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

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简阳市财政局、成都市财政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91行初157号

原告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寿安镇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李丽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涧,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简阳市财政局。住所地:简阳市射洪坝街道人民路12号市级机关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曾文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德强,四川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晓凤,四川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财政局。住所地:成都市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高翔,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静雯,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简阳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住所地:简阳市射洪坝街道办事处印鳌路159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杨清白,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金,简阳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勇,简阳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印公司)不服被告简阳市财政局(以下简称简阳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简财采[2018]24号),以及被告成都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成财复议决[2019]2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简阳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简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被告简阳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职权追加简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本案第三人,并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川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涧,被告简阳财政局的负责人钟志刚,被告简阳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谭德强、付晓凤,被告市财政局的负责人马苍蓉,被告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利锋、胡静雯,第三人简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余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2月19日,被告简阳财政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简财采[2018]24号),针对原告不满意第三人对简阳市地方志办公室“简阳古今”口袋书设计排版及制作服务采购项目的质疑答复而提起的投诉,经调查后,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投诉事项不成立,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予以驳回。原告不服,向被告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月31日,被告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成财复议决[2019]2号),维持了被告简阳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简财采[2018]24号)。

原告川印公司诉称,其按照简阳市地方志办公室“简阳古今”口袋书设计排版及制作服务采购项目采购文件中“响应文件的组成”和“评分办法”的要求,制作了成品样书。因无法与技术和商务文件合装,原告按照《简阳市地方志办公室“简阳古今”口袋书设计排版及制作服务采购竞争性磋商文件》(以下简称《竞争性磋商文件》)第二章13.2、17.2等要求封装了样书,密封袋上标注了与《竞争性磋商文件》一致的采购编号、项目名称等信息,并在响应文件第304页进行了说明。第三人接收原告响应文件时,非法评审原告样书不符合封装要求,选择性收取原告部分响应文件,导致磋商小组无法看到原告的样书,而评定原告为无效投标人。原告认为,其对样书的封装符合采购文件的规定,且样书封装是否符合采购文件的要求应由磋商小组评审,而非第三人。第三人拒收原告按照采购文件标注和封装要求封装的投标样书没有法律依据,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均严重违反了案涉采购文件的规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简阳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简财采[2018]24号),以及被告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成财复议决[2019]2号),并责令被告简阳财政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川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质疑书》和《质疑答复》,《投诉书》和《投诉处理决定书》(简财采[2018]24号),《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成财复议决[2019]2号)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材料:《竞争性磋商文件》第二章13.2、17.2、20和第六章2.2.3,第三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及工作职能网络截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六条,《财政部关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4]165号)和《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川财采[2015]9号)。以上证据证明《竞争性磋商文件》对样书格式无要求,拒收的样书系原告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原告是否按照《竞争性磋商文件》的要求编制响应文件或响应文件封装是否符合规定,应由磋商小组评审,第三人无权评审供应商磋商文件的编制、密封,无权代理案涉政府采购活动。

被告简阳财政局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五条的规定,其有权受理原告的投诉,并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简财采[2018]24号)。2018年12月5日,被告简阳财政局收到原告提出的关于第三人非法拒收响应文件的投诉,并于2018年12月12日向第三人和采购人送达了《投诉答复通知书》和《投诉书》副本。被告简阳财政局经审查查明,《竞争性磋商文件》的编制符合《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未提出质疑,表明其认可并同意《竞争性磋商文件》的相关要求。第三人按照《竞争性磋商文件》的要求,收取了原告递交的符合《竞争性磋商文件》编制要求的响应文件,未收取原告递交的不符合要求的另册封装的样书,原告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其未按照《竞争性磋商文件》编制响应文件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18年12月19日,被告简阳财政局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作出了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书》。综上,被告简阳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简财采[2018]24号)主体适格,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简阳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被告简阳财政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简阳财政局的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材料:《简阳市财政局文书处理批签表》、《投诉书》及相关材料,被告简阳财政局分别向第三人和简阳市地方志办公室作出的《投诉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投诉处理决定书》(简财采[2018]24号)及送达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简阳财政局作出案涉投诉处理决定的程序适当。

