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

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财政局、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川0121行初8号
原告: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寿安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涧,男,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市*白江区财政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任立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成都市*白江区财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市公安局*白江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成都市公安局*白江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应军,男,成都市公安局*白江区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成都市*白江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大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成都市*白江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成都市*白江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成都市*白江区财政局作出《成都市*白江区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成都市公安局*白江区分局、成都市*白江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为第三人。本院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涧,被告成都市*白江区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成都市公安局*白江区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应军,成都市*白江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20日,在第三人成都市公安局*白江区分局印刷服务项目政府采购(第二次)过程中,采购代理机构以“通过资格审查和符合审查的供应商不足3家”为由终止采购,案外人四川华龙印务有限公司和四川省旻明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当场提出异议,认为所提交的《印刷许可证》年检有效。原告认为评审小组的意见错误,遂依法提出质疑和投诉,但被告作出《成都市*白江区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投诉。原告认为有评审专家滥用职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投诉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质疑书及质疑答复,投诉书及投诉处理决定;2.四川华龙印务有限公司、四川省旻明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印刷经营许可证;3.资格审查报告;4.成都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回函。
被告辩称,在涉案政府采购项目中,印刷经营许可证上年度核验情况的要求为“每年第一季度进行年度核验,未加盖当年年度核验章此许可证无效”。四川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在四川华龙印务有限公司的印刷经营许可证上加盖了“四川省新闻出版广电局2017年印刷企业核验章”,但成都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加盖的印章为“成都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2016年度年审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评审小组在评审时根据谈判文件的要求和投标人的响应文件进行评审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被告的基本信息材料;2.原告的投诉书及相关材料;3.《作出说明通知书》;4.《协助处理政府采购投诉的函》;5.调查询问笔录(**、匡应军、***);6.《成都市*白江区公安分局关于印刷服务采购项目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7.采购文件;8.《成都市*白江区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财政〔2017〕67号);9.《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
第三人成都市公安局*白江区分局述称无意见。
第三人成都市*白江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述称,在涉案政府采购项目中的行为合法合规,与被诉行政行为或案件处理结果均无利害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的基本信息材料无异议;案外人四川华龙印务有限公司和四川省旻明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在谈判响应文件中××了××都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年检章,不需要另行提供说明,评审专家对上述公司的资格审查判断错误,被告作为采购监督部门不应当采信专家的意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和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均证明了涉案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经过、依据等基本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初,第三人成都市公安局*白江区分局开始进行印刷服务采购工作,采购方式确定为竞争性谈判,并于2017年3月抽取确定了3名评审专家(**、匡应军、***)组成谈判小组。2017年5月,上述政府采购项目进行第一次竞争性谈判,谈判小组以部分《印刷经营许可证》年验印章为2016年度为由作出供应商资格审查未通过的评审意见。2017年6月20日,在原告与案外人四川华龙印务有限公司、四川省旻明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等7家供应商共同参与的第二次竞争性谈判中,谈判小组以四川华龙印务有限公司、四川省旻明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印刷经营许可证2017年未年检且无相关证明材料为由,确定该二公司为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并最终以“通过资格审查和符合性审查的供应商不足三家”为由确认该次采购活动应当终止。原告认为四川华龙印务有限公司和四川省旻明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交的《印刷许可证》年检应为有效、不应终止该次采购,遂向第三人成都市*白江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提出质疑,并在第三人成都市公安局*白江区分局作出质疑答复后向被告提出投诉,被告调查审理后认为“谈判小组在评审时根据谈判文件的要求和投标人的响应文件进行评审,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投诉事项不成立,并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成都市*白江区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财政〔2017〕67号),决定驳回原告的投诉。
经查“*白江区公安分局印刷服务采购(第二次)”谈判资格性响应文件,《印刷经营许可证》(副本)“年度核验情况”下均有“每年第一季度进行年度核验,未加盖当年年度核验章此许可证无效”字样。四川华龙印务有限公司、四川省旻明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副本)年检检验章为“成都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2016年度年审专用章”,落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3月15日、2017年4月19日。
另查明,一、受理质疑后,第三人成都市公安局*白江区分局于2017年6月30日向成都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去函核实《印刷经营许可证》(副本)上“成都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2016年度年审专用章”是否确认2017年度的年检有效。2017年7月11日,成都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向第三人成都市公安局*白江区分局复函,确认《印刷经营许可证》(副本)上加盖“成都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2016年度年审专用章”的印刷企业“2017年均可继续从事核准的印刷经营活动”。二、在被告调查审理原告的投诉期间,第三人成都市公安局*白江区分局在向被告提交的《成都市*白江区公安分局关于印刷服务采购项目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中明确了成都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上述回函内容。三、涉案政府采购项目现已采购完毕。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的规定,被告成都市*白江区财政局在本案中的主体适格。在涉案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过程中,案外人四川华龙印务有限公司、四川省旻明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加盖有“成都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2016年度年审专用章”,年审落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3月15日、2017年4月19日,结合《印刷经营许可证》(副本)“每年第一季度进行年度核验,未加盖当年年度核验章此许可证无效”的说明,能够确认该二项年审在2017年度的有效性、适用性,即便对该年审的效力时限存在不同理解,也可以借助其他方法消除理解上的争议,确定其唯一性,但谈判小组径直作出对供应商不利的评价,显然地可能影响到该次竞争性谈判的结果。被告作为处理供应商投诉的行政主体,在已经明确年审主管部门复函确认《印刷经营许可证》(副本)上加盖“成都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2016年度年审专用章”的印刷企业“2017年均可继续从事核准的印刷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仍然作出驳回原告投诉的处理决定,违反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规定。鉴于涉案政府采购项目已采购完毕,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已无现实必要,但其违法性应予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成都市*白江区财政局2017年7月25日作出《成都市*白江区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财政〔2017〕67号)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白江区财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兰宇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实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