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

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就业服务管理局等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渝01行终5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寿安镇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李丽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靖,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财政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封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海生,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就业服务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村1号,现地址重庆市渝北区仙桃街道芳华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李为民,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政府采购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五简路2号重庆咨询大厦B幢505室。
法定代表人刘卫旗,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娟、张军,该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街道镜泊中路5号1幢。
法定代表人张爽,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简称川印公司)诉重庆市财政局(简称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12行初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0日,采购代理机构重庆市政府采购中心(简称市采购中心)发布“创业担保贷款宣传资料制作(17C1712)采购公告”,采购人系重庆市就业服务管理局(简称市就业局)。采购人作出了政府采购招标文件,项目号:17C1712;招标项目编号:0611-BZ1700401515AF;招标项目名称:创业担保贷款宣传资料制作。采购公告以及招标文件确定了本次采购的相关事项,并确定于2017年12月5日10时开标。本次招投标有成都三五快印数码图文有限公司、川印公司、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简称远大公司)三家采购供应商参加了招投标,于2017年12月5日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标,远大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川印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成都三五快印数码图文有限公司为第三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制作有评标报告。同日,发布评标结果公告:中标供应商为远大公司。2017年12月6日,川印公司向市采购中心提出政府采购质疑书,主要内容:“(一)质疑事项:远大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远大公司没有‘联动装订设备’(全自动骑马联动线或全自动胶装联动线)、没有‘三面切纸机’是全印刷行业众所周知的事实,然而该公司却得到了‘联动装订设备’5分和‘三面切纸机’6分,合计11分的评审得分满分。根据本项目《招标文件》第四章资格审查及评标办法第三点评标标准序号2技术部分第4、第5小点有关评审规定,以上设备‘仅限投标人营业执照地址内安装的设备,须同时提供投标人工厂内安装该设备的实景照片、设备购买合同和设备发票复印件。(网上照片或非投标人营业执照地址内的设备照片按提供虚假材料投标处理)’。因此,鉴于远大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内没有相关设备,该公司投标文件中的‘联动装订设备’和‘三面切纸机’设备实景照片等投标材料涉嫌虚假,该公司涉嫌使用虚假材料或虚假响应骗取中标资格。(二)诉求:请被质疑人调查核实后依法取消远大公司的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资格。”市采购中心收到后经审查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政府采购质疑答复,主要内容如下:“审查及答复。1、经审查,被质疑人远大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招标文件所要求提供的‘联动装订设备’及‘三面切纸机’的实景照片、设备购买合同和设备发票复印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但贵公司的质疑书没有提供任何可以支持质疑内容的证明材料。综上所述,我中心对贵公司的质疑内容不予支持。贵公司如对上述质疑答复不满意,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川印公司收到该答复后不服,于2017年12月13日向市财政局投诉,投诉的主要内容如下:“四、投诉内容。质疑及质疑答复情况:投诉人于2017年12月6日向被投人提出质疑,被投诉人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质疑答复。因被投诉人未履行现场核实职责,涉嫌不作为或者故意包庇质疑事项涉及供应商,投诉人现向采购监督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具体投诉内容:远大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事实依据来源:远大公司没有‘联动装订设备’(全自动骑马联动线或全自动胶装联动线)、没有‘三面切纸机’是全行业众所周知的事实,然而该公司却通过与该公司营业执照地址内生产厂房中不一致的‘骑马联动装订设备’和‘三面切纸机’照片及虚假的设备购买合同、发票谋取了‘联动装订设备’5分和‘三面切纸机’6分,合计11分的评审得分。根本项目《招标文件》第四章资格审查及评标办法第三点评标标准序号2技术部分第4、第5小点有关评审规定,以上设备‘仅限投标人营业执照地址内安装的设备,须同时提供投标人工厂内安装该设备的实景照片、设备购买合同和设备发票复印件。(网上照片或非投标人营业执照地址内的设备照片按提供虚假材料投标处理)’。因此,鉴于远大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内没相关设备,该公司涉嫌使用虚假材料或虚假响应骗取中标资格。被投诉人的两点质疑答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投诉人质疑的事项和事实不是远大公司的投标文件内有没有相关资料,而是质疑‘远大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内没有相关设备,该公司涉嫌使用虚假材料或虚假响应骗取中标资格’。被投诉人根本没有就投诉人的质疑事项和质疑事实依据进行审查和核实。2、投诉人质疑的事实是‘远大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内没有相关设备’,没有的东西无需投诉人证明,相反,应当是被投诉人依工作职责去现场核实,被投诉人有关‘投诉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证明远大公司没有相关设备’的逻辑就是错误的。