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

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区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1行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寿安镇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李丽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静,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金牛区财政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政,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珍,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欣,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博众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工业开发区金彭故径街369号。

法定代表人周军,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四川盛图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高朋东路8号四达工业园A幢一层109号。

法定代表人奉素芳,职务不详。

上诉人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印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财政局(以下简称金牛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行初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6日,川印公司向成都市金牛区政府采购和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牛区采购中心)提出对成都市金牛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印刷服务采购项目的质疑。4月24日,金牛区采购中心答复川印公司,其质疑的事项无事实依据,缺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证据,质疑事项不成立。5月5日,川印公司向金牛财政局提交投诉书,投诉案涉项目,投诉事项:1.第一成交候选供应商成都博众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众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求中标,理由为博众公司没有“CTP直接制版系统”“四色对开单张纸平版印刷机”“胶订联动线”,却在《响应文件》中虚假响应其具有上述设备,骗取磋商小组给予此项“服务能力”6分;2.供应商四川盛图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图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投标,理由为盛图公司没有“胶订联动线”却在《响应文件》中虚假响应“具有胶订联动线3条及以上”,并提交虚假的“证明材料”骗取2分此项“服务能力”得分。5月10日,金牛财政局通知川印公司补充博众公司与盛图公司没有前述设备的事实依据,并作出《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要求成都市金牛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金牛区疾控中心)暂停案涉项目的采购活动。当月18日,川印公司向金牛财政局作出《关于金牛区财政局投诉书补正通知书的说明》,声明请金牛财政局仔细阅读川印公司已经提交的证据,并声明自己对博众公司、盛图公司没有相关设备无需举证,还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等等。5月23日,金牛财政局向金牛区采购中心以及博众公司、盛图公司作出《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通知上述机构或公司提交川印公司投诉事项的相关证据。金牛区采购中心以及博众公司、盛图公司在金牛财政局指定的时间内作出了答复。期间,金牛财政局的工作人员前往博众公司的营业执照所载的住所地实地调查,查明该地确有热敏CTP直接制版机、小森对开四色印刷机、罗兰对开四色印刷机、海德堡对开四色印刷机。6月26日,金牛区疾控中心对“服务能力”评分要素作出解释说明,供应商租赁或自有设备设施均可。6月26日,成都鑫洪发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洪发公司)作出情况说明称,该公司为获取川印公司的订单,应川印公司的要求将自己的地址改为“彭州市金彭故径街369号”,其实际经营地址与此不符。6月28日,金牛财政局作出金牛财发[2019]48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决定),认为川印公司投诉事项不成立,驳回投诉,告知了川印公司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发布至四川政府采购网页。金牛财政局在7月3日完成投诉处理决定的送达工作。川印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金牛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并责令金牛财政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金牛财政局调取的博众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响应文件》中响应的印刷生产设备有一台图锐热敏CTP直接制版机系统,三台四色对开印刷机,并附有设备销售合同、买卖合同、收据,上述证据显示:博众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从成都图锐印刷设备有限公司购入图锐热敏直接制版机系统配置等设备,曾于2014年5月、2016年6月和2019年2月分别购买了罗兰R704、海德堡XL105-4对开四色印刷机和小森L440对开四色印刷机。在投标评审过程中,博众公司的“服务能力”得分为4分。盛图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响应文件》中的拟投入设施设备清单中列有“胶订联动线共三台”,没有在《响应文件》中附胶订联动线的图片、购买合同等其他证明材料,其“服务能力”得分为2分。案涉项目采用综合评分,诉争内容中的服务能力的评分标准为:1.供应商具有CTP直接制版系统得2分;2.具有四色对开张纸平版印刷机3台及以上得2分;3.具有胶订联动线3条及以上得2分。

原审审理过程中,川印公司提交其与鑫洪发公司合同,显示鑫洪发公司的地址与本案博众公司住所地一致。川印公司申请法院向成都市新闻出版局调取鑫洪发公司、博众公司2018年、2019年提交该局的年度报告中登记了相同的印刷设施设备,拟证明鑫洪发公司与博众公司存在共用设备的嫌疑。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以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的规定,金牛财政局具有作出案涉投诉处理决定的行政职责。

金牛财政局收到川印公司的投诉书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川印公司补正材料,另于2019年5月10日通知金牛区疾控中心、金牛区采购中心暂停相关的采购活动。川印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将补正答复通知送达金牛财政局,金牛财政局在2019年5月24日前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在调查过程中,金牛财政局查看了采购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博众公司与盛图公司的响应材料、采购项目评分情况等等,还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了投诉处理决定,随即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在法律规定的平台上予以公告。金牛财政局上述处理,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程序性规定,程序合法。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金牛财政局针对川印公司的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收集证据,金牛财政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博众公司并未提供虚假材料,其确有在案涉项目的《响应文件》中响应的印刷生产设备包括一台图锐热敏CTP直接制版机系统和三台不同品牌的四色对开印刷机,且因此在“服务能力”评分项目中得4分,也符合评分标准的规定。根据金牛财政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盛图公司并未在《响应文件》附有其具有3条胶订联动线的证明材料,并未提交虚假材料。金牛财政局经调查核实,认定博众公司和盛图公司未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川印公司投诉的事项不成立而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川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川印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川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庭审中已经查明盛图公司“虚假响应”了相关设备,并且凭借该“虚假响应”得到了评标委员会的相应设备得分,被上诉人金牛财政局在庭审笔录中也确认了此事实。政府采购活动中,不仅仅是提供变造、伪造、涂改的材料构成提供虚假材料投标,虚假响应、虚假承诺也构成提供虚假材料投标。博众公司涉嫌冒用他人设备投标是全印刷行业众所周知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投诉处理决定,责令金牛财政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金牛财政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川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博众公司、盛图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金牛财政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投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牛财政局收到上诉人川印公司的投诉后,针对川印公司的投诉事项,查看了案涉采购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博众公司与盛图公司的响应材料以及采购项目的评分情况,并进行了实地调查核实。金牛财政局收集制作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博众公司确有在案涉项目响应文件中响应的印刷生产设备,其在“服务能力”评分项目中的得分符合评分标准规定;盛图公司并未在响应文件附有其具有3条胶订联动线的证明材料;博众公司与盛图公司均未在案涉采购项目中提交虚假材料。故金牛财政局据此认定川印公司投诉的事项不成立,并在法定期限内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决定驳回川印公司的投诉,并送达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川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静

审判员 熊 文

审判员 蒋娜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晓亿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