第三组证据材料:第三人提交的《关于简阳市地方志办公室“简阳古今”口袋书设计排版及制作服务采购投诉的情况说明》,简阳市地方志办公室提交的《关于“简阳古今”口袋书设计排版及制作服务采购投诉情况说明的函》,《竞争性磋商文件》的部分内容,《简阳市地方志办公室“简阳古今”口袋书设计排版及制作服务采购竞争性磋商报告》和《简阳市地方志办公室“简阳古今”口袋书设计排版及制作服务采购响应文件密封及规范性、投递资料完整性确认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简阳财政局作出案涉投诉处理决定的事实清楚。

第四组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以上证据为被告简阳财政局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和程序依据。

被告市财政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其有权依法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2018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财政局于当日受理。经查明,根据《竞争性磋商文件》第二章和《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收取了符合要求的响应文件,拒收包括原告在内的3家供应商不符合要求的另册封装样书,未违反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市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成财复议决[2019]2号)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被告市财政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十一条。以上证据为被告市财政局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明被告市财政局的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接收单》和《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登记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证明,《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依据,《行政复议决定书》(成财复议决[2019]2号)及送达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市财政局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适当。

第三人简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述称,《投诉处理决定书》(简财采[2018]24号)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成财复议决[2019]2号)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2018年11月8日,第三人依法组织实施简阳市地方志办公室“简阳古今”口袋书设计排版及制作服务采购项目开标会。按照《竞争性磋商文件》第二章18.1、20.2的要求,第三人收取了原告响应文件正本、副本各1袋。按照《竞争性磋商文件》第二章20.4的要求,第三人拒收了原告不符合要求的另册封装样书。根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其未按照《竞争性磋商文件》编制响应文件的不利后果。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无权评审供应商是否按照《竞争性磋商文件》的要求编制、密封《响应文件》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的规定,本院要求第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权限。第三人提交了采购人与其签订的《简阳市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证明第三人在案涉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及工作内容。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简阳财政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认可被告简阳财政局的主体资格,以及其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程序;2.认可《竞争性磋商文件》的部分内容,以及《简阳市地方志办公室“简阳古今”口袋书设计排版及制作服务采购竞争性磋商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竞争性磋商文件》第二章18.1、20.2和20.4,以及《简阳市地方志办公室“简阳古今”口袋书设计排版及制作服务采购竞争性磋商报告》的关联性,并主张样书无封装等格式要求,第三人无权评审供应商磋商文件的编制、密封是否符合要求;3.不认可《简阳市地方志办公室“简阳古今”口袋书设计排版及制作服务采购响应文件密封及规范性、投递资料完整性确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内容前后矛盾,不能证明第三人对供应商文件进行实质审查的权利是否合法,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按照《竞争性磋商文件》的要求编制了响应文件;4.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和《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八条、第九条和第二十一条,主张被告简阳财政局适用依据错误。原告对被告市财政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认可被告市财政局的主体资格;2.不认可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作出程序。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简阳市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没有第三人有权评审的约定,并主张简阳市人民政府未授权第三人承接原集中采购机构职能,故第三人不具备代理资格,亦无权评审供应商磋商文件的编制、密封是否符合要求,第三人只能收取响应文件,编制、密封的响应文件是否符合要求应由磋商小组评审。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被告简阳财政局认可原告提交的《竞争性磋商文件》第二章20之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竞争性磋商文件》第六章2.2.3的关联性,并主张原告制作的响应文件须装在两个袋子里,第三人因原告进行了三个袋子的封装而拒收,且第三人收取响应文件是开标程序中的工作,不涉及磋商小组评审环节的标准;2.因第三人收取响应文件是开标程序中的工作,不涉及磋商小组评审环节的标准,故被告市财政局认可原告提交的《竞争性磋商文件》第六章2.2.3条之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两被告认可第三人提交的《简阳市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并主张第三人是适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其按照协议约定接收响应文件的行为,不是评审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第三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质疑书》和《质疑答复》,《投诉书》和《投诉处理决定书》(简财采[2018]24号),《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成财复议决[2019]2号)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提出质疑的情况,向被告简阳财政局提起投诉的内容,以及向被告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竞争性磋商文件》相关内容,证明案涉采购项目对技术部分、商务部分,响应文件的格式、密封和标注的具体要求;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六条和《财政部关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4]165号)可以参考。被告简阳财政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其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简阳财政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明其作出案涉投诉处理决定的程序,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简阳财政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关于简阳市地方志办公室“简阳古今”口袋书设计排版及制作服务采购投诉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针对被告简阳财政局发送的投诉答复通知,就非法拒收原告响应文件的问题,以及设计简稿、样书和评审的问题作出说明的事实,以及说明的具体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简阳财政局提交的《关于“简阳古今”口袋书设计排版及制作服务采购投诉情况说明的函》,证明采购人简阳市地方志办公室针对被告简阳财政局发送的投诉答复通知,就《竞争性磋商文件》的研究制定,以及招标过程作出说明的事实,以及说明的具体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简阳财政局提交的《竞争性磋商文件》的部分内容,证明案涉采购项目对响应文件编制和签署,密封和标注等内容的具体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简阳财政局提交的《简阳市地方志办公室“简阳古今”口袋书设计排版及制作服务采购竞争性磋商报告》,能够证明案涉采购项目的基本情况、招标方法和标准,评标地点、开标情况和评标情况等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简阳财政局提交的《简阳市地方志办公室“简阳古今”口袋书设计排版及制作服务采购响应文件密封及规范性、投递资料完整性确认表》,证明供应商对响应文件密封及规范性、投递资料完整性的确认情况,以及原告授权代表认可因原告的设计简稿单独封装,现场未予以收取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市财政局提交的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市财政局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市财政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明其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具体内容、依据和程序,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简阳市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证明采购人与其签订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的事实,以及第三人具有编制采购文件,负责在采购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按照采购文件规定受理投标供应商递交的投标(响应)文件,负责组织采购项目的开标及评标活动等职责及工作内容,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和《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是现行、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可适用于本案。

