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凯毅工贸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凯毅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同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585号
原告南京凯毅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14548-4),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坊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路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公平,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同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09446-4),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
法定代表人陈广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旺翔,男,1983年12月3日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凯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毅公司)与被告南京同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立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公平,被告同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旺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毅公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国际广场影院风冷热泵机组采购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其购买美的牌风冷热泵机组2台,合同总价为735000元。合同签订后,其配合第三方于2014年7月28日安装完毕,且被告影院于2014年8月开业,设备已正式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20500元,尚欠5145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合同尾款477750元及利息(以477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同曦公司辩称:其向原告购买设备属实,但设备未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不存在违约,故不应付款也不应当支付利息损失,即使需要付款,也应当扣除质保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凯毅公司(乙方)与被告同曦公司(甲方)签订《国际广场影院风冷热泵机组采购合同》1份,约定被告同曦公司向原告凯毅公司购买美的牌风冷热泵机组2台,合同总价为735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乙方应在双方书面同意之价格的基础上,按照甲方验收合格的实际数量,及时、准确地开具税务部门正规全额发票给甲方指定的接洽人,后凭经产品验收各方签字确认的缴库清单、税务部门正规发票等办理付款手续(如合同约定保留质保金的,当甲方将付至结算总货款95%时,乙方需提供全额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付款。产品到货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所有产品运行状况无质量问题,各方共同验收合格,在乙方向甲方移交质保期间的检查、验收等数据资料后,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产品质保期为1.5年,自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甲方组织最终验收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凯毅公司向被告同曦公司提供风冷热泵机组2台,该设备用于被告商场内的金逸影城。被告同曦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支付货款220500元。庭审中,因5%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凯毅公司对该部分暂不主张,故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同曦公司给付货款477750元。
另查明,金逸影城于2014年10月1日开业。
审理中,原告凯毅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14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照片、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凯毅公司与被告同曦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凯毅公司按约交付了设备,有权获取价款。被告同曦公司辩称原告凯毅公司交付的设备未验收合格,付款条件不成就。因使用涉案设备的工程结束,设备已安装完毕,且同曦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起已开始使用涉案设备至今,故应视为设备已验收合格,至于之后的整改项目应属于质量保修期内的保修内容,且双方还约定质保期为1.5年,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所有的产品运行状况无质量问题,各方共同验收合格后再支付。故原告凯毅公司要求被告同曦公司支付货款47775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曦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纠纷的违约责任,因涉案设备自2014年10月1日投入使用,故利息应当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同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京凯毅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777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南京凯毅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417元,减半收取4709元,由原告凯毅公司负担50元,被告同曦公司负担4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员  闫立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