综上,投诉人的质疑事项不是书面审查能核实的,根据本项目招标文件之有关评分办法之规定,被投诉人不仅应当去远大公司工厂现场核实相关设备照片是否与投标文件内照片一致,即‘是否是实景照片’,根据招标文件,即使某供应商有相关设备,但只要不是与现场一模一样的实景照片(如网图、没有实景背景的设备厂商宣传资料图片、非投标人工厂内设备照片等)均不应得分。此外,被投诉人还应当通过核实设备采购付款资金凭证、请税务机关协查甄别发票真伪等方式核实远大公司是否购买了相关设备和相关设备发票的真伪。投诉人认为违反的法律法规: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重庆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请求事项:1、请求采购监督部门依法暂停本次采购活动,待调查核实后再恢复采购。2、请求采购监督部门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现场质证。3、请采购监督部门调查核实后依法取消远大公司的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资格。4、请采购监督部门调查核实后对远大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求中标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同日,市财政局对川印公司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同时,对市就业局、市采购中心以及远大公司作出政府采购投诉书副本发送通知书并送达,其主要内容如下:“我局已受理川印公司对‘创业担保宣传资料’项目(项目号17C1712)的投诉。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二条的规定,现发送投诉单位投诉书副本一份至你单位,请予签收。你单位需要对投诉内容进行说明的,应在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我局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未作说明,视同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市就业局、市采购中心收到市财政局的通知书后于2017年12月15日派出相关工作人员到远大公司现场核实,核实事项:1、候选中标人没有骑马联动装订设备;2、候选中标人没有三面切纸机设备。经核实,结论如下:“该投标文件中提供的设备、型号、工作实景与现场查证的情况一致。并就采购合同、报销发票进行复核,提供的材料真实。”2017年12月15日,远大公司向市财政局作出投诉回复,就川印公司质疑的事项向市财政局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2017年12月18日,市就业局向市财政局作出投诉回复,主要内容如下:“市财政局:根据政府采购(17C1712)投诉书投诉内容,2017年12月15日,我局会同重庆市政府采购中心对候选中标人远大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街道镜泊中路5号1幢,以下简称候选中标人)进行现场核验。经核验,候选中标人在其营业执照地址内安装有骑马联动装订设备和三面切纸机设备,且与投标文件中提供的内容一致。同时,核查组成员对其相应票据也进行了核验。因远大公司为涉密单位,故核验全程未进行录音录像。附件:1.政府采购(17C1712)投诉书投诉内容现场核实情况表;2.国家秘密载体印刷资质证书。”,并提供了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证书的复印件。市财政局根据其调查于2018年1月8日作出渝财处理[2018]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经调查,本机关查明:2017年11月10日,代理机构发布本项目采购公告;12月5日,发布中标结果公告;12月6日,投诉人提出质疑;12月11日,代理机构答复质疑;12月13日,投诉人提起投诉。本项目《政府采购招标文件》‘第四篇评标方法、评标标准、无效投标条款和废标条款’之‘二、评标标准’之‘(一)评审因素’之‘2、技术部分’规定‘4、投标人有联动装订设备的得5分;5、投标人有三面切纸机的每台得3分,有其他类切纸机的每台得1分。本项目最高得8分(每1-5项仅限投标人营业执照地址内安装的设备,须同时提供投标人工厂内安装该设备的实景照片、设备购买合同和设备发票复印件。网上照片或非投标人营业执照地址内的设备照片按提供虚假材料投标处理)’。中标供应商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在投标文件第75页至92页提供了‘联动装订设备’、‘三面切纸机’及‘其他类切纸机’的实景照片、设备购买合同和设备发票复印件。以上事实,有投诉人提交的投诉材料、采购人提交的《关于政府采购(17C1712)投诉书回复》及相关证明材料、中标供应商提交的《创业担保贷款宣传资料制作项目投诉回复》、本项目招标文件、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等作证。针对投诉事项,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中标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对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了实质响应,另根据采购人、代理机构现场核查,证明中标供应商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因此,该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本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如下: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二)项‘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之规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予以驳回。”。川印公司收到后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的规定以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的规定,市财政局依法具有对采购供应商的投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川印公司投诉中标采购供应商远大公司的相关质疑事项,根据市财政局以及远大公司举示的证据,远大公司的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作出了实质响应,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依法应当有效。结果公示后,川印公司提出质疑,市采购中心作出了相应答复,川印公司向市财政局投诉后,市就业局、市采购中心收到市财政局的通知书后组织相关人员到远大公司就质疑事项进行了核实并形成相关意见向市财政局作了回复以及远大公司亦向市财政局作出了相应回复并提交相关依据,市财政局经核实川印公司所投诉质疑的事项并无事实根据,其投诉不成立,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合法有效。市财政局收到远大公司、市就业局以及市采购中心的相关意见和证据进行相应审查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第二款“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的规定以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的规定。因此,市财政局作出渝财处理[2018]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川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川印公司负担。