经审理查明,简阳市地方志办公室“简阳古今”口袋书设计排版及制作服务采购项目的采购人为简阳市地方志办公室,采购代理机构为第三人,采购方式为竞争性磋商采购,递交响应文件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13时30分,响应文件开启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13时30分。2018年11月8日,原告提交了响应文件正本1份、副本1份和另册封装的样书,第三人收取了原告的响应文件正本1份、副本1份,拒收了原告另册封装的样书。2018年11月14日,原告向第三人作出《质疑书》,质疑事项为“采购代理机构非法拒收质疑人的响应文件”。2018年11月19日,第三人向原告作出《质疑答复》,告知原告第三人工作人员收取两袋响应文件符合《竞争性磋商文件》的要求,供应商设计简稿厚薄、装订等问题属供应商自身投标事务,响应文件是否符合《竞争性磋商文件》的要求由磋商小组审定。2018年12月5日,被告简阳财政局收到原告提交的《投诉书》,投诉第三人非法拒收原告的响应文件,事实依据为第三人以原告另册封装的样书不符合封装要求为由拒收样书,导致磋商小组无法看到原告的样书而判定原告为无效投标人。2018年12月12日,被告简阳财政局分别向采购人和第三人作出并送达了《投诉答复通知书》和《投诉书》副本,通知采购人和第三人针对原告的投诉作出说明,并提交证据等材料。2018年12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简阳财政局作出《关于简阳市地方志办公室“简阳古今”口袋书设计排版及制作服务采购投诉的情况说明》,就原告反映的非法拒收响应文件、设计简稿、样书和评审问题进行了说明。2018年12月14日,采购人作出《关于“简阳古今”口袋书设计排版及制作服务采购投诉情况说明的函》,告知被告简阳财政局《竞争性磋商文件》由采购人和第三人共同研究制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招标过程公开、公平、公正、透明,无违反法律法规行为。2018年12月19日,被告简阳财政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简财采[2018]24号),认为第三人不存在原告所称非法拒收其响应文件,案涉采购项目要求供应商将设计简稿装订在响应文件中,作为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而没有要求供应商提供样书供磋商小组评审,故原告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投诉事项不成立,决定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予以驳回。2018年12月20日,被告简阳财政局分别向采购人和第三人送达了上述《投诉处理决定书》。2018年12月24日,被告简阳财政局向原告送达了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2月28日,被告市财政局予以受理,并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1月4日,被告市财政局向被告简阳财政局邮寄送达了上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019年1月8日,被告简阳财政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向被告市财政局提交了作出案涉投诉处理决定的依据。2019年1月31日,被告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成财复议决[2019]2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简阳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简财采[2018]24号)。2019年2月2日,被告市财政局向原告和被告简阳财政局邮寄送达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简阳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简财采[2018]24号),以及被告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成财复议决[2019]2号),并责令被告简阳财政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另查明,采购人简阳市地方志办公室与采购代理机构第三人签订《简阳市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就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事宜达成协议。其中,明确第三人具有负责在采购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按照采购文件规定受理投标供应商递交的投标(响应)文件,负责组织采购项目的开标及评标活动等职责及工作内容。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的规定,同时参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的规定,原告不满意第三人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的《质疑答复》,于2018年12月5日向被告简阳财政局投诉,符合上述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的规定,参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的规定,被告简阳财政局针对原告的投诉事项,分别向采购人和第三人进行了调查核实,查阅了《竞争性磋商文件》、《简阳市地方志办公室“简阳古今”口袋书设计排版及制作服务采购竞争性磋商报告》和《简阳市地方志办公室“简阳古今”口袋书设计排版及制作服务采购响应文件密封及规范性、投递资料完整性确认表》等资料,有权针对原告因不满意第三人作出的《质疑答复》,以第三人为被投诉人提起的案涉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参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处理:(四)投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在收到投诉后8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的规定,被告简阳财政局于2018年12月5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投诉书》及相关材料后,于2018年12月12日向采购人和第三人分别作出并送达了《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的规定,同时参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被告简阳财政局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简财采[2018]24号),并于2018年12月20日送达采购人和第三人,于2018年12月24日送达原告的程序,符合上述规定。