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6民初81727号
原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综合服务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天津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综合服务公司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1至4月、7月、9月、10月周六加班费差额4705.3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防暑降温费593.2元、冬季采暖补贴335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至10月期间实行标准工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不超过44小时,周六为被告工作日且被告在该日通常工作2-3小时,故不存在周六加班的事实;且原告主张加班费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已支付2016年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
被告辩称,2016年1-9月期间每天工作9小时,周六日无休;2016年10月份每天工作8小时,单休,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未发放过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有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1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司机,未约定工作时间。
关于加班费,2016年1-10月期间执行标准工时制。原告在仲裁期间陈述,该期间每周休息1天,每天工作8小时。双方均确认每月16日左右支付上月工资,以被告工资单的岗位工资一栏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原告明确2016年1-4月支付过加班费,其他月份未支付过。被告工资单显示,原告支付2016年1-4月加班费共计1414元。
关于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原告陈述已发放,不包含在工资卡流水中,系额外发放。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
双方因劳动争议,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1.支付2016年1月至12月延时加班费、节假日、周六日加班费共计11986元;2.支付2016年冬季采暖补助费520元;3.支付2016年防暑降温费593.2元;4.支付2016年安全奖1920元。仲裁委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4月、7月、9月、10月周六加班费差额共计4705.3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防暑降温费593.2元、冬季采暖补贴335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在仲裁期间陈述,2016年1-10月期间每周休息1天,每天工作8小时,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陈述发生变化,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以其在仲裁期间陈述为准。对于原告自认的事实,被告无需举证证明;但被告对于其主张的其他加班事实的存在,仍应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在2016年1至4月、7月、9月、10月期间存在周六加班8小时的事实。以被告工资单岗位工资一栏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扣减原告已支付部分,上述期间原告仍应支付差额4734.05元。仲裁裁决书支持被告上述期间周六加班费差额4705.3元,被告未起诉,应认定其系对权利的处分,对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至于2016年防暑降温费593.2元、冬季采暖补贴335元,原告主张已支付,但未能提供支付凭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仍须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综合服务公司支付被告**2016年1-4月、7月、9月、10月周六加班费差额共计4705.3元;
二、原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综合服务公司支付被告**2016年防暑降温费593.2元、冬季采暖补贴335元;
三、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