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26068号
原告:翟社选,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综合服务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四大街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4313482C。
法定代表人:姜占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寿亮,男,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综合服务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
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社选与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综合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开发区环卫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羚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社选、被告天津开发区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寿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社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5271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天津开发区环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14时,孙建强驾驶津A×××××号白色悦达牌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远洋城红绿灯交口时,与前方顺行翟社选驾驶的津E×××××号蓝绿色吉利牌小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上海道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建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翟社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故诉至法院。
原告翟社选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
证据2、原告行驶证、挂靠协议,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
证据4、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证实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
证据5、进出厂时间证明,证实原告停运时间。
被告天津开发区环卫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辆系被告单位所有,事故时由孙建强驾驶,孙建强是被告单位雇佣的职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天津开发区环卫公司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现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已满额赔付,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已赔付3650元,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行驶证、挂靠协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进出厂时间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4月25日14时,孙建强驾驶津A×××××号白色悦达牌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远洋城红绿灯交口时,与前方顺行翟社选驾驶的津E×××××号蓝绿色吉利牌小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上海道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建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翟社选不承担事故责任。
津E×××××号车辆系原告翟社选实际所有,登记在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塘沽分公司名下挂靠运营;该车在事故发生后产生车辆维修费56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将车辆维修费赔付完毕。
另查,津A×××××号车辆系被告天津开发区环卫公司所有,在该单位雇佣的职工孙建强驾驶该车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因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赔付完毕,故原告翟社选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天津开发区环卫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原告所有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导致停运损失,故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停运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停运时间,原告主张依据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进出场证明证实的时间计算,但结合原告车辆损坏程度及维修金额5650元等情况,原告主张21天的维修时间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将车辆维修费赔付完毕,故本院综合考虑保险公司定损时间、庭审中保险公司认可的7天维修时间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停运时间为10天,故停运损失金额为2510.68元(91640元÷365天×10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天津开发区环卫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社选停运损失2510.68元;
二、驳回原告翟社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综合服务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代理审判员 杨羚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荔
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