因此,被告简阳财政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简财采[2018]24号)的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简阳财政局认定第三人不存在非法拒收原告提交的响应文件的事实是否适当。首先,参照《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十一条“供应商应当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编制响应文件,并对其提交的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采购人简阳市地方志办公室与第三人共同印制了《竞争性磋商文件》,对响应文件的编制和签署,响应文件的密封和标注,响应文件的递交等作出了具体要求,供应商应按照《竞争性磋商文件》的要求编制响应文件。其次,依据《竞争性磋商文件》“18.响应文件编制和签署”和“20.响应文件的密封和标注”的规定,供应商应当准备响应文件正本1份,副本2份,凡是将资格性部分和技术、商务、服务部分分开装订的按无效响应处理,响应文件正本和副本必须胶装成册,否则按无效响应处理;响应文件正本、副本应分别单独封装于2个不同的密封袋内,密封袋上应分别标注“正本”、“副本”字样及“响应文件”字样,并注明供应商名称、采购编号、项目名称和分包号,且采购编号、项目名称必须与《竞争性磋商文件》一致,所有外层密封袋必须完好无破洞且所有封口处和粘贴处应粘贴牢固,并加盖密封章,未按以上要求进行密封和标注的响应文件将被拒绝。本案原告提供了响应文件正本、副本各1份和另册封装的样书,第三人按照上述规定收取了原告提交的响应文件正本1份、副本1份,原告对此亦当庭予以认可;原告另册封装的样书,因不符合《竞争性磋商文件》的要求,第三人不予收取,不存在非法拒收原告响应文件的情形,原告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再次,原告主张第三人无权评审供应商是否按照《竞争性磋商文件》编制、密封《响应文件》,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规定,采购人简阳市地方志办公室与采购代理机构第三人签订了《简阳市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明确了第三人具有负责在采购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按照采购文件规定受理投标供应商递交的投标(响应)文件,负责组织采购项目的开标及评标活动等职责及工作内容,即第三人有权按照《竞争性磋商文件》的要求,在案涉采购公告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接收供应商递交的符合要求的响应文件。原告所依据的《竞争性磋商文件》第六章2.2.3是关于磋商小组对符合资格的响应文件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要求,与第三人按照《竞争性磋商文件》“18.响应文件编制和签署”和“20.响应文件的密封和标注”收取响应文件分属不同环节,并不必然认为对响应文件的审查只能由磋商小组进行,第三人按照《简阳市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以及《竞争性磋商文件》的规定,拒收不符合《竞争性磋商文件》要求的材料符合规定。同时,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三人主体不合法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具备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具有受委托组织实施政府采购项目的职责。因此,参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的规定,被告简阳财政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简财采[2018]24号),决定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原告不服被告简阳财政局于2018年12月24日向其送达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简财采[2018]24号),于2018年12月28日向被告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市财政局作为被告简阳财政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原告以被告简阳财政局为被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复议审查的法定职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的规定,被告市财政局于2018年12月28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的规定,被告市财政局于2018年12月29日向被告简阳财政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19年1月4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一并送达被告简阳财政局,符合上述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被告市财政局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成财复议决[2019]2号)的程序,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被告市财政局受理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审查了被告简阳财政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简财采[2018]24号)的依据。被告市财政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成财复议决[2019]2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简阳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简财采[2018]24号),以及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成财复议决[2019]2号)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徐小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江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