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

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财政局、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川01行终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江区财政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江区政府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任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巧,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寿安镇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涧,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公安局**江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江区华金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匡应军,该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江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江区凤凰大道***号凤凰岛*号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成都市**江区财政局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市公安局**江区分局、成都市**江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成都市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21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初,成都市公安局**江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公安分局)开始进行印刷服务采购工作,采购方式确定为竞争性谈判,并于2017年3月抽取确定了3名评审专家(雷励、匡应军、***)组成谈判小组。2017年5月,上述政府采购项目进行第一次竞争性谈判,谈判小组以部分《印刷经营许可证》年检印章为2016年度为由作出供应商资格审查未通过的评审意见。2017年6月20日,在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印公司)与案外人四川华龙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四川省旻明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旻明公司)等7家供应商共同参与的第二次竞争性谈判中,谈判小组以华龙公司、旻明公司印刷经营许可证2017年未年检且无相关证明材料为由,确定该二公司为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并最终以“通过资格审查和符合性审查的供应商不足三家”为由确认该次采购活动应当终止。川印公司认为华龙公司和旻明公司所提交的《印刷许可证》年检应为有效、不应终止该次采购,遂向成都市**江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江服务中心)提出质疑,并在**江公安分局作出质疑答复后向成都市**江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江财政局)提出投诉,**江财政局调查审理后认为“谈判小组在评审时根据谈判文件的要求和投标人的响应文件进行评审,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川印公司的投诉事项不成立,并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青财政〔2017〕67号《**江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67号投诉处理决定),决定:投诉缺乏事实依据,驳回川印公司投诉。经查“**江公安分局印刷服务采购(第二次)”谈判资格性响应文件,《印刷经营许可证》(副本)“年度核验情况”下均有“每年第一季度进行年度核验,未加盖当年年度核验章此许可证无效”字样。华龙公司、旻明公司提交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副本)年检检验章为“成都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2016年度年审专用章”,落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3月15日、2017年4月19日。另查明,一、受理质疑后,**江公安分局于2017年6月30日向成都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去函核实《印刷经营许可证》(副本)上“成都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2016年度年审专用章”是否确认2017年度的年检有效。2017年7月11日,成都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向**江公安分局复函,确认《印刷经营许可证》(副本)上加盖“成都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2016年度年审专用章”的印刷企业“2017年均可继续从事核准的印刷经营活动”。二、在**江财政局调查审理川印公司的投诉期间,**江公安分局在向**江财政局提交的《**江公安分局关于印刷服务采购项目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中明确了成都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上述回函内容。三、涉案政府采购项目现已采购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的规定,**江财政局在本案中的主体适格。在涉案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过程中,案外人华龙公司、旻明公司提交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加盖有“成都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2016年度年审专用章”,年审落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3月15日、2017年4月19日,结合《印刷经营许可证》(副本)“每年第一季度进行年度核验,未加盖当年年度核验章此许可证无效”的说明,能够确认该二项年审在2017年度的有效性、适用性,即便对该年审的效力时限存在不同理解,也可以借助其他方法消除理解上的争议,确定其唯一性,但谈判小组径直作出对供应商不利的评价,显然地可能影响到该次竞争性谈判的结果。**江财政局作为处理供应商投诉的行政主体,在已经明确年审主管部门复函确认《印刷经营许可证》(副本)上加盖“成都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2016年度年审专用章”的印刷企业“2017年均可继续从事核准的印刷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仍然作出驳回川印公司投诉的处理决定,违反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规定。鉴于涉案政府采购项目已采购完毕,撤销**江财政局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已无现实必要,但其违法性应予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确认**江财政局2017年7月25日作出67号投诉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财政局负担。
宣判后,**江财政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证据认知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青财政〔2017〕67号投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违反法律规定和涉案项目采购文件的规定。主要理由为:一、华龙公司、旻明公司已经通过2017年年检,不属于正在年检的供应商,因此不需要提交证明;二、华龙公司、旻明公司《印刷经营许可证》(副本)中背书2017年通过年检,可以在2017年继续从事核准的印刷经营活动。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公安局**江区分局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江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答辩称,在涉案政府采购项目中的行为合法合规,与被诉行政行为或案件处理结果均无利害关系。
本案认定的案件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的规定,被上诉人**江财政局具有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案涉处理决定的行政职责。
在涉案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过程中,案外人华龙公司、旻明公司提交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加盖有“成都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2016年度年审专用章”,年审落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3月15日、2017年4月19日,结合《印刷经营许可证》(副本)“每年第一季度进行年度核验,未加盖当年年度核验章此许可证无效”的说明,在对该年审的效力时限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谈判小组径直作出对供应商不利的评价,显然可能影响到该次竞争性谈判的结果。被上诉人**江财政局作为处理供应商投诉的行政主体,在已经明确年审主管部门复函确认《印刷经营许可证》(副本)上加盖“成都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2016年度年审专用章”的印刷企业“2017年均可继续从事核准的印刷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仍然认定投诉人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其投诉事项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投诉处理意见的处理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同时鉴于涉案政府采购项目已采购完毕,撤销涉案行政行为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已无现实必要,但其违法性应予确认。上诉人**江财政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江区财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