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

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金牛区财政局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新闻、出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06行初163号

原告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寿安镇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李丽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昭元,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涧,男,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市金牛区财政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政,成都市金牛区财政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詹锐,男,成都市金牛区财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勇珍,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欣,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博众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工业开发区金彭故径街369号。

法定代表人周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海波,四川漫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盛图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新区高朋东路8号四达工业园A幢一层109号。

法定代表人奉素芳,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印公司)诉被告成都市金牛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第三人成都博众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众公司)、第三人四川盛图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图公司)工商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川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昭元、曹涧,被告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勇珍、颜欣、詹锐,第三人博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盛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财政局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金牛财发﹝2019﹞48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决定书),对原告不服成都市金牛区政府采购和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区采购中心)对“成都市金牛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印刷服务采购项目”(案涉采购项目)作出的质疑答复而于2019年5月7日向被告提起的投诉,被告认为原告投诉事项不成立,驳回投诉,并告知了原告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原告川印公司诉称,博众公司与盛图公司提供虚假材料投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投诉事项成立,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撤销金牛财发﹝2019﹞48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区财政局辩称,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9年5月7日原告向其投诉,其于10日向成都市金牛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区疾控中心)和区采购中心送达《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13日通知原告补正材料,22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说明并受理该投诉。被告从受理之日到6月28日期间,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经核实:第三人博众公司的“服务能力”评审要素得分为4分,并非原告所称的6分,且具有CTP直接制版系统、3台四色对开单张纸平板印刷机。第三人盛图公司的响应文件中没有附其具有3条胶订联动线的证据材料。因此原告的投诉均不成立。被告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驳回原告投诉,并根据第三十三条制作投诉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书作出程序合法。被告在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依法制作决定书,通过邮寄或现场送达方式送达原告及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并在四川政府采购网站上发布处理结果。被告的上述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等相关规定。综上,被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博众公司述称,被告核实的调查与投标文件一致,原告提出的都是猜疑。标书内容属于商业秘密不能公开,原告的意见不能采信。

第三人盛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辩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6日,原告向区采购中心提出对案涉项目的质疑。4月24日,区采购中心答复原告,其质疑的事项无事实依据,缺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证据,质疑事项不成立。5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投诉书,投诉案涉项目,投诉事项1:第一成交候选供应商博众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求中标,理由为第三人博众公司没有“CTP直接制版系统”、“四色对开单张纸平版印刷机”、“胶订联动线”,却在《响应文件》中虚假响应其具有上述设备,骗取磋商小组给予此项“服务能力”6分;投诉事项2:供应商盛图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投标,理由为第三人盛图公司没有“胶订联动线”却在《响应文件》中虚假响应“具有胶订联动线3条及以上”,并提交虚假的“证明材料”骗取2分此项“服务能力”得分。5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补充两个第三人没有前述设备的事实依据,并作出《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要求区疾控中心暂停案涉项目的采购活动。当月18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关于金牛区财政局投诉书补正通知书的说明》,声明请被告仔细阅读原告已经提交的证据,并声明自己对第三人没有相关设备无需举证,还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等等。5月23日,被告向区采购中心以及第三人作出《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通知上述机构或公司提交原告投诉事项的相关证据。区采购中心以及第三人在被告指定的时间内作出了答复。期间,被告的工作人员前往第三人博众公司的营业执照所载的住所地实地调查,查明该地确有热敏CTP直接制版机、小森对开四色印刷机、罗兰对开四色印刷机、海德堡对开四色印刷机。6月26日,区疾控中心对“服务能力”评分要素作出解释说明,供应商租赁或自有设备设施均可。6月26日,成都鑫洪发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洪发公司)作出情况说明称,该公司为获取原告的订单,应原告的要求将自己的地址改为“彭州市金彭故径街369号”,其实际经营地址与此不符。6月28日,被告作出前述投诉处理决定,并发布至四川政府采购网页。被告在7月3日完成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工作。

被告调取的第三人博众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响应文件响应的印刷生产设备有一台图锐热敏CTP直接制版机系统,三台四色对开印刷机,并附有设备销售合同、买卖合同、收据,上述证据显示:第三人博众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从成都图锐印刷设备有限公司购入图锐热敏直接制版机系统配置等设备,曾于2014年5月、2016年6月和2019年2月分别购买了罗兰R704、海德堡XL105-4对开四色印刷机和小森L440对开四色印刷机。在投标评审过程中,第三人博众公司的“服务能力”得分为4分。第三人盛图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响应文件中的拟投入设施设备清单中列有“胶订联动线共三台”,没有在响应文件中附胶订联动线的图片、购买合同等其他证明材料,其“服务能力”得分为2分。案涉项目采用综合评分,诉争内容中的服务能力的评分标准为:1.供应商具有CTP直接制版系统得2分;2.具有四色对开张纸平版印刷机3台及以上得2分;3.具有胶订联动线3条及以上得2分。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其与鑫洪发公司合同,显示鑫洪发公司的地址与本案第三人博众公司住所地一致。原告申请法院向成都市新闻出版局调取鑫洪发公司、第三人博众公司2018年、2019年提交该局的年度报告中登记了相同的印刷设施设备,拟证明成都鑫洪发彩印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博众公司存在共用设备的嫌疑。

以上事实,有质疑书、投诉书、投诉书补正通知书、说明、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投诉答复通知书、买卖合同、收据、设备清单、设备照片、情况说明、投诉书答复、评分要素表、投诉处理决定书、网页截图、邮单、送达回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以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的规定,被告区财政局具有作出案涉处理决定的行政职责。

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书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原告补正材料,另于2019年5月10日通知区疾控中心、区采购中心暂停相关的采购活动。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将补正答复通知送达被告,被告在2019年5月24日前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在调查过程中,被告查看了采购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第三人的响应材料、采购项目评分情况等等,还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了投诉处理决定书,随即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在法律规定的平台上予以公告。被告上述处理,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程序性规定,程序合法。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收集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博众公司并未提供虚假材料,其确有在案涉项目的响应文件中响应的印刷生产设备包括一台图锐热敏CTP直接制版机系统和三台不同品牌的四色对开印刷机,且因此在“服务能力”评分项目中得4分,也符合评分标准的规定。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盛图公司并未在响应文件附有其具有3条胶订联动线的证明材料,并未提交虚假材料。被告经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博众公司和盛图公司未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原告投诉的事项不成立而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雨妙

人民陪审员  张军红

人民陪审员  欧应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