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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综合服务公司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综合服务公司与农投(天津)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14964号
原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综合服务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杜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建,男。
被告:农投(天津)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非洲路6054号112室。
法定代表人:杨帆,董事长。
原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综合服务公司与被告农投(天津)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综合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被告拖欠原告的垃圾清运费(2020年1月至12月)66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账款所产生的滞纳金14373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初签订垃圾清运合同,期间所产生费用均开具发票送往对方公司,但对方公司一直未付相应款项。我方公司多次催缴未果,故提起诉讼。庭后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农投(天津)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清运生活垃圾,每个垃圾箱每月服务费500元,垃圾清运费为每箱300元,双方按季度计算,下季度初结清上季度全部费用。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共拖欠原告垃圾清运费66600元。
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对合同各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为被告清运垃圾,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清运费666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系自主处分权利,于被告有利,本院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农投(天津)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综合服务公司清运费6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元系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农投(天津)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赵荣停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仝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