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翔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91民初2916号 原告:山东**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王因镇济微路西四合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564079236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枢(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第三人:山东中联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10号楼100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493485113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山东中联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航空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枢和***、被告***、第三人中联航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培训协议(公费)》;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培训费689264元及利息(利息以68926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1604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东**通用航空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日变更为现名)委托第三人与被告就被告前往美国中美加州飞行学院参加该院开设的航空器驾驶员培训课程相关事宜达成口头培训协议。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培训协议(公费)》,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垫资50万元人民币,由被告前往美国中美加州飞行学院参加该院开设的航空器驾驶员培训课程,被告在毕业并且考试合格后,将获得美国民用航空局(FAA)颁发的商用驾驶员执照。被告毕业后需和用人单位签订14年劳动合同,被告毕业后也可自己找工作就业,或者被告向原告支付培训费用,具体费用另行协商。原告委托第三人向美国中美加州飞行学院交纳了学费。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学成归国后,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退还原告垫付的学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应在被告毕业后与被告签订14年的劳动合同,可被告在2016年5月11日取得美国商用执照回国后,多次联系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均未得到正面答复。2、被告回国后已经4年半的时间,虽然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签署劳动合同的时间节点,可近5年的时间早已超出合理期限。但原告若有诚意和履行约定的精神,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且遵守公平合理原则,被告仍愿意接受。3、关于原告为被告所垫付的具体数额,根据由美国移民局签发的i20表格计算,该表格明确标明了培训所应花费的学费、生活费及其他费用,表格中有该学校经营负责人暨该学校校长里奥?迈克?**的签字。该表格的总计金额为49505美元,以当时平均汇率计算,约为30.5万元人民币。4、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出资培训被告,约定长达14年的服务期及服务期违约责任,本质上是为了让被告获得并提高胜任飞行员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能够更长时间更好地为原告提供劳动,并非是纯粹约定被告只需取得商业飞行执照即可,取得商业飞行执照只是被告在获得商业飞行专业技术同时的一种技能外在表现。本案的员工专项培训协议,培训是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内容也是与劳动者的工作紧密相关的,原被告之间也签订过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所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更何况被告并没有违约,所以原告要求赔偿一事被告不认可。而且培训费本身并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要求赔偿培训费无法律依据。5、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2.5表明,在美期间生活费用(吃,住,行)由甲方安排,但其并未履行安排义务,且根据协议3.1.2乙方的付款中包含生活费用及回国执照变更费用,但在履约过程中,没有生活费发放,且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履行换照承诺或退还相关款项,均得不到正面答复。根据协议5.2之协定,被告可以解除合同,但是本着契约精神与互利原则,希望原告能够继续履行其责任,提供换照条件并签订劳动合同。 中联航空公司述称,被告回国后,我方工作人员积极与其沟通,均没有获得答复,在此以后杳无音讯,我方无法对其进行下一步的工作和签订劳动合同,并且通过第三方我们得知他已经不再从事飞行员这份职务,被告属于明显的违反培训合同的约定。我们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东**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山东**通用航空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日,公司变更名称。2015年初,原告**航空公司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安排被告以原告员工的名义参加中美加州飞行学院开设的航空器驾驶员培训课程。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生活费、培训前期费等费用。2015年5月13日,被告动身前往美国进行培训前的学习。2015年11月30日,原告**航空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培训协议(公费)》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参加中美加州飞行学院开设的航空器驾驶员培训课程。甲方保证CAS按照FAA批准的培训课程为乙方提供飞行训练及相关的航空理论培训,训练内容包括航空地面理论培训、飞机和训练器FTD的飞行培训及飞行考核。该训练标准应达到FAA的训练要求。乙方在毕业并考试合格后,将获得FAA颁发的商用驾驶员执照(直升机或固定翼)。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到乙方完成培训项目结束并结清余款之日终止,或因为本合同的第五条规定的其他事由而导致合同终止。在美期间生活费用(吃、住、行)由甲方安排,不再另行收费,超期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安排。培训费用甲方为乙方垫付五十万元人民币。培训费用涵盖获取商照具体培训科目所涉学费。乙方总计付款____万元人民币,包含生活费用,及培训前期费用,回国执照变更但不包括实践考试费用,档案管理等费用。如果乙方需要提前终止本合同,应提前1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甲方,已交的费用将不退还。如果出现下列条件中的任意一条,任何一方都有权终止本合同:1、一方实质性地违反了本合同,而且在30天内未能解决。2、一方未能及时向另一方支付合同费用,或退还相关款项,经催告后仍拒绝或拖延支付。3、在飞行训练过程中,乙方严重违纪、飞行技术等原因停飞的。乙方毕业后需和甲方签订14年劳动合同。乙方回国安排工作及等待期间没有工资待遇;考试、体检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毕业回国后也可自己找公司就业,转让费用由甲方与该公司协商决定。或者乙方向甲方支付其培训费用,具体费用另行协商。2016年5月11日,被告完成飞行培训后回国。原、被告没有再行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完成飞行执照的变更。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培训协议(公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2016年5月被告取得飞行员执照回国后,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主张已通过第三人联系被告,通知被告入职及完成飞行执照的换照工作。第三人向本院提交手机短信截屏一份,证明第三人一直与被告联系,但无法取得联系。原告提交解除协议通知函及邮寄单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通知解除培训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培训费。被告认为手机短信截屏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取得了联系。被告主张回国后多次致电原告均得不到原告的正面回复,并且被告住址一直没有变化,原告可以通过该住址与被告联系。被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3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住所地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在劳动合同书记载的地址居住,不可能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于2015年3月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为被告出国前签订,对被告取得飞行执照后的事宜未进行约定,且双方均认为该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岗位。被告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屏时间为2018年10月,距原告回国时间已两年有余,该手机短信截图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将安排工作岗位事宜实际通知到被告。且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上载明了被告的住址,原告在手机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书上载明的地址与被告进行联系。原告在没有收到被告明确拒绝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时,单方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被告明确表示,仍然愿意按照协议的约定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培训协议(公费)》仍应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由被告支付垫付的培训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27元,财产保全费4820元,由原告山东**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瑕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