上诉人川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了“马天尼骑马联动机发票”是虚假的,“马天尼骑马联动机设备照片”、“马天尼胶订龙(301)设备照片“三面切书机设备照片”与远大公司的厂房实景不符等,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均没有举示照片真实存在的证据,且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远大公司招标文件内的“联动装订设备”、“三面切纸机”和“其他类切纸机”设备照片进行鉴定均未得到回应,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现场核实情况表》是虚假的,一审第三人市就业局作出《质疑答复》后,再去进行调查取证。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有关被上诉人依据“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质证”的规定,就可以进行书面审查,不予调查核实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的判决依据是严重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市财政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财政局、市就业局、市采购中心、远大公司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市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川印公司《政府采购投诉书》;2、采购公告;3、政府采购招标文件;4、远大公司《投标文件》;5、涉案采购项目评标资料;6、采购结果公告;7、市就业局关于政府采购(17C1712)投诉书回复(及附件);8、远大公司《创业担保贷款宣传资料制作项目投诉回复》;9、川印公司《政府采购质疑书》;10、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质疑答复》;11、政府采购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送达证明;12、政府采购投诉书副本发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渝财处理[2018]3号)及送达回证;14、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渝财处理[2018]3号)公告。
川印公司在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川印公司《政府采购投诉书》;2、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渝财处理[2018]3号)。
市就业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市纪委驻市人力社保局纪检组问题线索处置表及川印职工书写的给市纪委的投诉。
远大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政府采购招标文件》;2、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投标文件》。
第二组证据:联动装订设备(二手马天尼骑马订联动机)、三面切书机的付款凭证。
第三组证据:行业标准《印刷机械产品命名与型号编制方法》。
第四组证据: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外来人员(车辆)出门条2张、重庆市就业服务管理局、重庆市政府采购中心介绍信。
第五组证据:
1、《重庆市政府采购合同》;2、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送货单。
市采购中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
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依据认证如下:对川印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市财政局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市就业局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远大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财政局具有对其辖区内的政府采购投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渝财处理[2018]3号)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第二款“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以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和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之规定,被上诉人市财政局在受理上诉人川印公司对远大公司质疑事项的投诉后,向市就业局、市采购中心、远大公司分别送达了《政府采购投诉书副本发送通知书》,市就业局、市采购中心收到该通知书后组织相关人员到远大公司就质疑事项进行了核实并形成相关意见向被上诉人市财政局作了回复,以及远大公司亦向被上诉人市财政局作出了相应回复并提交相关依据,被上诉人市财政局对市就业局、市采购中心的相关意见及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中标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对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了实质响应,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上诉人所投诉质疑的事项并无事实根据,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当事人符合以上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市财政局作出被诉《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渝财处理[2018]3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在提出的对远大公司投标文件内“马天尼骑马联动机”、“马天尼胶订龙(3001)”和“三面切纸机”设备照片是否是安装在该公司的设备实景照片予以鉴定的申请,因该申请内容明显不属于鉴定范畴,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依据现有证据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川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嘉
审 判 员  刘晓瑛
审 判 员  景 象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健康
书 记 员  祁 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