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6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王因街道办事处济微路西四合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56407923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枢,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891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鲁0891民初589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支付驾驶员专项培训赔偿款62800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间并未超出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是不正确的。首先,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处的时间是2016年2月份,而原审判决亦认定上诉人自2016年2月起便不再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其次,原审判决同时认定被上诉人亦不再向上诉人发放工资。这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离开及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明知且无异议的。原审法院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在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前尚未解除的认为,显然是脱离客观事实的个人主观臆断,是不能成立的。因此,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3日书写仲裁申请书并提起仲裁申请,显然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仲裁申请。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628000元驾驶员专项培训赔偿款,有失公允和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培训票据上显示的培训费用648000元,并非是上诉人一个人的培训费用。因当时参加培训的有被上诉人安排的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三个人参与了培训,原审判决将该费用全部计算在上诉人一个人的身上,显然是有失公允的,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其次,上诉人实际上支付170000**训费用,是客观存在的。除被上诉人认可的上诉人已向其缴纳培训费20000元外,上诉人还实际向被上诉人缴纳了50000元(有据为证)培训费用。对剩余的培训费用,按照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已逐月在上诉人的工资中予以扣除并履行完毕。对该证据的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规则,应由被上诉人提供其发放上诉人工资的相关材料及明细,而原审判决却认定系上诉人举证不能,显然是错误的。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2项超过了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时,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向我公司支付飞行员专项培训费赔偿款43万元。而上诉人上诉请求第2项是要求不支付培训费赔偿款62.8万元。上诉人二审的上诉请求实质上变更了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对一审诉讼请求的彻底否定,故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驳回。二、我公司申请仲裁的时间未超出仲裁时效。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27年12月23日。上诉人自2016年2月开始擅自离开公司拒绝上班,期间我公司多次电话联系上诉人,要求来公司上班,但上诉人不予理会。上诉人最后一次到公司是2016年10月,拿了一些个人用品后至今未回我公司处上班,直至我公司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一年。且上诉人也未到我公司处办理正式的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双方仍处于约定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内,故本案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应自我公司向济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之日起算,我公司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我公司支付62.8万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该费用为三个人的培训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且违背诚信原则。1、上诉人上诉主张62.8万元是三位学员的培训费用,但一审时上诉人就已自认应向我公司支付43万元,上诉人明显违背诚信原则,故意拖延案件的审理。2、一审时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R22直升机飞行培训协议可以看出,三名飞行学员的培训费为180万元,每人为60万元;R44改装飞行培训,每人4.8万元。故每人的培训费用为64.8万元,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一审法院将三人的费用计算在一个人身上的情形。四、上诉人称已经支付17万元的培训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时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支付了17万元的培训费,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上诉人主张部分培训费用我公司已经逐月在上诉人的工资中予以扣除,并认为应当由我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案并不属于因减少劳动报酬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要求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且,2015年的最高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0条、第91条、2019年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已经将2001年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有关用人单位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予以废止和删除。最高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法律并没有规定此种情况下由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故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我公司在上诉人的工资中扣发了其相应的培训费,否则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不予支持济劳人仲案子[2017]第543号裁决结果,驳回被告的原仲裁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变更仲裁委裁决的第一项结果,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飞行员专项培训的赔偿款变更为4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4日,**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确定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27年12月23日止,**公司安排***飞行员工作。当日,**公司与***签订《培训服务协议(自费)》,约定**公司同意***参加民用航空器直升机私照和商照驾驶员培训,***参加培训结束后,必须回到**公司工作服务,私用驾驶员执照培训费用约170000元,该费用由***承担,**公司先借资给***垫付私用驾驶员执照培训费,培训结束后***一次性全额归还**公司或从***工资中逐月扣除;商业执照培训费用由**公司支付,商业执照培训期间的食宿费用由**公司支付;该协议第七条约定: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若***自行提出终止培训或解除培训合同,***向**公司赔偿双倍的培训费用,***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后,若***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向**公司赔偿2000000元。2012年12月26日,**公司与安阳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R22直升机飞行培训协议书》,约定:由**公司安排三名飞行学员接受安阳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CCAR61R3提供的直升机私、商用驾驶员执照训练课程,飞行学员飞行培训总费用为1800000元。2014年5月,上述二公司又签订《飞行培训协议书》,约定由安阳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为***提供R44机型改装训练,总费用为48000元。培训结束后,安阳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向***颁发结业证书,***已取得民用航空器直升机私照和商照。2017年,**公司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7]第5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向**公司支付赔偿款628000元。***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一、**公司提起劳动仲裁是否超出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二、***是否应当向**公司支付培训费用,具体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自2016年2月起便不再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亦不再向其发放工资,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义务,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公司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前尚未解除,**公司申请仲裁的时间并未超出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关于**公司申请仲裁超出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在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后并未向**公司提供劳动,按照双方在《培训服务协议(自费)》中的约定,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已超出**公司为***提供的培训费用,故**公司主张***应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实际支出培训费用的数额,根据**公司与安阳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R22直升机飞行培训协议书》、《飞行培训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及该公司提供的发票,能够证明**公司实际支出培训费用600000元R44机型改装费用48000元,共计648000元,***主张其实际支出50000元,另在工资扣除120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自认***分两次共计缴纳培训费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按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向**公司支付培训费用62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山东**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驾驶员专项培训赔偿款6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公司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二、一审对于案涉驾驶员专项培训赔偿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恰当。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然在二审中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的辞职报告一份,欲证明其已于2016年2月份向**公司提出辞职,但该辞职报告系***单方制作,***并未举证证明已向**公司提交了该份报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公司收到了该辞职报告。故***虽自2016年2月起便不再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亦不再向其发放工资,但***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义务,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公司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前尚未解除,**公司申请仲裁的时间并未超出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关于**公司申请仲裁超出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公司与安阳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R22直升机飞行培训协议书》、《飞行培训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及该公司提供的发票,能够证明**公司实际支出培训费用600000元、R44机型改装费用48000元,共计648000元,一审庭审中***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于***关于该648000**训费并非支出的其一人的培训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主张上述648000**训费中其已向**公司交纳了50000元,但其在二审中提交的40000元转账凭条无法显示系其向**公司支付,且汇款用途注明为“货款”,亦无法证明系支付的案涉培训费,对于***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主张**公司在其工资中扣除了120000**训费,但本案并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由***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已在***工资中扣除了120000**训费,故对于***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对于案涉驾驶员专项培训赔偿款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扈 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计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