兴镇志诚村,并经当地社长签收苗木后指导工人栽种。2018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利丰合作社补签《苗木购销合同》。合同载明:数量11235株,单价为44.5元每株,总金额为50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供货完成按标准验收后在2018年2月15日前付款10—20万元,次年付款20万元,2019年底结清尾款。荔枝苗栽培完毕后,被告利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定秀的丈夫熊庭根,分五次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款共计20万元。2019年2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利丰合作社催收余款,但被告利丰合作社拒绝支付。到了2019年年底,按约所有款项均应结清,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苗木款。

被告利丰合作社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苗木购销合同是事实,但是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答辩人从未授权或委托他人与原告协商购买荔枝苗事宜,也从未接收或委托他人接收原告的树苗,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的荔枝款与被告利丰合作社无关,原告应该起诉要求泸县天兴镇购销合作社支付。

被告天兴合作社辩称,原告***与被告利丰合作社签订了苗木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利丰合作社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天兴合作社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答辩人没有授权熊庭根与原告***签订苗木购销合同,熊庭根与泸县利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定秀系夫妻关系,熊庭根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荔枝苗款的责任。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利丰合作社企业信息、《苗木购销合同》、送货单、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视频光盘整理资料、证人证言、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工天表、入股合作协议书。

被告利丰合作社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苗木购销合同》、微信截图、企业登记表、证人证言、荔枝苗项目工资费用报销清单。

为了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调取了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陈述意见。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6日,被告泸县天兴合作社(甲方)与泸县天兴镇志诚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泸县志诚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入股合作协议书》,被告泸县天兴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明正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约定乙方以现金55万元入股,租赁本村志诚村2、3组土地,由甲方种植荔枝苗,桔壳和不知火,土地暂估面积600亩(以实际核定面积为准),并由甲方负责种植技术指导、管理和成品的购销,经营管理所需的全部资金由甲方承担,乙方不参与种植具体经营事宜。双方还口头约定被告天兴合作社、提供土地的村民、扶贫户、提供荔枝苗方等几方所占有的股份及分红情况。在被告泸县天兴合作社与泸县志诚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入股合作协议》之前,被告利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定秀的丈夫熊庭根与原告***商量原告***荔枝苗入股志诚村种植荔枝苗项目问题,但双方价格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出售荔枝苗给志诚村。之后,原告***按熊庭根指示派人将荔枝苗送到泸县天兴镇志诚村。从2017年10月11日起至当月30日,原告分20次向泸县天兴镇志诚村送去荔枝苗共计11535株(双方最终认可荔枝苗数量为11235株),天兴镇志诚村三组组长万茹先签收了荔枝苗。被告天兴合作社组织人员栽种管理,并支付栽种及管理荔枝苗人员的工资。2018年1月28日,被告利丰合作社(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苗木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甲方购买乙方高压荔枝苗,数量11235株,价格44.5元/株,总金额500000元,乙方负责苗木的栽培、管理技术及售后服务;付款方式,乙方供货完成按标准验收后在2018年2月15日前付款10—20万元,次年付款20万元,苗木皆挂果结清尾款(2019)年底。熊庭根拟定《苗木购销合同》后,又在《苗木购销合同》尾部空白处手写添上“如果2018年荔枝挂果率达到80%,尾款就在2018年年底付清之后”。熊庭根将载有甲方法定代表人王泽慧名字的《苗木购销合同》交给原告***。熊庭根于2018年2月9日(同天两次转款)、13日、14日和2018年3月20日五次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荔枝苗款共计20万元。余款30万元经***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查明,被告利丰合作社原法定代表人为王泽慧,2019年6月5日,法定代表人王泽慧变更为现任法定代表人李定秀。熊庭根系王泽慧的舅舅、李定秀的丈夫,也是被告天兴合作社的副主任。同时查明,原告***向泸县天兴镇志诚村提供的荔枝苗栽种后,因遇较长时间天旱,荔枝苗成活率较低。

本院认为,原告***向泸县天兴镇志诚村三组提供了11235株荔枝苗,用于被告天兴合作社与泸县天兴镇志诚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荔枝种植项目中及原告***与被告利丰合作社签订《苗木购销合同》的事实存在。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利丰合作社签订《苗木购销合同》是否履行,原告的荔枝苗余款应由谁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利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定秀的丈夫熊庭根要求向泸县天兴镇志诚村提供荔枝苗,该荔枝苗用于被告天兴合作社与泸县天兴镇志诚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入股合用开发的扶贫项目中。同时,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结合能认定,原告向泸县天兴镇志诚村提供的荔枝苗即是原告***与被告利丰合作社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中确定的荔枝苗,因此,原告***与被告利丰合作社在原告提供荔枝苗后补签订《苗木购销合同》之前,原告已履行了出售荔枝苗的义务。被告利丰合作社辩称,与原告没有签订《苗木购销合同》,合同也未履行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对被告利丰合作社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利丰合作社与原告***补签《苗木购销合同》,被告利丰合作社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泽慧是明知的,熊庭根是王泽慧的亲舅舅,也是被告利丰合作社现任法定代表人李定秀的丈夫,被告利丰合作社在《苗木购销合同》加盖了被告利丰合作社印章,双方补签的《苗木购销合同》是对原告之前向泸县天兴镇志诚村提供的荔枝苗数量、苗木款、给付款项的时间及给付苗木款义务人的确认,被告利丰合作社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已履行了提供荔枝苗的义务,被告利丰合作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荔枝苗款的义务。被告利丰合作社在合同签订之后,其法定代表人李定秀的丈夫熊庭根通过其个人帐户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批荔枝苗款20万元,余款应按约定时间给付。庭审中被告利丰合作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泸县天兴志诚村提供的荔枝苗是由被告天兴合作社购买,因此,被告天兴合作社不应承担支付原告荔枝苗款的责任。至于被告利丰合作社是否用原告***提供的荔枝苗“带苗入股”问题与本案被告利丰合作社应当支付原告荔枝苗款无关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县利丰植保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荔枝苗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泸县天兴镇供销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泸县利丰植保专业合作社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德芳

人民陪审员  姜永兴

人民陪审员  梅顺新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邓晓烨

书 记 员  许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