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3民终1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29号仁恒海河广场13号楼。
负责人:石洪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综合服务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综合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原审被告**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环卫公司、原审被告**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环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已经提交环卫公司盖章的投保单,该投保单中明确载明保险公司已经向环卫公司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的内容,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进行了说明,而环卫公司对免责事由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表示知悉。保险公司同时提交了一份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26条明确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赔偿的范围内。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所有的机动车系出租车,停运12天,根据2018年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交通运输业标准为97624元,每天收入为271.18元,一审法院认定其每天收入为433.33元,超出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保险公司已经将车辆损失赔付完毕,不应再承担气罐拆装费100元。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环卫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018.12.15-12.26期间的出租车停运损失5200元、交通费100.7元、气罐拆装费100元,共计5400.7元;2.依法判令环卫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环卫公司、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5日上午9:50***驾驶津A×××××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天津开发区黄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于第五大街交口南侧时,车前部与同向同车道行驶的***驾驶的出租车津E×××××后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全责。经交管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津E×××××号车挂靠在天津市瀚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由***、***出资购买,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上同时登记有***、***的运营资格证。2018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津E×××××号出租车在天津华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7650元。车损部分已理赔完毕。
津A×××××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缴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均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商业险投保单落款处可见环卫公司的公章,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内容如下:“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商业保险条,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一审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第26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的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环卫公司表示从未收到过商业保险条款。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上述声明中所特指的保险条款内容已向投保人送达和明确告知。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车辆津A×××××号车,经保险公司同意承保,订立保险合同,内容于法无悖,合同效力应予确认。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据实赔偿。
关于停运损失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而言,其“投保人声明”中并未明示免责条款中包括停运损失和诉讼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停运损失及诉讼费用属于免责范围向投保人环卫公司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保险公司应对***、***的停运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具体停运损失的金额,津E×××××号车在修理厂维修了12天,车损费用保险公司已理赔完毕,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停运时间予以采信。至于停运损失计算标准,***、***主张每月运营收入为13000元,综合考虑***、***系兄弟关系,共同营运一辆出租车,且***、***主张的每人收入均未超出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主张赔偿其停运损失5200元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
***、***主张交通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拆装气罐的费用,结合事故出租车系尾部被撞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拆装气罐属于上路行驶前必要的安全检查措施,故对于气罐拆装费100元应纳入车损,一并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原告***、***孙赔偿损失5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的停运损失及气罐拆装费。
关于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停运损失应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于停运损失等法定赔偿项目约定免责的,保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对于免责的赔偿项目逐项、充分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虽环卫公司在商业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盖有公章,但不足以证实保险公司对免责赔偿项目进行了逐项、充分的提示说明。故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停运损失的数额,津E×××××出租车维修了12天,车辆运营证上同时登记有***、***二人的运营资格,可适当增加赔偿数额。本市2018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7799元,故一审法院支持停运损失5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气罐拆装费系案涉出租汽车上路行驶前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的维修费中包括气罐拆装费,保险公司关于气罐拆装费已赔付完毕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欣
审判员阎涛
审判员何日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丽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