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凯毅工贸有限公司

南京凯毅工贸有限公司、申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下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翔民初字第00743号
原告:南京凯毅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上坊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路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段广琪,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下关支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热河南路75号。
负责人:季慧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华,系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南京凯毅工贸有限公司、申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下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凯毅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广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下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南京凯毅工贸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所有的苏A56E46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2015年2月20日,该投保车辆行驶至凤翔县庞家务村时,与邓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普通车相撞,至邓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邓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7日死亡。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驾驶员申荣与邓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3月3日,经与死者邓某某亲属协商,由原告赔偿死者邓某某亲属丧葬费等费用共计320000元,并支付医疗费28693.65元、停尸费9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了尸检费15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600元、停车费730元、修车费105713元,以上合计460196.65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已经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遂诉请由被告赔偿原告460196.65元。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二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3.出院通知及死亡证明,证明邓某某住院7天,经抢救死亡的事实。
4.凤翔县医院住院病案一套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8693.65元、停尸费960元。
5.赔偿协议、收条,证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依照协议支付了死者家属赔偿款320000元。
6.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730元。
7.修车发票及定损结算资料一套,证明原告支出修车费105713元。
8.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检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尸检费1500元。
9.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辆技术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技术鉴定费2600元。
10.原告驾驶员申荣驾驶证、苏A56E46号小客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的合法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下关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投保、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原告赔偿死者邓某某家属3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11651710-11651712三张无姓名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持异议,原告提供的尸检费、车辆技术鉴定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且票据非正规发票,对其合法性持异议。停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单独赔偿。死者邓某某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被告认可25000元。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赔偿项目计算无异议。综上,原告愿在扣除交强险10000元后依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保险金,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在扣除对方2000元交强险后,由被告依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金。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结合证据分别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者邓某某生于1963年,未满60周岁,应按20年计算。陕西省2014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为487320元。对被告认为死者邓某某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不予采纳。
2.11651710-11651712三张无姓名医疗费票据。凤翔县医院住院病案载明死者邓某某入院抢救时意识模糊,陪人为事故车主,抢救支出费用以“无名氏”作为伤者姓名符合客观情况,该三张医疗费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3.精神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邓某某死亡,该事实对死者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且原告已经赔偿了死者亲属精神抚慰金,被告亦认可25000元的数额,故本院确定应当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
4.停尸费。停尸费属于丧葬费范围,原告已经主张了丧葬费,故停尸费本院不予支持。
5.尸检费、车辆技术鉴定费。该部分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原告举证8、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6.车辆损失。被告对原告举证7无异议,对赔偿计算方式持异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苏A56E46号小客车车辆损失做了确认,应当依照扣残值后定损金额104213元确定车辆损失。由于事故对方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应当在扣除对方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由被告赔偿保险金。原告对苏A56E46号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621000元,原告投保车辆在扣除事故对方应赔偿的2000元限额后,数额102213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621000元,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02213元。被告主张车辆损失依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与保险单约定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查明以下事实:1.原告所有的苏A56E46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621000元;2.2015年2月20日,该投保车辆行驶至凤翔县庞家务村时,与邓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普通车相撞,至邓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邓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7日死亡。本起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驾驶员申荣与邓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3.2015年3月3日,经与死者邓某某亲属协商,由原告赔偿死者邓某某亲属丧葬费等费用共计320000元,原告另支付医疗费28693.65元、尸检费15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600元、修车费105713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693.65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6059.5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施救费730元、尸检费15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600元、车辆损失10271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因原告已对受害者进行了赔偿,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赔偿计算方法为在应赔偿总额内(除车辆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对剩余部分再由被告按同等责任赔付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下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南京凯毅工贸有限公司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南京凯毅工贸有限公司225951.58元,合计345951.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下关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南京凯毅工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02213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凯毅工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负担214元,由被告负担7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永涛
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
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卢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