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南京同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凯毅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26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民终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同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凯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区上坊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路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同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凯毅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区人民法院(2015)**开商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查,上诉人南京同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南京同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孙天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